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将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国大理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宣告缓刑之条件本甚明显惟刑律六十三条第二款系第一款补充规定不必兼备
有罪无罪既经审判确定则无论所判有错误除合于再理条件应依再理程序分别再诉再审或非常上告外不得率行变更
罪犯证据之认定系采用心证主义控告审未经依法审理遽判无罪检察官得声明上告
刑律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非离婚后其告诉为无效应认为专指被诱人而言其有独立告诉权之人仍得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