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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之後再匯出8,517,000.00港元至丙甲在香港銀行(12)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 (2) 此後,在甲癸指使下,丙甲於2005年10月7日將上述款項中的8,450,000.00港元匯入被告甲事先指定的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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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 9 至 11 月 份 , 應 被 告 甲 的 要 求 , 甲 癸 透 過 他 人 將 約32,000,000.00 港元匯至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

(1)2005年9月21日,甲癸從其名下的丁丙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開出一張金額為9,000,000.00澳門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交給丁己存入其銀行(4)澳門分行所開設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翌日,丁己將8,720,000.00港元電匯至丙甲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2005年10月14日,丙甲從上述帳戶開出一張金額為8,683,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該支票被存入甲丁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