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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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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信用卡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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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 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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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序,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干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过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 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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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责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在开办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总行须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其发行信用卡的分、支机构须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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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它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提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持卡人申请挂失后,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止付。

第五章 转帐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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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分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四十七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凭卡通过银行向收款人办理转帐时,银行应按特约单位的有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存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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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应在存款单上压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收款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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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营业机构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二)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信用卡章程、报送备案材料和业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l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末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发卡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退回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l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l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特约单位受理信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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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第七十四条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规定分别收取年费、特约单位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转帐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卡片工本费等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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