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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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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国106年)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3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3月22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4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4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31号令
兵役法 (民国10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过原则建议案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会通过委员分组名单,原则草案交何应钦朱培德东肇英三委员审查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4 日经中政会通过原则草案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条
增订第16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16-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44之1条
修正第17, 3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条条文;增订第 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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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兵役之定义)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三条 (役龄)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志愿士兵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四条 (免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一、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
  二、身高、体重或体格指标过高或过低,达不适服役标准。

第五条 (禁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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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军官役与士官役之种类)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九条 (预备军官之服役资格)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十条 (预备士官之服役资格)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十一条 (教育召集)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中或教育后之服役)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十三条 (教育时间之折算)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服役、除役)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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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士兵役之种类)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第十六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服之,为期一年,期满退伍。
  二、军事训练:经征兵检查合格男子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接受四个月以内军事训练,期满结训。
  三、后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或军事训练结训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前项第一款所定役期,于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且成绩合格之军训课程或全民国防教育军事训练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常备兵役之军事训练期间,于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且成绩合格之全民国防教育军事训练课程,得折减之。
  前二项得折减之现役役期及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之时数,分别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项得折减军事训练期间之全民国防教育军事训练课程内容、课目、时数与前二项课程之实施、管理、作业、考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同国防部、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常备兵役之军事训练期间,于军事学校或军事训练机构完成军事训练,并取得合格时数成绩者,得折减之。
  前项得折减军事训练期间之军事训练课程内容、课目、时数与前项课程之实施、管理、作业、考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之一 (常备兵役军事训练)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征集入营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者,训练期间具现役军人身分。
  前项人员之管理、福利、主副食、医疗、伤亡慰问、照护、殓葬补助、急难救助、保险、抚恤、惩罚、妨害兵役之治罪与其他权利及应履行之义务,适用常备兵标准及现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补充兵役)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教育部、劳动部核定之国家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施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列管、运用。
  前项因家庭因素与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程序及废止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代表队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程序、废止、撤销、应履行之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劳动部分别定之。
  第一项补充兵服役之训练、列管、运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八条 (提前退伍之条件)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延役)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二十条 (停役)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条之一 (停止训练)

  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备兵役军事训练,称为停止训练:
  一、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为专科以上学校学生,于学期始业时。
  因前项第一款情形停止训练者,其在营时间逾三十日者,以已训补充兵列管运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征集。
  因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停止训练之学生,于学期结束时,得受征集。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之补缺)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二十二条 (常备兵征召作战)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兵征召作战)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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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实施替代役之原则)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二十五条 (替代役之基础训练)

  替代役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基础训练,不得少于常备兵役现役役期;停止征集常备兵役现役后,不得少于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服役期间,均无现役军人身分。
  停止征集服常备兵役现役年次前之役龄男子,未经征集或补行征集服役者,应服替代役,为期一年。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之实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后备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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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定义)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后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满结训为后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身份之丧失)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二十九条 (转役或免役)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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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办理兵役事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直辖市、县(市)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七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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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征兵处理)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征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征兵检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前项征兵处理得提前至十八岁之年办理。

第三十三条 (体位区分)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体位未定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征兵入营)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或军事训练计画征集入营服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
  适于服现役之人数有馀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征集之。
  于国防军事无妨碍,且志愿服役者满足兵额时,得停止征集征兵检查合格男子服常备兵现役,改征集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志愿服役者不能满足兵额时,回复征集服常备兵现役。
  征兵检查合格男子依前项规定停止征集服常备兵现役之时间及年次,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检讨兵额及兵源状况,于一年前陈报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查照后公告之;回复征集时,亦同。
  兵籍调查、征兵检查、抽签、征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缓征)

  应受常备兵役现役或军事训练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高级中等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或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或男子志愿于专科以上学校在学寒、暑假期间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时,仍受征集。

第三十六条 (补行征集)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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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召集之种类)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役)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三十九条 (召集顺序)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四十条 (召集之逐次列入)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四十一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缓召之事由)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任教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含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现职专任教师,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无其他兄弟姊妹负担家庭生计。
   (二)兄弟姊妹,均在营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满二十岁。
   (四)经核定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
  五、无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二条 (轮次归休)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防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三条 (召集免除之原因)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九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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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国民服役之权利)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
  二、在营服役或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战训或因公殒命者之遗族,比照国军退除役官兵遗眷,由政府依相关法令妥善照顾。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现役军人及其配偶、前款现役军人之配偶,得葬厝于军人公墓。
  七、其他勋赏、抚恤、保险、伤亡慰问、安养津贴及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前项第六款规定,于国军退除役官兵取得荣誉国民证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及前项所定事项,政府得视财政状况审酌办理之;其资格、程序、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一 (现役军人奖金、津贴等权利发给对象、类别、条件及程序等法令之拟订及准用对象)

  现役军人依前条第一项第七款所享有之伤亡慰问金、团体意外保险及其他依法令所享有之奖金、津贴等权利;其发给之对象、类别、条件及程序等相关事项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现役军人依法令所享有之奖金、津贴等权利,于服务于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构)、部队或学校之公务人员或聘雇人员,准用之;该等人员得比照现役军人之条件,以自费方式参加国军团体意外保险。

第四十五条 (服役者之义务)

  凡入营服役及接受常备兵役军事训练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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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妨害兵役罪另定)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志愿士兵之服役)

  适龄男子、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女子之征集及服役)

  合于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四十九条 (经费预算)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五十条 (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之管理实施)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时止;其管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法另定)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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