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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觸犯的2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和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被告觸犯的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和《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判處被告1年零6個月徒刑。

所觸犯的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被告2年徒刑和240日罰金,每日以一千澳門元計算,若不繳付則轉換為 6 個月徒刑。

須定出單一刑罰,當中包含對觸犯的各罪行所判處的全部刑罰。

法律規定須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可定出之刑罰的上限為對各罪行處以的具體刑罰的總和。如屬徒刑,不得超過30年;如屬罰金,不得超過600日。而下限則為對各罪行處以的具體刑罰中最重者(同一條第 2 款)。

本案中的下限為7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