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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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 (民国56年) 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5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5月12日
1972年5月26日
公布于民国61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6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前[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程序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废止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审计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定之。

第二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稽察,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四条

  各机关财物之变卖,除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各由其长官核定外,应先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办理招标、比价、议价及订约、验收、验交时,应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无上级主管机关者,由该机关长官指派高级人员监视之;其未达一定金额者,除由机关长官授权经办单位办理者外,并应由主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

第六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公告招标办理之;未达一定金额而在一定金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价办理之;其在一定金额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该机关首长授权经办单位,取具二家以上估价单,进行比价或议价办理之。

第七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价办理之;其价款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先列举事实,叙明理由,征得审计机关之同意:
  一、营缮工程,经调查在同一地区内,仅有二家营建厂商符合规定招标标准者。
  二、购置之财物,经调查在同一地区内合格之投标厂商,不足三家者。
  三、经公告招标后,参加投标厂商,连续两次不足三家,或虽达三家,而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标价超过预估底价,或变卖未达底价连续两次,再行招标确有困难者。
  四、经公告招标后,仅有二家厂商投标,如再行公告招标或另行办理比价,无法应急者。
  五、经行政院指定地区采购者。
  六、确因紧急需要,必须争取时效,不及公告招标办理时,经列举事实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八条

  招标、比价或议价,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将投标或比价须知、图样、说明、统一标单、预估底价(包括主要项目之单价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约草稿,或其他有关文件及广告或公告等,于办理开标比价或议价前三日,送达该管审计机关查核。但购置、定制、变卖财物项目简单者,得先检送预计金额表,其预估底价得临时提供查核。

第九条

  预估底价如在前条规定限额以下而结果超越者,应补具图说、价单,送审计机关备查,并通知监视验收。

第十条

  招标应在主办机关门首公告五日以上,并在当地报纸广告二日以上;其公告及广告应送审计机关备查。但当地无报纸发行,而经审计机关同意免登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凡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招标或比价,须有三家以上厂商之投标,方得开标,二家以上厂商之开具价单,方得比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议价办理之;其价款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先列举事实,叙明理由,征得审计机关之同意:
  一、营缮工程及定制财物,在同一地区内,经调查仅有一家厂商符合规定招标标准者。
  二、购置财物,在同一地区内,经调查仅有一家厂商出售,或无完全相同之规范可资比较者。
  三、购置、定制财物,系属专利品,或独家制造,或国内试验制造,或原厂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项财物替代者。
  四、经连续办理比价两次,仅有一家参加者。
  五、各机关相互间或各机关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间买卖或交换物资、原料、器材及房地产者。
  六、公有房地产,经审计机关同意,不能招标比价,得参照公定价格让售者。
  七、公有事业机关或公有营业机关,确因营业需要,必须指定地区购置房地产作为营业之用者。
  八、船舶岁修待检者。
  九、一次所需财物,虽有数家可资供应,但无一家能全部供应者。
  十、军事机关购置财物,经国防部核定指厂订货、实验订货、试验制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军品者。

第十二条

  各机关在一定金额以上之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国内财物,其议价系依成本加利润之条件订定合约者,审计机关得派员承揽厂商合约项目之实际成本有关帐簿,加以查核,并将查核结果,通知有关机关。
  前项查核结果,如成本不实,致利润超过原约定时,应通知主办机关,向原承揽厂商追回其差价。
  前项追回差价,并于合约内订明之。

第十三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或定制财物之招标,在投标厂商登记时,须令其提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具有营缮或制造能力之证件。

第十四条

  投标厂商应提出押标金,交由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决标后未得标者,应即发还。

第十五条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决标时,应以合于投标须知之规定,并在底价以内之最低标价为得标原则;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主办机关认为必须决标时,得叙明理由,经审计机关监视人员报请审计机关决定之。
  前项决标,如主办机关认为最低标价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采用次低标价,或最低标价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其超越底价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
  前二项所称底价,应由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于开标前核定之。

第十六条

  凡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应公开为之,并得采通信投标;必要时,决标得不通知投标人到场。

第十七条

  开标及比价前,对于预估底价及各商号所投标价,应严守秘密。但变卖财物之预估底价,经审计机关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

第十八条

  营缮工程及定制财物决标后,承办厂商订约时,应令其缴纳履约保证金或取具殷实保证。

第十九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人有串通围标,图以诈术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当场宣布废标外,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决标后,经检举查明属实者亦同。

第二十条

  各机关在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订约后如有中途变更或增减价款情事,应随时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其变更重大,增加价款在一成以上,或达到一定金额,并须重订单价者,应于协议时,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通知审计机关监视验收时,应依照规定格式,填送工程结算表或购置、定制财物结算表备查。
  前项结算表如并入验收证明书编送时,得免填送。

第二十二条

  监验人员对于隐蔽部分,于必要时得实行拆验或化验,作详密之检查;审计机关并得于施工期中派员抽查之。

第二十三条

  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情节重大者,主办人员应负其责;监验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办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人员不得主持验收或参与样品材料检验工作;验收接管人员不得办理监验及检验工作;经办变卖财物人员不得主持验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办机关验收完毕时,应填具结算验收证明书,并由监视及验收人员分别署名盖章后,送审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于紧急营缮工程或购置、定制财物,其预算法案尚未成立,仍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但不得以曾请审计机关监视为呈请核准或追加之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变卖财物决标时,应以最高标价并以在预估底价以上为得标原则;如有特殊情形,最高标价低于底价未达百分之十,而主办机关必须决标时,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其低于底价百分之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

  各驻国外采购机构受托代办各机关购置、定制财物,得免照本条例有关程序之规定。但应将报价比较表、决标表及合约副本,报请审计机关查核。

第二十九条

  军事机关采购军品或营缮军事工程,具有高度机密性者,经行政院核定后,得自行办理,事后应叙明原由,检附各项有关文件,送审计机关核备,其因军事紧急性,或为确保军品品质时效,不及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者,由国防部核定后,亦得自行办理,事后应叙明原由,检附各项有关文件,送审计机关查核。

第三十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以自行购料、雇工方式办理者,其工料合并计算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事后应将办理情形,连同预算、图说、工料计算表及其他有关文件,送审计机关查核。
  前项购料达到一定金额者,仍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购置、定制财物,其属技术规范需要鉴定之事项,应由主办机关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未依本条例程序处理,及审计机关接得通知无故不予办理,其主管人员均应受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意图规避稽察程序,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分批办理者,其主管人员应受行政处分;如公款遭受损失时,并应负赔偿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营业机关经常购制之原料、物料及出售之成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遇有重大天然灾害或经济上重大变故,紧急需要采购之财物或营缮工程,经行政院核准,得不适用本条例关于招标、比价、议价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一定金额,由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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