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释字第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2年6月20日
司法院令 (民国41年6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1年6月20日

解释争点

联合国韩国委员会我国副代表为官吏?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7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7-8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5 条 ( 36.01.01 )

解释文[编辑]

  联合国韩国委员会我国副代表,既系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不问其机构为临时抑属常设性质,应认其系宪法第七十五条所称之官吏。

相关附件[编辑]

附行政院咨一件[编辑]

据内政部呈称:“案据广东省第五区候补立法委员梁朝威呈称:‘案查广东省第五区立法委员司徒德,于民国三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经政府明令派充联合国韩国委员会我国副代表,现仍在职(见叶部长函)。既系外交部派充且有俸给显属官吏,即不必问其为暂时或永久性质,均应依宪法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之明文及立法院严肃纪律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已于到差之日起,丧失立法委员之资格。况自立法院成立以来,该员从未报到、出席立法院会议,实失立法委员所以代表民意之旨,依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及立法院严肃纪律办法第二条规定,视为辞职不能任其久悬,应予出缺、注销名簿,由该粤省第五区候补第一名梁朝威递补。为此检据呈请察核准发当选证书或证明文件,以凭赴院报到,出席会议,以符程序,而崇法纪’等情。查此案曾经电准外交部电复‘司徒德于三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充任联合国韩国委员会我国副代表,现仍在职,当以司徒德所任副代表是否官吏有未报经政府任命’有案,又经电准外交部台外(三九)人一字二二一九号代电内开:‘查韩国委员会系根据一九四八年联合国第三届大会所作决议案设立,由大会推选六会员国担任委员,每委员国可派正副代表各一人参加工作,其旅费与生活费用概由联合国负担,定期一年。我国被选为六委员国之一,并由本部派刘驭万及司徒德分任我国正副代表。一九四九年联合国第四届大会决议韩国委员会延期一年,我国复当选为六委员国之一,仍由本部续派刘驭万及司徒德继任我国正副代表。该委员会为联合国大会因事实需要而成立临时机构,一俟所负任务完成,或联大认为有必要时,即须撤销。故出席该委员会参加工作之每国正副代表实为临时性质,而非常任之职务。’本部以副代表官职之性质是否为任命人员抑为聘派人员,复再电请外交部查复去后,续准电复以‘联合国韩国委员会我国副代表司徒德原为本部所派任,任期一年,至该委员会之任务完成后,其副代表职务即行解除,故其性质与任命人员及聘派人员均有不同,过部经核司徒德所任副代表,经外交部一再电告为临时职务,究竟是否认为官吏,应受限制,本部未敢擅自解释,理合备文呈请鉴赐核示祇遵”等情。查广东省第五区立法委员司徒德经外交部派充联合国韩国委员会我国副代表系临时性质,依宪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否认为官吏,应受限制,事关宪法解释,相应咨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为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