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盗匪条例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外观
← | 惩治盗匪条例 (民国3年) | 惩治盗匪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2月30日 1944年4月8日 公布于民国33年4月8日 |
惩治盗匪条例 (民国46年) |
|
第一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为盗匪。
第二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 一、聚众出没山泽抗拒官兵者。
- 二、强占公署、城市、乡村、铁道或军用地者。
- 三、结合大帮强劫者
- 四、强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
- 五、在海洋行劫者。
- 六、强劫而故意杀人或使人受重伤者。
- 七、强劫而放火者。
- 八、强劫而强奸者。
- 九、意图勒赎而掳人者。
- 十、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
- 前项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一、强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者。
- 二、强劫而持械拒捕者。
- 三、聚众强劫而执持抢械或爆裂物者。
- 四、聚众持械劫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 五、聚众走私持械拒捕者。
- 六、意图行劫而煽惑、暴动,致扰乱公安者。
- 七、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毁坏公署或军事设备者。
- 八、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或建筑物者。
- 九、意图扰乱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毁坏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建筑物或铁道、公路、桥梁、灯塔、标识,因而致人于死者。
- 十、强劫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意图勒赎而盗取尸体者。
- 二、聚众持械毁坏棺墓而盗取殓物者。
- 三、盗取或毁坏有关军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 四、意图取得财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 二、发掘坟墓而盗取殓物者。
- 三、藏匿或包庇盗匪者。
-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 团队官兵或有查缉盗匪职责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处死刑。
第七条
- 盗匪所得之财物,应发还被害人。
- 因前项财物变得之财产利益,除应抵偿被害人者外,得没收之。
第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 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于盗匪案件仍适用之。
第十条
- 本条例施行期间定为一年。必要时得以命令延长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