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 (民国24年)
外观
← | 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 (民国21年) | 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 制定机关: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9日 军委会委员长行营政保壹8廿四年七月九日发第四六七一号训令 |
编组保甲清查户口暂行条例 |
|
第一条
-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以下简称本行营),为严密民众组织,澈底清查户口,增进自卫能力,完成剿匪清乡工作起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剿匪区内,各省县政府,应即根据实际情形,划分全县为若干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限期编组保甲,清查户口。
- 前项限期,由本行营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 剿匪区内各县地方,原有一切自卫组织,均应依本条例之规定,改编保甲。
第四条
- 在编组保甲清查户口期间,得由各该县政府遴派地方公正人士,为保甲户口编查委员,分赴各区协同赶办。
- 前项编查委员,所需费用,应由县政府酌量支给,不得由地方供应。
第五条
- 保甲之编组,以户为单位,户设户长,十户为甲,甲设甲长,十甲为保,保设保长。
第六条
- 保甲须按照户口习惯地势,及其他特殊情形,依左列方法编组之。
- 一,各保应照该管区域内原有乡镇界址编定,或并合数乡与镇编组一保,但不得分割本乡或本镇之一部,编入他乡镇之保。
- 二,各户由各甲之一方起,顺序比邻之家屋,挨户编组。
- 三,编馀之户,不满一甲者,六户以上,得另立一甲,五户以下,并入邻近之甲。编馀之甲,不满一保者,六甲以上,得另立一保,五甲以下,并入邻近之保。
- 四,保甲内之住户,有因避匪全户逃亡者,应暂时保留其甲户之顺序,俟归来时编组之。
第七条
- 寺庙船户,及公共处所,应以保为单位,另列字号,分别编查,寺庙列为庙字号,船户列为船字号,公共处所列为公字号,按照所定表格填写。(表式附后)
- 前项寺庙或公共处所内有住户者,仍就各户编查。
第八条
- 户口之编查,由县长监督之,其程序如左。
- 一,编定及清查门牌,由甲长执行。
- 二,复查由保长执行,按月至少一次。
- 三,抽查由区长执行,按季至少一次。
- 除前项编查外,甲长保长对于各该保甲内之寺庙,祠堂,教堂,教会,会馆,宿舍,船户及其他公共场所,应随时考查之。
第九条
- 清查户口,应按编定各户,挨次发给门牌,令其照填,张挂户外易见之处,不得遗失毁损。各住户应填之户口调查表,亦须据实照填,不得隐瞒捏报,如受清查户口之住民,遇有不明填写方法,或不能写字者,清查人员,应详为指导,或代书后,令其亲至捺印。(门牌及住户户口调查表式附后)
第十条
- 户口调查完竣后,由县政府调制统计表,详细填载,分呈省政府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存查。
- 前项户口统计表,分为第一表第二表两种。第一表填载普通户口,及寄居中国之外国人,第二表填载船户寺庙及公共处所。(表式附后)
第十一条
- 户口查竣后,保长应将保内壮丁人数,呈报区长,转呈县政府存查。寺院之僧道亦同。
第十二条
- 保甲之名称,以数字定之,并冠以某县某区字样。
第十三条
- 保甲编定后,遇户口有增减时,应于每年度开始前,分别按照规定,将保甲数目增设或减并。
第十四条
- 户长由该户内之家长充之,但遇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家长因特别事故或女性家长不愿充任户长之职务时,得自行指定一人为户长。
- 二,一户有二家以上时,得由各家协定一人为户长,或各家各编一户,各立户长。
第十五条
- 甲长由本甲内各户长公推,保长由本保内各甲长公推,但遇第六条第四款之情形,甲内住户,逃亡未归在五户以上者,得暂合二甲以上现住在家之户,共推一人为甲长,俟逃户归来后,再行分推。
- 甲长应否兼任户长,保长应否兼任甲长,由各保依其情形自定之。
第十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保长及甲长。
- 一,未满二十岁者。
- 二,非本地土著者。
- 三,有不良嗜好者。
- 四,有危害民国或土豪劣绅行为,曾受处刑之宣告者。
-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六,曾为赤匪胁从,虽邀准悔过自新,而尚在察看管束期间者。
第十七条
- 甲长之推定或变更,由甲内户长联名报告于保长,保长之推定或变更,由保内甲长联名报告于区长,甲长由区长加给委任,呈报县政府备案,保长由区长呈报县政府加给委任,并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备案。(保甲长变更报告表式附后)
第十八条
- 县政府查明保甲长,不能胜任,或认为有更换之必要时,得令原公推人另行改推。
- 区长查有前项情形时,亦得呈请县政府核准,令行改推,原公推人认为有第一项情形时,亦得联名呈明区长,转呈县政府核准改推。
第十九条
- 保甲编定后,保长即应召集甲长,开保甲会议,协商保甲规约,共同遵守,其规约应就左列事项,斟酌地方情形订定之。
- 一,关于保甲名称区域及保长办公处地点事项。
- 二,关于编制门牌,调查户口事项。
- 三,关于境内出入人民之检查取缔事项。
- 四,关于水火风灾之警戒及救护事项。
- 五,关于匪患之警戒,通报及搜查事项。
- 六,关于防匪碉楼堡寨或其他工事之筹设事项。
- 七,关于过境公路干线,或本区域内应备支线之修筑,及电杆桥梁与一切交通设备之守护事项。
- 八,关于经费之筹集征收,保管,支用,及办理报销事项。
- 九,关于保甲职员及住民怠于职务之处罚事项。
- 十,关于保甲人员之赏恤事项。
- 十一,关于保甲会议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保持地方安甯秩序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 保甲规约制定后,保长甲长一律签名,并绘制保甲所管区域略图,载明本区域内之乡镇村名,及户数人数,连同签名之规约,呈由区长,转呈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 保长受区长之指挥监督,负维持保内安甯秩序之责,其职务如左。
- 一,监督甲长执行职务事项。
- 二,辅助区长执行职务事项。
- 三,教诚保内居民,毋为非法事项。
- 四,辅助军警搜捕人犯事项。
- 五,曾参加反动,或曾受赤匪胁从,现已邀准悔过自新者之察看管束事项。
- 六,检举违犯保甲规约事项。
- 七、分配督率保内应办防御工事之设备或建筑事项。
- 八,执行规约上之赏恤事项。
- 九,经费之收支,及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 十,其他依法令或保甲规约之规定,应由保长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 甲长承保长之指挥监督,负维持甲内安甯秩序之责,其职务如左:
- 一,辅助保长执行职务事项。
- 二,清查甲内户口,编制门牌,取具联保连坐切结事项。
- 三,检查甲内奸宄,及稽查出境入境人民事项。
- 四,辅助军警及保长搜捕人犯事项。
- 五,教诚甲内住民,毋为非法事项。
- 六,其他依法令或保甲规约之规定,应由甲长执行事项。
第二十三条
- 保甲内各户之户长,须一律签名,加盟于保甲规约,其由他处迁来或避乱新归,或新充户长者,亦须加盟于各该保甲内之现行规约。
第二十四条
- 各户户长,除依前条规定,一律加盟保甲规约外,应联合甲内他户户长至少五人,共具联保连坐切结。(切结式附后)
- 前项切结,由甲长面交各户户长,依式签名,不能亲书姓名者,在其名下捺印,并由甲长签押,每结分填两份,由甲长汇齐,递呈保长区长分别存查。
第二十五条
- 各户户长,遇有左列情事发生时,应即报告甲长。
- 一,有形迹可疑之人潜入者。
- 二,留客寄宿,及其离去,或家人出外,作经宿之旅行及归来者。
- 三,出生死亡,或因其他事故,致生户口上之异动者。(户口异动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 保长甲长,知户口有异动,或接受保甲内户长或住民之通知时,除由甲长速报保长,转报区长外,遇有前条第一款之情形时,并得先为搜索逮捕之紧急处分。
第二十七条
- 保长甲长,因执行职务,须本保或本甲共同协力时,甲长得随时召集甲内各户长分配任务,保长得随时召集保内各甲长分配任务。
第二十八条
- 保长甲长,依第十九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应办救灾御匪,或建筑碉堡公路等事务,须多数居民共同工作时,得将保甲内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之男子,编成壮丁队,由保长甲长督率分任之。
- 壮丁队遇军警搜捕,或攻剿土匪时,应受军警官长之指挥,尽力协助,于搜捕追剿已达本区域以外时,亦应受军警官长之指挥,互相应援。
- 前二项规定,虽保甲内之僧道,及留家之船户,亦不得免除其责。
第二十九条
- 各保甲壮丁有应受军事及政治训练之必要时,得特编武装民团,分区分期,实行集合训练。
- 前项编组及训练方法另定之。
第三十条
- 保甲内之住户,如藏有枪枝,应报由区长转报县政府验明烙印,编号登记,违者以私藏军火论罪。
第三十一条
- 甲长办公处,设于甲长之住宅,保长办公处,应就该管地方原有之寺宇,或公共处所设置之。
- 凡大乡镇经编成五保以上者,应设保长联合办公处,由保长互推一人为主任,负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总责,但各保应行分别举办之事务,仍由各该保长负责。
- 于住户稀少之乡镇,应联合他乡镇,照前项规定,设保长联合办公处,但以距离在二十里以内者为限,倘二十里内住户不足四保时,得暂缓设立。保长联合办公处,得设书记一人或二人助理之。
第三十二条
- 保之图记用木质,楷书朱文。(图式附后)
- 甲暂不刊发图记,如须行文时,以甲长私章代之。
第三十三条
- 保甲经费,以地方原有公款及财源拨充,其在无公款及财源,或有而不足之地方,得向保甲内住民征集之。
- 前项经费之拨充或征集,以统筹统支为原则,其规程另定之。
- 保甲开办费,完全由地方负担,但几经变乱之区域,确属无从筹措者,得由县库补助之。
第三十四条
- 保甲职员,均为无给职,但书记得给与最低之生活费。
- 壮丁队协助军警,警戒抵御土匪时,得与以必要之给养。
第三十五条
- 凡保甲内住民,有勾结窝藏土匪,或故纵脱逃者,除依刑法及其他特别法令,从重惩罚外,凡甲长及曾具切结联保之各户长,应各科以四日以上三十日以下之拘留,但自行发觉,曾据实报告,并能协助搜查逮捕者,免予处罚。
- 遇前项情形,甲长或联保之户长,有知情匿庇者,仍依法分别治罪。
- 应科第一项之拘留者,由区长呈请县政府核准,于区署内拘置之。
第三十六条
- 违犯各款之一者,科一角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 一,拒绝加盟于第十九条所指之保甲规约者。
- 二,应缴保甲所需之经费,无故拒绝征收或滞纳者。
- 三,遇有第二十五条所列各款之情形,匿而不报者。
- 四,填报户口不实,或任意销毁门牌者。
- 五,拒绝编入壮丁队者。
- 六,凡经分配工作而不遵办者。
- 七,依保甲规约督饬其执行任务而怠职者。
- 前项所科罚金,如不依限缴纳时,应由区长转呈县政府,得以罚金数量,按照当地经济状况,折罚苦工。
第三十七条
- 保长甲长滥用职权,或贻误要公者,除依其他法令惩治外,区长得按其情节,呈报县政府,依左列各款处罚。
- 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 二,当众申诫。
- 三,免职。
第三十八条
- 凡遇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保甲规约从优赏恤外,并得呈由县政府,转报省政府及本行营分别核奖或给恤。
- 一,侦悉匪徒来侵之企围,报告迅速,因而保全地方者。
- 二,破获匪党重要机关,或擒获著名匪徒,经讯明法办者。
- 三,搜获匪党秘运或埋藏之枪械子弹,或大批粮秣者。
- 四,协助军警,抵御土匪,搜捕人犯,异常出力者。
- 五,保甲所需经费能特别捐助者。
- 六,保甲职员,办事成绩异常优良者。
- 七,因检举匪徒,致受报复,或因抵御搜捕土匪,致受伤亡者。
第三十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