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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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5年)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3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3月8日
1954年3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3年3月22日
废止,度量衡法 (民国73年)

中华民国 19 年 8 月 24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条

  以制造修理或贩卖度量衡器或计量器为业者,应呈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转报中央标准局备案。
  前项许可执照,由中央标准局刊发地方主管机关备用。

第二条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之许可,以五年为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但期满得呈请续展五年,不收执照费。

第三条

  以制造为业之申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银元一百元。
  二、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银元八十元。
  三、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银元六十元。
  四、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银元四十元。

第四条

  以修理为业之申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平时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银元四十元。
  二、平时雇用工人不满十人者,银元二十元

第五条

  以贩卖为业之申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兼营贩卖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者,银元四十元。
  二、专营贩卖度量衡器或计量器一种者,银元二十元。

第六条

  领有制造执照者,得兼营修理及贩卖业;领有修理执照者,得兼营贩卖业。

第七条

  领有制造或修理执照者,应备价承领标准器。

第八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
  一、犯刑法第十四章规定各罪而受刑之宣告,自其刑终了或免除其刑之日起未经过一年者。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五条或本条例之规定,撤销执照后尚未经过一年者。

第九条

  领有许可执照者,如犯刑法第十四章规定各罪而受刑之宣告时,应撤销其执照。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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