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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定之後,被告甲在其《友好手冊》中記錄由辛甲選定的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中的所有工程項目及擬投資的金額,甚至寫下約定收受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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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在《2002友好手冊》先後寫下“運動場停車場 判通利 3600萬”“舊大橋 利成 980 万 (有幾十)”“大橋填海工程 利成 3560万 ( 後改為3360万)"“機場 ETAR(50万)"“ETAR Airport $42,204,455+4,399,265(數字為後補寫上)"“關閘後加 2,244,718.40"“Bridge access(100 万)"等字樣;在《2004友好手冊》寫下“第三大橋南引橋,判通利 500 万 1.3 億"“銅馬 6.5 億 3000"“銅馬:通利6.5 億"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寫下“葡旋 – 通利"“銅馬 6.5億 3000"“銅馬:通利 6.5 億"等; 在《2006 友好手冊》寫下“科館通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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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在收取約定款項後,亦會在《友好手冊》上有關工程項目的位置補上實際批給的金額,並以劃線或“✓"作出已收到回報的標示,如在《2002友好手冊》中記錄了Stadium Silo 100 ✓ "“TL(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