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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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104年) 公务员惩戒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20年5月22日
2020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7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2 年 12 月 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3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 212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500063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900175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法之规定,对退休(职、伍)或其他原因离职之公务员于任职期间之行为,亦适用之。

第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惩戒之必要者,应受惩戒:
  一、违法执行职务、怠于执行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二、非执行职务之违法行为,致严重损害政府之信誉。

第三条

  公务员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受惩戒。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监所执行中。

第五条

  惩戒法庭对于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并通知被付惩戒人所属主管机关。
  前项裁定于送达被付惩戒人所属主管机关之翌日起发生停止职务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惩戒法院审理而认为有免除职务、撤职或休职等情节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惩戒法庭第一审所为第一项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六条

  依前二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第七条

  依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五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于停止职务事由消灭后,未经惩戒法庭判决或经判决未受免除职务、撤职或休职处分,且未在监所执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请复职。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许其复职,并补给其停职期间之本俸(年功俸)或相当之给与。
  前项公务员死亡者,应补给之本俸(年功俸)或相当之给与,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第八条

  公务员经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移送惩戒,或经主管机关送请监察院审查者,在不受惩戒、免议、不受理判决确定、惩戒处分生效或审查结束前,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退伍。
  监察院或主管机关于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办理移送惩戒或送请审查时,应通知铨叙部或该管主管机关。

第二章 惩戒处分[编辑]

第九条

  公务员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免除职务。
  二、撤职。
  三、剥夺、减少退休(职、伍)金。
  四、休职。
  五、降级。
  六、减俸。
  七、罚款。
  八、记过。
  九、申诫。
  前项第三款之处分,以退休(职、伍)或其他原因离职之公务员为限。
  第一项第七款得与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馀各款并为处分。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处分于政务人员不适用之。

第十条

  惩戒处分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处分轻重之标准: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六、行为人之品行。
  七、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八、行为所生之损害或影响。
  九、行为后之态度。

第十一条

  免除职务,免其现职,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

第十二条

  撤职,撤其现职,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项撤职人员,于停止任用期间届满,再任公务员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第十三条

  剥夺退休(职、伍)金,指剥夺受惩戒人离职前所有任职年资所计给之退休(职、伍)或其他离职给与;其已支领者,并应追回之。
  减少退休(职、伍)金,指减少受惩戒人离职前所有任职年资所计给之退休(职、伍)或其他离职给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领者,并应追回之。
  前二项所定退休(职、伍)金,应按最近一次退休(职、伍)或离职前任职年资计算。但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军人保险退伍给付、公务员自行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或自提储金本息,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休职,休其现职,停发俸(薪)给,并不得申请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机关任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职期满,许其回复原职务或相当之其他职务。自复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前项复职,得于休职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并准用公务人员保障法之复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降级,依受惩戒人现职之俸(薪)级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按每级差额,减其月俸(薪);其期间为二年。

第十六条

  减俸,依受惩戒人现职之月俸(薪)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自减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第十七条

  罚款,其金额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十八条

  记过,得为记过一次或二次。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一年内记过累计三次者,依其现职之俸(薪)级降一级改叙;无级可降者,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诫,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条

  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惩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职之惩戒。
  应受惩戒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属惩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减少退休(职、伍)金、降级、减俸、罚款、记过或申诫之惩戒。
  前二项行为终了之日,指公务员应受惩戒行为终结之日。但应受惩戒行为系不作为者,指公务员所属服务机关或移送机关知悉之日。

第二十一条

  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而在处分执行前或执行完毕前离职者,于其再任职时,依其再任职之级俸执行或继续执行之。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为,不受惩戒法院二次惩戒。
  同一行为已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仍得予以惩戒。其同一行为不受刑罚或行政罚之处罚者,亦同。
  同一行为经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为行政惩处处分后,复移送惩戒,经惩戒法院为惩戒处分、不受惩戒或免议之判决确定者,原行政惩处处分失其效力。

第三章 审判程序[编辑]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编辑]

第二十三条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移送惩戒法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院、部、会首长,省、直辖市、县(市)行政首长或其他相当之主管机关首长,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由其机关备文叙明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惩戒法院审理。
  依前项但书规定迳送惩戒法院审理者,应提出移送书,记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职级、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连同有关卷证,一并移送,并应按被付惩戒人之人数,检附移送书之缮本。


第二十五条

  同一违法失职案件,涉及之公务员有数人,其隶属同一主管机关者,移送监察院审查或惩戒法院审理时,应全部移送;其隶属不同主管机关者,由共同上级机关全部移送;无共同上级机关者,由各主管机关分别移送。


第二十六条

  惩戒法庭认移送之惩戒案件无受理权限者,应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权限之机关。
  当事人就惩戒法院有无受理权限有争执者,惩戒法庭应先为裁定。
  前二项裁定作成前,惩戒法庭得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为被付惩戒人受移送惩戒行为之被害人。
  二、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三、与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订有婚约。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为该惩戒案件被付惩戒人之代理人或辩护人,或监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为该惩戒案件之证人或鉴定人。
  七、曾参与该惩戒案件相牵涉之弹劾、移送惩戒或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程序。
  八、曾参与该惩戒案件相牵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诉讼裁判。
  九、曾参与该惩戒案件再审前之裁判。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十、曾参与该惩戒案件之前审裁判。
  法官曾参与惩戒法庭第二审确定判决者,于就该确定判决提起之再审诉讼,毋庸回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惩戒人或移送机关得声请法官回避:
  一、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当事人如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声请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惩戒法院为之。但于审理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见书。
  法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审理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一项、第二项,或前条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审理程序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审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三十条

  法官回避之声请,由惩戒法庭裁定之。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并任惩戒法院院长之法官裁定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声请法官回避经惩戒法庭第一审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惩戒法院院长同意,得回避之。


第三十二条

  法官回避之规定,于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移送机关于惩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所属办理法制、法务或与惩戒案件相关业务者。


第三十四条

  被付惩戒人得选任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护人应由律师充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每一被付惩戒人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辩护人有数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三十五条

  被付惩戒人应亲自到场。但经审判长许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选任辩护人,应向惩戒法庭提出委任书。
  前项规定,于代理人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惩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人,并命其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但应为免议或不受理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言词辩论期日,距移送书之送达,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代理人及辩护人,得声请阅览、抄录、重制或摄影卷证。


第三十八条

  被付惩戒人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答辩者,惩戒法庭应于其回复前,裁定停止审理程序。
  被付惩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场者,惩戒法庭应于其能到场前,裁定停止审理程序。
  被付惩戒人显有应为不受惩戒、免议或不受理判决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条委任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审理程序。但惩戒处分牵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惩戒法庭认有必要时,得裁定于第一审刑事判决前,停止审理程序。
  依前项规定停止审理程序之裁定,惩戒法庭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四十条

  审判长指定期日后,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人员。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其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应到场人姓名、住居所。
  三、应到场之原因。
  四、应到之日、时、处所。
  第一项之期日为言词辩论期日者,通知书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一条

  讯问被付惩戒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条

  惩戒法庭审理案件,应依职权自行调查之,并得嘱托法院或其他机关调查。受托法院或机关应将调查情形以书面答复,并应附具调查笔录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惩戒法庭审理案件,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调阅卷宗,并得请其为必要之说明。


第四十四条

  惩戒法庭审理案件,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或当事人声请不公开并经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二条嘱托调查证据时,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移送机关于第一审判决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项撤回,被付惩戒人已为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于期日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被付惩戒人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惩戒人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案件经撤回者,同一移送机关不得更行移送。


第四十六条

  惩戒法庭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判决。但就移送机关提供之资料及被付惩戒人书面或言词答辩,已足认事证明确,或应为不受惩戒、免议或不受理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经被付惩戒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请求进行言词辩论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审判长于必要时,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阐明移送惩戒效力所及之范围。
  二、讯问被付惩戒人、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整理案件及证据重要争点。
  四、调查证据。
  五、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关于惩戒法庭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四十九条

  言词辩论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审判长讯问被付惩戒人后,移送机关应陈述移送要旨。
  陈述移送要旨后,被付惩戒人应就移送事实为答辩。
  被付惩戒人答辩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并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一、移送机关。
  二、被付惩戒人。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讯问被付惩戒人有无陈述。


第五十条

  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判决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五十一条

  言词辩论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书记官之姓名及移送机关或其代理人、被付惩戒人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付惩戒人未到场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开审理,其理由。
  五、移送机关陈述之要旨。
  六、辩论之意旨。
  七、证人或鉴定人之具结及其陈述。
  八、向被付惩戒人提示证物或文书。
  九、当场实施之勘验。
  十、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十一、最后曾予被付惩戒人陈述之机会。
  十二、判决之宣示。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言词辩论笔录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依到场者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者,经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场,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惩戒法庭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
  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正当理由。
  三、到场之当事人于惩戒法庭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
  四、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拒绝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依他造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第五十五条

  被付惩戒人有第二条情事之一,并有惩戒必要者,应为惩戒处分之判决;其无第二条情事或无惩戒必要者,应为不受惩戒之判决。


第五十六条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判决:
  一、同一行为,已受惩戒法院之判决确定。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确定,认已无受惩戒处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条规定之惩戒处分行使期间。


第五十七条

  惩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判决。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违背规定。
  二、被付惩戒人死亡。
  三、违背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第五十八条

  判决应公告之;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但当事人明示于宣示期日不到场或于宣示期日未到场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杂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理之法官为限;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公告判决,应于惩戒法院公告处或网站公告其主文,书记官并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五十九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主文、事实、理由及适用法条。但不受惩戒、免议及不受理之判决,毋庸记载事实。


第六十条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六十一条

  判决书正本,书记官应于收领原本时起十日内送达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代理人及辩护人,并通知铨叙部及该管主管机关。
  前项移送机关为监察院者,应一并送达被付惩戒人之主管机关。
  第一项判决书,主管机关应送登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第六十三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但当事人明示于宣示期日不到场或于宣示期日未到场者,以公告代之。
  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二节 上诉审程序[编辑]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惩戒法庭第一审之终局判决不服者,得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上诉于惩戒法庭第二审。但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于惩戒法庭第一审判决宣示、公告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舍弃上诉权应以书状向原惩戒法庭为之,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舍弃上诉权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六十六条

  对于惩戒法庭第一审判决之上诉,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判决惩戒法庭之组织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
  三、惩戒法庭对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辩护、代理或代表。
  五、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


第六十七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惩戒法庭为之:
  一、当事人。
  二、第一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前项上诉理由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
  二、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第一项上诉状内并应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第六十八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惩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惩戒法庭以裁定驳回之。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前项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六十九条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补正者,原惩戒法庭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原惩戒法庭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原惩戒法庭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七十条

  上诉未经依前条规定驳回者,原惩戒法庭应速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惩戒法庭。
  原惩戒法庭送交诉讼卷宗于惩戒法庭第二审,应于收到答辩状或前项期间已满,及各当事人之上诉期间已满后为之。


第七十一条

  被上诉人在惩戒法庭第二审未判决前得提出答辩状及其追加书状于惩戒法庭第二审,上诉人亦得提出上诉理由追加书状。
  惩戒法庭第二审认有必要时,得将前项书状送达于他造。


第七十二条

  上诉不合法者,惩戒法庭第二审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上诉不合法之情形,已经原惩戒法庭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得不行前项但书之程序。


第七十三条

  惩戒法庭第二审调查原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


第七十四条

  惩戒法庭第二审之判决,应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惩戒法庭第二审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言词辩论实施之办法,由惩戒法院定之。


第七十五条

  除别有规定外,惩戒法庭第二审应以惩戒法庭第一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以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为上诉理由时,所举违背之事实,及以违背法令确定事实或遗漏事实为上诉理由时,所举之该事实,惩戒法庭第二审得斟酌之。
  依前条规定行言词辩论所得阐明或补充诉讼关系之资料,惩戒法庭第二审亦得斟酌之。


第七十六条

  惩戒法庭第二审认上诉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
  原判决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上诉为无理由。


第七十七条

  惩戒法庭第二审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应废弃原判决。
  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废弃。


第七十八条

  除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情形外,惩戒法庭第一审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


第七十九条

  经废弃原判决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惩戒法庭第二审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
  一、因基于确定之事实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实,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废弃原判决,而案件已可依该事实为裁判。
  二、原判决就诉不合法之案件误为实体判决。


第八十条

  除别有规定外,经废弃原判决者,惩戒法庭第二审应将该案件发回惩戒法庭第一审。
  前项发回判决,就惩戒法庭第一审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
  惩戒法庭第一审应以惩戒法庭第二审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


第八十一条

  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宣示或公告前得将上诉撤回。
  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上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言词辩论时,得以言词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上诉之撤回,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八十二条

  惩戒法庭第二审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除本节别有规定外,第一节之规定,于上诉审程序准用之。

第三节 抗告程序[编辑]

第八十三条

  对于惩戒法庭第一审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关于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之规定,于抗告准用之。


第八十四条

  抗告,由惩戒法庭第二审裁定。
  对于惩戒法庭第二审之裁定,不得再为抗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四章 再审[编辑]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得提起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二、判决惩戒法庭之组织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
  四、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
  五、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已证明系虚伪或伪造、变造。
  六、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
  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
  八、就足以影响原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
  九、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判决确定后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于原判决执行完毕后,亦得提起之。

第八十六条

  提起再审之诉,应于下列期间内为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为理由者,自原判决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但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为理由者,自相关之裁判或处分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七款为理由者,自发现新证据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九款为理由者,自解释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为提起再审之诉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对于再审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者,前项所定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八十七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惩戒法庭管辖。
  对于惩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为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由第二审合并管辖之。
  对于惩戒法庭之第二审判决,本于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声明不服者,虽有前二项之情形,仍专属惩戒法庭第一审管辖。

第八十八条

  再审之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并添具确定判决缮本,提出于惩戒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第八十九条

  惩戒法庭受理再审之诉后,应将书状缮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于指定期间内提出意见书或答辩状。但认其诉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见书或答辩状者,惩戒法庭得迳为裁判。

第九十条

  惩戒法庭认为再审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惩戒法庭认为再审之诉无理由者,以判决驳回之;如认为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惩戒法庭认为再审之诉有理由者,应废弃原判决更为判决。但再审之诉虽有理由,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再审判决变更原判决应予复职者,适用第七条之规定。其他有减发俸(薪)给之情形者,亦同。

第九十一条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提起再审之诉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于通知监察院或主管机关于一定期间内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亦同。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审之诉,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

第九十二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之诉,为惩戒处分之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之惩戒处分。

第九十三条

  再审之诉,于惩戒法庭判决前得撤回之。
  再审之诉,经撤回或判决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

第九十四条

  提起再审之诉,无停止惩戒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九十五条

  再审之诉,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三章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章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五章 执行[编辑]

第九十六条

  惩戒法庭第一审惩戒处分之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未经合法之上诉、当事人舍弃上诉或撤回上诉而确定者,书记官应即制作判决确定证明书,于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之翌日起发生惩戒处分效力。
  惩戒法庭第二审惩戒处分之判决,于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之翌日起发生惩戒处分效力。
  受惩戒人因惩戒处分之判决而应为金钱之给付,经主管机关定相当期间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机关得以判决书为执行名义,移送行政执行机关准用行政执行法强制执行。
  主管机关收受剥夺或减少退休(职、伍)金处分之判决后,应即通知退休(职、伍)金之支给机关(构),由支给机关(构)依前项规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项及前项情形,于退休(职、伍)或其他原因离职人员,并得对其退休(职、伍)金或其他原因离职之给与执行。受惩戒人死亡者,就其遗产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

  受惩戒人因惩戒处分之判决而应为金钱之给付,自惩戒处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未经行政执行机关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惩戒判决执行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考试院定之。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九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与惩戒案件性质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一百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惩戒案件,于修正施行时尚未终结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由惩戒法庭第一审适用第一审程序继续审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被付惩戒人之应付惩戒事由、惩戒种类及其他实体规定,依行为时之规定。但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有利于被付惩戒人者,依最有利于被付惩戒人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对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或裁判提起再审之诉,由惩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后之程序审理。
  前项再审之诉,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九款之回避事由。
  第一项再审之诉,其再审期间及再审事由依议决或原判决时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依该次修正施行前之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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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司法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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