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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把3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9)2003年12月4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3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35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10)2003年12月17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41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41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11)2003年11月12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向庚甲開出一張金額為1,047,404.00港元支票(號碼為XXXXXX),並要求庚甲提取現金1,000,000.00港元,再將現金交回己丁。同月13日和15日,庚甲分別從其庚乙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和國際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提取了現金後把1,000,000.00港元交回己丁。己丁最後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