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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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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观护所条例
立法于民国53年8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8月25日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9月4日
公布于民国53年9月4日
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53 年 8 月 2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53 年 9 月 4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令自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 13至16条
增订第17条
原第17条改为第18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3、5-8、13-16 条并增订第 17 条条文原第 17 条改为第 18 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5至7, 13至16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5-7 及 13-16 条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4, 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417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少年观护所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282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少年观护所条例;新名称:少年观护所设置及实施通则)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2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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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制定之。

第二条

  少年观护所以协助调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会环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供处理时之参考;并以矫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使其适于社会正常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及被收容少年之处遇,依本条例之规定。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十八条收容之刑事被告,与依同法第二十六条收容之少年应予分界。
  女性少年与男性少年应分别收容。

第四条

  少年观护所隶属于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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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少年观护所置主任一人,荐任,由少年法庭主任观护人或观护人兼任之,综理全所事务。

第六条

  少年观护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荐任,辅助主任处理全所事务。
  少年观护所置副主任者,其教导组组长应由副主任兼任之。

第七条

  少年观护所分设教导、鉴别、医务、总务四组,每组置组长一人,荐任或委任,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该组事务。

第八条

  少年观护所副主任及教导,鉴别二组组长,应就具有观护人资格者遴任之。

第九条

  教导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少年之个案调查事项。
  二、关于少年社会环境之调查事项。
  三、关于少年生活之指导事项。
  四、关于少年之教学事项。
  五、关于少年习艺之指导事项。
  六、关于少年之康乐活动事项。
  七、关于少年指纹照相等事项。
  八、关于少年之同行护送及戒护事项。
  九、关于少年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少年纪律之执行事项。
  十一、关于所内戒护勤务之分配及管理事项。

第十条

  鉴别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少年之心理测验事项。
  二、关于少年之生理检查事项。
  三、关于少年之精神状态分析、鉴定事项。
  四、关于少年之智力测验事项。
  五、关于少年处遇之建议事项。

第十一条

  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全所之卫生计划设施事项。
  二、关于少年之健康检查事项。
  三、关于传染病之预防事项。
  四、关于少年疾病之医治事项。
  五、关于病室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材之购置事项。

第十二条

  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记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少年之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八、关于少年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九、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十、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

第十三条

  教导组置导师一人至五人,鉴别组置导师一人至三人,医务组置医师一人至三人,药剂师一人,均聘任,护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四条

  少年观护所置组员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组服务,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五条

  少年观护所酌用雇员六人至廿一人,分别担任戒护、纪录及缮写等事务。

第十六条

  少年观护所置会计员、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规定,分别掌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务。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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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少年观护所于少年入所时,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查验身分证,及推事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二、制作调查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及照相。
  三、检查身体衣物。
  四、指定所房并编号。

第十八条

  少年观护所非有该管推事或检察官之通知,不得将被收容之少年释放。
  前项通知书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被收容之少年应释放者,观护所于接到释放通知书之当日,即予释放。释放前,应令其按捺指纹,并与调查表详为对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经法院推事或检察官当庭将其释放者,应即通知观护所。

第二十条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机构者,应附送调查表,身分单及观护鉴别之纪录。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应即报告该管推事、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四章 处遇及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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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少年之饮食,由所代办,并注意其营养。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备,其无力负担或自备者,由所供应。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烟酒。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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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阅读书报,但私有之书报,须经检查。

第四章 处遇及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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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见亲友,发受书信,但少年观护所主任认为有碍于案情之调查与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许其接见。
  被收容少年之书信,观护所主任认为必要时,得检阅之。

第二十六条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至午后四时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经教导组组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应通知其所肄业之学校,在观护期内,保留其学籍。
  前项被收容之少年,经依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撤销收容裁定者,其原肄业之学校,应许其返校就读。

第二十八条

  少年观护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学习适当技艺,每日以二小时至四小时为限。
  前项作业所需之工具材料费用,由观护所供给之,其作业成品之盈馀,得充奖励作业少年之用。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学校肄业者,得减少其学习技艺时间,督导进修学校所规定之课程。

第三十条

  被收容之少年罹传染病或其他疾病,认为在所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该管推事或检察官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
  观护所主任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核。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奖赏:
  一、学习教育课程或技艺,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二条

  前条之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金、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违背观护所所规之行为时,得施以左列一款之处罚:
  一、诰诫。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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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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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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