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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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2009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
1957年8月2日
根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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