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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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0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49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浙江省战时处理佃业纠纷暂行办法,曾奉国防最高委员会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决议,准予备案,该办法第二条载,凡佃业双方因缴租或协订新租约而发生争议,及回欠租或收回自耕而发生撤佃纠纷时,先由田亩所在地之乡镇公所调处之,调处不协,由县佃业仲裁委员会裁决之,如再不服,由区(行政督察区)佃业仲裁委员会复裁决之,第十八条载,凡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之调处笔录,或县佃业仲裁委员会之确定裁决,或区佃业仲裁委员会之复裁决,均有强制执行力,由县政府执行之各等语,是其第二条所列佃业纠纷事件,已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如向普通法院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裁定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