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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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72年)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9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9月25日
1997年10月8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0月8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100号令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条
增订第5之1, 22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及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条
增订第4之1, 21之1, 22之2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条条文;增订第 4-1、21-1、22-2 条条文;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5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第 16 条第 1 项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缴所得税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2之3至22之11条
修正第1, 2, 4条
增订第1章章名
增订第2章章名
增订第3章章名
增订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 条条文;增订第 22-3~22-11 条条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22之12至22之20条
修正第1, 2, 22之6条
增订第3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条条文;增订第 22-12~22-20 条条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条条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际金融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三条

  左列银行,得由其总行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一、经中央银行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
  二、经政府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外国银行。
  三、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著名外国银行。
  四、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本国银行。

第四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收受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汇存款。
  二、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授信业务。
  三、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销售本行发行之外币金融债券及其他债务凭证。
  四、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居间及代理业务。
  五、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信用状签发、通知、押汇及进出口托收。
  六、办理该分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及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汇兑、外汇交易、资金借贷及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七、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
  八、境外外币放款之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
  九、对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保管、代理及顾问业务。
  十、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外汇业务。

第五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前条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银行法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单一客户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机关检查或委托其他适当机构检查、财务业务状况之申报内容及方式、经理人资格条件、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依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专拨营业所用资金,其最低金额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之一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利害关系人授信之限制,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
  违反前项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融资时,应依照向国外银行融资之有关法令办理。

第七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外汇存款,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收受外币现金。
  二、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

第八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非经中央银行核准,不得办理外币与新台币间之交易及汇兑业务。

第九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不得办理直接投资及不动产投资业务。

第十条

  本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总行同址营业;外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经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分行同址营业。

第十一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客户自行约定。

第十三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授信之所得,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销售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营业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支付金融机构、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利息时,免予扣缴所得税。

第十七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其总行所在国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机关规定,应提之呆帐准备外,免提呆帐准备。

第十八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规定者外,对第三人无提供资料之义务。

第十九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其总行及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往来所需自用之通讯设备及资讯系统,得专案引进之。

第二十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随时令其于限期内,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但其资产负债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对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按年征收特许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负责人处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办理第四条规定以外之业务者。
  二、违反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者。
  三、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者或未依同条规定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年缴交特许费者。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机关得对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
  二、撤销其特许。

第二十二条之一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处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二、于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时,隐匿、毁损有关文件或无故对主管机关指定检查之人询问时,不为答复者,处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三、违反主管机关就其资金运用范围中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之种类及限额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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