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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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民国90年)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1年5月15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70 号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中央研究院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3 日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3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及名称
(原名称: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新名称: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391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10, 12, 14, 16, 17, 2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23之1条
删除第22, 24至27条
修正第5至7, 19至21, 23, 2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条条文;增订第 2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2、24~27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研究院为中华民国学术研究最高机关,任务如下:
  一、人文及科学研究。
  二、指导、联络及奖励学术研究。
  三、培养高级学术研究人才。

第三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院务;副院长二人或三人,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院长处理院务。
  院长,由本院评议会就院士中选举产生,报请总统任命之。副院长,由院长就院士中遴选,并同其任期报请总统任命之。
  院长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副院长任期不得跨越院长任期。

第四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资格之一,就全国学术界成绩卓著人士选举之:
  一、对于专习之学术,有特殊著作、发明或贡献者。
  二、对于专习学术之机关领导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为终身名誉职。

第五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选举一次,由院士会议选举之,每次名额至多三十人。
  院士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指定副院长一人代理之。

第六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选举,应先经各大学、各独立学院、各著有成绩之专门学会、研究机关或院士五人或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审定为候选人,并公告之。
  院士选举办法,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第七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组,每组名额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一、数理科学组。
  二、生命科学组。
  三、人文及社会科学组。

第八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职权如下:
  一、选举院士及名誉院士。
  二、选举评议员。
  三、筹议国家学术研究方针。
  四、受政府及有关单位之委托,办理学术设计、调查、审查及研究事项。
  院士会议规则,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九条

  中央研究院置名誉院士。
  外国学者专家,于学术上有重大贡献,经院士十人以上提议,全体院士过半数通过,得被选为名誉院士。
  每一名誉院士之当选理由,应公告之。

第十条

  中央研究院设评议会,由当然评议员及聘任评议员组织之。中央研究院院长、副院长及各研究所所长为当然评议员,并以院长为评议会议长。
  聘任评议员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条所列各组分配名额,由院士选举,经中央研究院呈请总统聘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聘任评议员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由评议会补选,呈请总统聘任,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任期为限。
  聘任评议员选举办法及评议会会议规则,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十一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置执行长一人,由每届评议员互选产生,报请院长聘任之。
  聘任评议员及评议会执行长,均为名誉职。

第十二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议定本院研究学术计画。
  二、评议关于研究组织及工作兴革事宜。
  三、促进国内外学术合作及联系。
  四、受中央政府委托,规划学术发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长任期届满、辞职或出缺时,选举院长。
  六、其他依本法应由评议会订定之附属法规及掌理之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研究院依国家与学术发展需要,并本于自然科学及人文与社会科学均衡发展,设立各种研究所;其组织规程,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新设研究所或裁并现有研究所,应经中央研究院评议会之评估及通过,并报院长核定之。

第十四条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长,并得置副所长,在筹备设所期间,置筹备处主任,均由院长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员分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务会议通过,提交聘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及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请院长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办理聘任。
  各研究所于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聘请通信研究员、兼任研究员或兼任副研究员。

第十五条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学术发展需要,得在前条研究人员以外,置特聘研究员,其资格由本院定之。
  前项及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研究所筹备处亦适用之。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于研究所组织规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设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及研究所筹备处主任资格。
  三、各种研究人员资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中央研究院依学术发展需要,得设立各种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并得置研究人员,其职级分等及审聘程序,与本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筹备、设置、裁并程序及中心组织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八条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术人员。
  研究技术人员分为研究技师、研究副技师、研究助技师及技术助理四级。
  前项各级人员之新聘、续聘及升等规则,由院务会议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十九条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设学术谘询委员会;院设学术谘询总会,直属于院长,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学术谘询委员会推荐委员若干人为总会委员,并得延聘院外专家若干人为委员,共同组织之,均为名誉职。
  前项学术谘询委员会及学术谘询总会之组织规程,由院定之。

第二十条

  学术谘询总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院副院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院长就总会委员中聘任,协助院长办理下列事项:
  一、搜集有关本院学术研究之国内外学术发展状况资料。
  二、评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针、成果及未来发展,按时向评议会提出报告。
  三、厘订学术审查方法与程序,协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筹备处办理研究人员延聘及升等审查事宜。
  四、策划、联系国内外学术合作事宜。
  五、筹议院长交办之学术事件。

第二十一条

  学术谘询总会置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得由研究员兼任,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命,办理前条所列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中央研究院设总办事处,下设秘书组、公共事务组、总务组、学术事务组、计算中心及仪器服务中心,办理本院行政工作;各组及中心得分科办事。
  总办事处各组及中心之职掌,均于本院处务规程中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中央研究院总办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组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高级分析师一人或二人,高级管理师二人或三人,高级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秘书六人至十人,编审四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五人,编审三人,技正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级分析师或高级管理师兼任;专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维护工程师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至三人,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师二人至四人,助理设计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师二人,助理设计师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护士一人,列士(生)级;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所列处长、副处长、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员兼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得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第二十四条

  中央研究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五条

  中央研究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六条

  中央研究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八条

  中央研究院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现任行政、技术人员,除已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

第二十九条

  中央研究院设聘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及人事委员会,并得因业务需要,设其他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均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三十条

  中央研究院为处理院务,举行院务会议,其议事程序及院内办事规则,另以处务规程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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