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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該支票於10月26日被存入丁庚名下的戊甲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8) 丁庚於2005年11月1日、2日及7日,從上述銀行帳戶開出 3張金額分別為5,000,000.00澳門元 、6,000,000.00澳門元及8,000,000.00 澳門元的支票(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 及XXXXX)存入其本人在銀行(4)澳門分行的個人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再由該帳戶將二筆金額分別為10,000,000.00港元及10,300,000.00港元匯至其香港銀行(4)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之後根據甲癸的指示,丁庚於2005年11月11日從該香港帳戶開出一張20,30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並交予甲癸。2005年11月12日,上述支票被存入甲丁公司在香港銀行(4)所開立的帳戶內(帳號: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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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至7月份,應被告甲的要求,甲癸透過他人經匯款及支票存入方式,將 35,000,000.00 港元最終分別存到被告甲的父親乙在香港三間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過程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