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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與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關的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被告將被裁定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第2款規定:“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因此,須宣告充公經證明屬於被告、沒有包括在因屬於受賄罪的回報而被宣告充公的範圍、且沒有解釋其來源的財產。

被告在財產申報中列明的財產將不被充公。

將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559條所指的倫敦獨立屋;

-第610條和611條所指的財物;

-第577條、578條、581條、605條至609條和613條所指的、沒有根據第2.8宣告充公的部份財產;

-轉移往英國並在當地由被告控制的銀行户口往來的款項(第528條至55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