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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 (民国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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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41年(1952年)4月15日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41年4月22日)》和《司法专刊 (民国41年5月15日)》以及《台湾省政府公报 (民国41年5月9日)》


  1.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名称及全文,于翌日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37)宪院参字第 43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2.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政府迁台后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41)处台(秘)二字第 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15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70017647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条

  大法官会议,除宪法及法律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二条

  依宪法应由司法院解释之事项,其解释以大法官会议之决议行之。

第三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命令发生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声请解释。

第四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声请解释不合规定者,上级机关不得为之转请,上级机关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

第六条

  声请解释应以书面说明声请之事由,必要时并应附送有关文件。

第七条

  声请解释事件,应按收文先后编定号次,并应于每次会议时将案由列入报告事项。

第八条

  大法官会议接受声请解释事件后,应即按收文号次,轮次分交大法官一人审查。除不合规则不予解答者,应叙明理由报会决议外;其应予解答之件,应列举事实及有关法律问题,提出会议,由会决定原则,交原审查人草拟解答案,提会决议。如经会议议决重付审查时,得由会议加推大法官一人或数人共同起草。
  前项应予解答之件,如大法官会议认为应迅速办理者,得限定提会之时间。

第九条

  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之事件,不适用声请解释之程序,但仍应按收文先后编定号次,列入报告。
  前项事件,由大法官会议交付大法官全体或数人审查,并得限定提出报告之期间。

第十条

  审查完竣提出报告后,应即连同关系文件缮印,于开会前五日分送大法官会议主席及各大法官。

第十一条

  大法官会议开会时,由司法院院长主席,院长因事故不能主席时,由大法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二条

  大法官会议开会时,须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为决议,须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表决方法,必要时得经会议决定,以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十四条

  大法官会议讨论事件之顺序,应按审查报告提出之先后编列,但经会议决定,得变更之。

第十五条

  大法官会议开会时,司法院秘书长得列席。

第十六条

  大法官会议纪录资料搜集及其他有关大法官会议事务,由司法院院长指派职员专任之。

第十七条

  大法官会议得经司法院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或征询意见,必要时并得请其派员列席说明。

第十八条

  大法官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解释事件之分配审查讨论及其他经过情形,均应严守秘密。

第二十条

  大法官会议之解释,经决议后,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原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大法官会议通过,司法院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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