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南化乌山头水库治理及稳定南部地区供水特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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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南化乌山头水库治理及稳定南部地区供水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9年4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4月20日
2010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9年5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2311号令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制定10条
自公布日起施行6年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23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六年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 中华民国105年5月24日经济部经水字第10504602420号公告施行期限至105年5月11日届满废止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水字第10504602420号公告施行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届满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治理曾文、南化与乌山头水库及稳定南部地区供水,并紧急办理相关水源设施之清淤、整建与新(扩)建工程及水库集水区环境保育之相关措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地区)

  本条例适用地区如下:
  一、曾文、南化及乌山头水库集水区。
  二、曾文、南化及乌山头水库蓄水范围。
  三、稳定南部地区供水须新增、扩建及更新工程所在之范围。

第三条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之中央执行机关,为编列预算之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地方由适用地区内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台湾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农田水利会执行之。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稳定供水政策及计画之拟订。
  二、稳定供水计画之推动、协调及其他相关事项。
  三、中央执行机关所拟各期实施计画之整合、协调、审查、督导及管制考核。
  中央执行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稳定供水预算之编列。
  二、拟订及推动各期实施计画。
  三、依各期实施计画订定执行计画并执行之。
  四、督导及管制考核地方执行本条例之各项工作。
  五、督导及管制考核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第九条所定之管理计画。
  适用地区内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台湾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农田水利会,应依中央执行机关所定执行计画,办理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推动小组之组成)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应成立推动小组,办理各项计画之审查、督导、管制考核、政策协调及其相关工作。
  中央执行机关为执行本条例规定事项所需人力,由相关人员调兼或以临时人员充任;所需经费,由依第五条规定所编预算支应之。

第五条 (经费上限及经费来源)

  中央政府办理本条例各项计画所需经费以新台币五百四十亿元为原则,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由振兴经济扩大公共建设特别预算编列新台币二百八十五亿元,其中二百六十五亿元拨充水资源作业基金,支应经济部水利署办理本条例各项计画所需,其馀二十亿元支应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集水区保育计画,前述二项均不受振兴经济扩大公共建设特别条例支用方法、年限规定之限制及水利法第八十九条之一用途规定之限制。
  二、由水资源作业基金支应新台币一百亿元。
  三、其馀所需经费由各中央执行机关及台湾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预算支应,不敷时由总预算、相关基金或特别预算范围内,本移缓济急原则优先支应,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四、本条例施行期限届满后,未完成计画部分所需经费,应循年度总预算办理。
  前项所编制特别预算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代行处理程序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
  中央执行机关就地方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所需经费,得核实以委托、补(捐)助或投资之方式办理之,并得同意地方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

第六条 (简化办理都市计画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流程)

  为加速办理本条例各项计画,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适用地区内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迅行变更或迳为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依区域计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水库河川野溪之疏濬及漂流木之处理原则)

  为执行适用地区水库营运安全与河川、野溪之疏濬、清疏及其产生土石之填复或暂置,均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护、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律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与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但其填复或暂置,仍应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其土石暂置地点,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补办程序。
  前项疏濬、清疏产生之漂流木处理原则如下:
  一、漂流木堆置地点不受土地管制法令之限制。
  二、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开放当地居民自由捡拾清理后,未经注记之漂流木,中央执行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台湾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农田水利会得免费提供民众使用。
  三、漂流木经依前款处理后无法于汛期前一个月完成清除或位于既有交通无法输运地点者,于通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后,得迳以焚化处理,不受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条禁止及第七十八条办理审查核可之规定限制。但气象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或空气品质有明显恶化之趋势时,当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得令暂缓焚化。

第八条 (集水区保育治理实施计画应考量事项)

  中央执行机关所定集水区保育治理各期实施计画,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拦砂坝新建计画,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规定办理。
  二、现有拦砂坝,应进行疏濬或其他改善作业。
  三、禁止新辟产业道路,并对现有产业道路进行必要之改善。但现有产业道路,不得升级或拓宽。
  四、曾文、南化与乌山头水库及其集水区之整体环境生态复育、土地使用管制检讨、加强滥垦、滥伐、滥建等违反相关法规行为之取缔及举发、在地住民照顾及各种有利于整体曾文、南化与乌山头水库及其集水区整治、复育、防灾、监测有关之必要措施。

第九条 (集水区保育管理计画之拟定)

  为确保集水区森林保护、水土保持、水资源保育、土地使用管制与环境及水质保护事项之办理,适用地区内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相关法规规定之权责事项及前条所定各期实施计画内容,拟定管理计画确实办理。

第十条 (施行日期及期间)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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