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2001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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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01号行政法规
规范体育委员会之组成、权限及运作

2001年11月26日
有效期:2001年11月27日至今
《第30/200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11月55日制定,并于2001年11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30/2001号行政法规》经《第4/2009号行政法规》修改。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体育委员会[编辑]

本法规规范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之组成、权限及运作 。

第二条 性质及宗旨[编辑]

委员会为一谘询机构,其宗旨为辅助监督体育领域之司长制定体育政策,确保体育人员及体育组织参与及主动参加讨论体育运动中之重大事项,以及谋求对有关发展体育的措施及活动达致共识。

第三条* 组成[编辑]

一、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一)监督体育领域的司长,由其任主席;

(二)体育局局长,由其任副主席;

(三)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

(四)教育暨青年局局长或其代表;

(五)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或其代表;

(六)体育局副局长;

(七)中国澳门体育暨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

(八)中国澳门体育暨奥林匹克委员会秘书长;

(九)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的伤残人士体育界别的体育总会的一名领导人员;

(十)十名由获认可的体育总会指定的体育领导人员;

(十一)最多十名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的在体育领域享有声誉的人士。

二、与议程所涉事宜有关的专业人士可获邀参加委员会会议。

三、第一款(十)项所指的体育领导人员的委任程序由体育发展局负责。

四、如获认可的体育总会未能悉数指定第一款(十)项所指的成员,馀下空缺可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的体育领导人员填补。

五、第一款(九)至(十一)项所指的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9号行政法规

第四条 委员会之权限[编辑]

委员会之权限为:

(一) 协助订定体育发展政策之大纲,并作出认为有需要之建议及提议;

(二) 就发展澳门特别行政区体育的方案及计划作出意见书;

(三) 对于透过体育基金发放津贴予体育总会及其他体育组织之年度计划作出意见书;

(四) 就交予委员会发表意见的事项提出意见 。

第四-A条* 主席的职权[编辑]

一、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委员会会议;

(三)订定及核准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副主席。

* 附加 - 请查阅:第4/2009号行政法规

第四-B条* 副主席的职权[编辑]

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在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职务;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并执行主席交予其负责的工作。

* 附加 - 请查阅:第4/2009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委员会之运作[编辑]

一、委员会在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之情况下开会,而议程须经委员会主席核准。

二、委员会会议之召集属委员会主席的权限;主席得主动或应不少于半数成员之提议而召集之。

三、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简略载明有关之讨论内容。

四、委员会主席可将获本法规赋予之权限授予体育发展局局长。*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2009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行政及财政辅助[编辑]

委员会在一般运作上所需之行政及财政辅助,由体育局确保。

第七条 出席费[编辑]

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参与会议者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八条 废止[编辑]

废止二月七日第10/94/M号法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5/99/M号法令。

第九条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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