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兰关于和兰领地殖民地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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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兰关于和兰领地殖民地领事条约
大清国、和兰王国
宣统三年闰六月初六日
1911年5月8日于北京
公布于政治官报闰六月初七日第一千三百四十八号
《大公报》1911年8月4日-5日刊

和兰国 君后陛下 大清国 皇帝陛下愿于和兰中国间通商行船条约之外特订专约确定在和兰国领地殖民地中国领事官之权利义务职权特权特典及豁免利益是以 和兰国 君后特派驻华使臣贝拉斯为全权大臣 大清国 皇帝特派驻和使臣陆徵祥为全权大臣两全权大臣各将所奉全权文据互相校阅合例会同议定各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得驻札于和兰国海外领地殖民地中诸外国同等官吏所现时驻札与将来驻札之口岸

第二条 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系商业事务官为其辖内本国人之商业保护者 领事官应驻札于其委任文据所指定之和兰国领地及殖民地各口岸除本条约专为该领事所定特例外凡领地殖民地之民事刑事法律皆应遵守

第三条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于受其执行职务之认可及享其职务所附属之一切职权特权特典及豁免利益之先应将所载该领事官管辖区域驻札地方之委任文据呈于和兰国政府领地殖民地政厅发给领事官执行职务所需照章副署之认可文据应不收费领事官因确保其自由执行职务有出示认可文据而受政厅保护地方官援助之权利 和兰国政府有示其理由收还认可文据之权能并得命领地殖民地督抚收还之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如有死亡或因事故或不在之时学习领事官书记生或书记官应将各员资格通知该管官经其承认之后得暂时管理各领事官事务惟代理之员须与不经商之外国人地位相当者始得于暂时管理期内享受第十五条所允与领事官之一切权利职权特权特典及豁免利益

第四条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得于其居宅门户铭记中国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代理领事馆等字样并标本国政府徽章 所有标章不得以之庇护罪人其房屋及居住之人亦不能免地方法权之查追

第五条 凡关于领事官事务之档册及一切文件应不受搜查无论何项官员及裁判官亦不问其用何方法或藉何口实均不得检阅捕取以及查究

第六条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毫无外交上之性质 无论何项请求非经驻扎海牙外交官则不得迳陈于和兰国政府 遇有紧急事情各领事官得直接陈请于领地殖民地督抚但须证明其事确系紧急并当备文记载不能请求于次级官吏之故或陈明前已向次级官吏请求绝不见有效果

第七条 总领事领事得派代理领事驻札第一条所载各口岸代理领事凡在派驻之地居住之中国或和兰臣民或他国人民及照地方法令可以准其居住该口岸者皆得充当惟任命之时应经领地殖民地督抚承认并奉有执行职务上应受节制之领事之交据 领地殖民地督抚无论何时得将理由通知总领事领事向代理领事收还前项承认

第八条 执有领事官所给或经其查验之护照在和兰国领地殖民地游历或居留时凡照地方法令所需各文件仍应一律具备又领地殖民地政厅对于执有护照之人仍有禁其羁留或命远离之权决不因此护照有所妨碍

第九条 和兰国领地殖民地沿岸遇有中国船舶遭险一切救助事务由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指挥之地方官若为维持秩序保护遭难船员以外救助者之利益并确保所救商品实行进口 口时应守之规则方得干与之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不在或未到以前地方官亦应设法卫护个人保存遭难物件 又所救之商品除在内地行销外所有关税概无庸纳

第十条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因逮捕拘押或监禁中国商船军舰逃亡之人得照请地方官援助其照请应备公文倘在逃之人据船舰簿记册及船舰上人员名册并其他确实文件可证其实系船舰上人地方官不得拒其所谓但和兰臣民不在此例 地方官有尽力缉捕船舰逃亡者之义务缉捕之后交领事官处置如置如须交还其所属船舰或他项之中国船舰则可以应要求者之所请为之暂时拘留所需费用应归请求交出逃亡之人者担任从捕获之日起四个月内如尚未经交还当即释放将来不得因同一事件再行缉捕 逃亡者犯有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未经和兰国领地殖民地或其国受理该事件之裁判所宣布判决并业已结案则应展期交出

第十一条 中国船舶在海上所受损害一经驶泊口岸无论其为逼急避难或出于自愿则除除船主货主及保险者之间品订契约外均由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裁定该船舶及其所载之货如与领事官有利益关系或领事官为船货之代理人或和兰国臣民及第三国之臣民人民与其损害有关系时当事者间不能协和议结应由该管地方官决定

第十二条 中国臣民在和兰国领地殖民地死亡如无嗣续人并无从查知执行遗言之人则和兰国领地殖民地法律命令所定管理嗣续事务官员应从速知照中国领事官俾其切实通知利益关系人如领事官先知其事亦当知照和兰国管理嗣续事务官 该管地方官应将死亡证据正式录稿送交领事官以为补证前项之知照而不收费

第十三条 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于其事务所及私宅并有利益相关之本国人住所或本国船舶内有收受本国船长船上役员及船客并他项本国臣民声告之权

第十四条 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得专任维持本国商船内秩序 船长船上役员并役员并水夫之间在海上或港内所起一切纷议专由领事官一人处理其关于整理薪工或履行互相承认之契约等事有关者亦包括在内 前项纷议除于陆上或港内之安甯秩序有所妨碍或与船员以外之人有干或领事官因欲实行其所判决与维持其实行之权力而请援助之外和兰国领地殖民地裁判所以及他项官员无论用何名义皆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于领事职务之外不宜从事商业及他项职务职业该领事官倘非和兰国臣民则一切兵役及军事上之征派抵代军人宿舍及兵役之课款以及对人税与有对人的性质之各项征税市村赋课如中国有以同等恩惠允与和兰国总领事领事 领领事副领代理领事者方准豁免但关税对物的税以及他项间接税不包括于此项豁免之内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虽不合前项规定然非和兰国臣民则一切兵役及军事上之征派抵代兵役之课款但使中国有以同等特典允与和兰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者亦准一律豁免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倘系和兰国臣民而经准其执行所受中国政府委任为领事官之职务者于所有税课及征派诸费不论其性质如何仍应照纳

第十六条 中国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并学习领事书记生及书记官应享和兰国领地殖民地已经允与或将来允与最惠国同等官吏之一切职权特权特典以及豁免利益

第十七条本条约以五年为期批准互换之后自第四个月起实行其互换日期自画押日起四个月以内从速在海牙举行本约将届期如此国欲将本约效力停止通知彼国则应从其知照之时起仍行一年惟其知照应至少在一年以前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以昭信守

中历宣统三年四月初十日西历一千九百十一年五月八日订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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