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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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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1号法律
都市建筑法律制度

2021年8月16日
《第14/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8月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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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进行土木工程及保障建筑物安全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预先通知”:是指进行无须发给准照的工程的简化程序;

(二)“工程所有人”:是指推展工程的实体;

(三)“建筑物”:是指供人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在土地上永久定着的任何建筑的建造、复建、扩建、更改或保养活动或成果;

(四)“楼宇”:是指有独立通道、顶盖、并以地基至顶盖的外墙或楼宇间的分隔墙划定范围,供人使用或作其他用途的永久性建筑物;

(五)“发给准照”:是指审阅和核准工程计划,以及发出有关工程准照的程序;

(六)“土木工程”:是指兴建新建筑物、对建筑物进行复建、保养、维修、更改、加固、扩建、拆卸或任何导致地形改变的工程,以及都市发展方面的一切建筑工程;

(七)“都市发展工程”:是指建造和改造直接供城市空间或建筑物使用的基础设施,尤其是道路、行人通道、排水及供水网、供电网、燃气网、电讯网,以及绿色空间和其他集体使用空间的工程;

(八)项目按下列阶段开展:

(1)“工程计划草案”:是指按工程的特定功能要求而订定建筑物内外特征的建筑计划,该建筑计划与其他专业计划分开提交;

(2)“工程计划”:是指专业计划的组合,尤其是建筑、地基及结构、供水、排水及污水管道、供电、防火安全系统、电信设施、特别设施等专业计划的组合;

(3)“修改计划”:是指对已获核准但其工程仍未进行或完成的计划作出修改的计划,或对未获核准的计划作出更正的计划;

(九)“专业计划”:是指订定具某特定功能的设施、设备、系统或工程的特征的计划,尤其是建筑、供水、排水及污水管道、供电、地基及结构、拆卸、燃料储存及分配系统、空调及通风系统、防火安全系统、基建设施、土方开挖及支护、护坡、岩土勘测、围板、防水、隔热、电信设施、升降机、扶手电梯及步行输送带、固体废料储存系统、户外空间、景观整治及绿化等计划;

(十)工程类型包括:

(1)“建筑工程”:是指按与特别为此编制的计划相符的特定功能要求而从无到有地进行任何工程;

(2)“扩建工程”:是指增加现有建筑物的楼层、楼面面积、坐地面积、高度或体量,但不包括在商业用途的单位内加建中式阁楼(阁仔);

(3)“复建工程”:是指局部或全部拆卸现有建筑物后,在原址按原有计划进行兴建;

(4)“拆卸工程”:是指对现有建筑物进行局部或全部拆毁或拆除工程;

(5)“更改工程”:是指在不增加建筑物楼面面积,但属在商业用途的单位内加建中式阁楼(阁仔)则除外,且不增加坐地面积及楼宇高度的情况下,对已取得使用准照的楼宇或独立单位进行更改的工程,尤其是局部更改楼宇或独立单位的结构、单位数目、内部间隔及建筑物用途,但不包括对建筑结构进行大面积或全面更改;

(6)“维修工程”:是指按原有计划对建筑物的坍塌部分、损坏或运作欠佳的部件进行更换的工程,使之恢复原有功能;

(7)“保养工程”:是指在不改变建筑物基本结构、外部饰面材料、内部间隔、用途及面积的情况下,进行旨在维持建筑物良好使用条件的工程;

(8)“加固工程”:是指采取辅助措施对建筑物的现有部分进行巩固的工程。

第三条
编制计划及施工的责任

一、下列者负责适用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以及编制计划和施工时所适用的其他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并负责查核该等规定的遵守情况:

(一)属编制计划的情况,计划编制者;

(二)属按已核准的计划施工的情况,负责指导及监察工程的技术员,以及负责施工的实体。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技术员须签署责任书,其内声明编制计划时已遵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尤其是建筑范畴的技术规定。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技术员或实体须签署责任书,其内声明施工符合已核准的计划、发给准照的条件及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四、如编制计划、指导、监察或实施工程由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负责者,责任书亦须由该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法定代表签署。

第二章 发给工程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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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给准照

一、进行任何土木工程均须预先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给准照,但不影响第七条规定的适用。

二、在发给准照程序中,由消防局核准关于防火安全系统的专业计划,以及就载有防火安全条件的专业计划发出具约束力的意见。

三、在发给准照程序中,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将收到的工程计划判给予具资格的实体审阅及发表意见;为核准工程计划及发出工程准照,该等实体须证明有关计划符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尤其是建筑范畴的技术规定。

四、上款所指的判给合同应载明有关实体须承担的义务范围、相关责任制度及须提供的担保。

五、所有须预先发给准照的土木工程,完成后均须接受检验,以核实有关工程是否符合已核准的计划。

六、发给准照程序及进行土木工程须遵守的技术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条
须发给行政准照的场所的工程

如在须发给行政准照的场所,尤其是作酒店业及同类用途,又或作工业或商业用途的场所进行工程,为发给准照,除须遵守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外,尚须遵守规范该等活动的特别法例中关于建筑的规定。

第六条
海域内工程

为在海域内进行工程发给准照,除须遵守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外,尚须遵守其他适用法例,尤其是海域使用及管理的法例。

第七条
豁免发给准照和预先通知

一、由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和机构进行的土木工程,无须发给准照,但建筑或扩建工程计划须经土地工务运输局审阅和核准。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由市政署或实施公共工程的主管部门进行的工程,相关计划由其自行核准。

三、下列工程豁免发给准照:

(一)提供水、电、燃料或电讯等公共服务的承批企业或获判给企业进行为提供该等服务所需的坑道开挖深度不超过两米的地下管线铺设工程;属紧急维修工程,则不受该深度限制;

(二)在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住宅楼宇的内部或单一住宅独立单位的内部进行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但该等工程不得更改楼宇的用途、面积或结构,亦不得改变卫生间、厨房、露台的位置,以及立面或楼宇共同部分;

(三)在非居住用途且实用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独立单位进行下列所指的工程,但以该等工程不涉及变更有关单位的用途和面积或楼宇的结构且不影响已有的系统和设施正常运作,尤其是防火安全系统正常运作为限:

(1)单位内部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

(2)在地面层独立单位外墙作出的保养工程或改善;

(四)在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楼宇内部的共同部分进行保养及维修工程,但须具符合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规定的进行该等工程的正当性。

四、进行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工程须遵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尤其是防火安全和文化遗产保护的法例,以及建筑范畴的技术规定。

五、本法律关于责任书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的工程,亦须对该等工程进行监察。

六、第三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工程须遵守补充性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预先通知制度。

七、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及其缓冲区或临时缓冲区内进行的工程,但位于该等区域的不属被评定或待评定的楼宇内部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除外。

八、第六款所指的预先通知制度适用于拆卸非法工程,但如该等非法工程在被评定或待评定的楼宇中实施则除外;属此情况,须递交有关的拆卸计划,以便获发给准照。

第八条
驳回发给准照的申请

一、属下列情况,驳回发给准照的申请:

(一)违反城市规划、预防措施、行政地役权、公用限制或任何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二)违反批给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但根据法律允许更改批给用途者除外;

(三)依法被谘询且其决定具约束力的实体发出否定意见或拒绝核准申请。

二、属下列情况,亦可驳回发给准照的申请:

(一)依法被谘询的实体发出否定意见;

(二)违反批给合同中关于土地利用的规定;

(三)欠缺道路、排水及供水网、供电网、燃气网及电讯网,但如申请人建议以已获主管实体核准的方式弥补现存缺陷则除外;

(四)计划的工程对现有的基建设施及设备构成不可承担的负荷;

(五)如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楼宇的建筑工程,但未按要求提交分层建筑物的规章,又或有关规章不符合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的规定。

三、如有以上款(三)项或(四)项的规定为依据的驳回决定的方案,只要申请人在预先听证时承诺进行弥补缺陷所需的工作或承担执行有关工作的费用,申请仍可获批准。

第九条
已存在的建筑物

一、按之前法律建成的建筑物及其相关使用不受嗣后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影响。

二、不得以原建筑方面的嗣后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为理由,拒绝就建筑物复建或更改工程发给准照的申请,只要该等工程属下列任一情况:

(一)不会导致出现与现行规定不符的情况或使有关情况恶化;

(二)旨在改善建筑物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三、在不影响以上两款的规定下,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可:

(一)就按之前的法律规定已用于某类活动的建筑物,设定进行该等活动的特定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的工程施工前,规定须进行改善建筑物的安全和卫生条件所需的附属工作。

第十条
施工条件及期间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批准发给准照的申请时,订定施工须遵守的条件及完成工程的期间。

二、完成工程的期间按申请人依工程的复杂程度而提出的建议订定,并仅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尤其是建议的期间属不合理者,方可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更改。

三、如工程未能于有关工程准照规定的期间完成,应利害关系人具理由说明的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延长以上两款所指的期间。

四、属在批给土地施工的情况,工程准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有关土地批给合同规定的利用期。

第十一条
工程准照的失效

一、属下列情况,工程准照失效:

(一)自发出或延长准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开展工程,且不具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接受的合理理由;

(二)暂停工程连续超过十五日,且工程纪录簿并无记录合理理由,但基于不可归责于准照持有人的事实者除外;

(三)准照所订定的期间或延长的期间届满。

二、经对利害关系人预先听证后,土地工务运输局宣告上款(一)项及(二)项所规定的失效。

三、属下列情况,不得进行任何工程,但为保持地点安全及卫生而进行的工作除外:

(一)对利害关系人进行预先听证期间;

(二)如工程准照期限届满。

第三章 楼宇的使用、保养及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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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楼宇的使用

一、获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使用准照后,方可使用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但楼宇由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或机构兴建且全部供其自用或赋予第三方使用者除外。

二、更改使用准照所定的用途,亦须由土地工务运输局预先发给准照;如未获发有关使用准照,不得将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用于新用途。

第十三条
使用准照

一、按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获发给工程准照的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的使用准照是用作证明工程已全部或部分完成,以及符合已核准的建筑计划及发给准照的条件。

二、使用准照仅在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和消防局局长确认相关的检验笔录后发出。

三、如按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发给准照的申请,仅在申请人履行在预先听证中所承担的义务后,方可发出使用准照。

四、属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批给的土地,使用准照仅在履行批给合同所定的义务或确保能履行该等义务后方可发出。

五、如楼宇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使用准照得以整体楼宇或以构成不同座或幢的独立单位形式发给;属构成不同座或幢的独立单位的情况,组成独立单位的楼宇共同部分须具备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的保证

一、工程质量的最短保证期:

(一)十年——地基及主体结构;

(二)五年——建筑物的防水,尤其是天台、卫生设施、外墙及任何需具备防水要求的部分;

(三)五年——电力系统、供水系统、雨水及污水排放系统、防火安全系统、燃料网络系统、节能及空调系统、机械通风及排烟系统,以及人、车辆及货物的运送设施及设备,但属消耗性的构件则除外;

(四)五年——外墙及外墙饰面。

二、工程质量保证期自发出建筑物使用准照之日起计,或如属基建设施工程,则自检验笔录获确认之日起计。

三、在保证期内,负责施工的实体有义务向因施工瑕疵而出现缺陷的第一款所指的建筑物、系统、设施及设备提供维修服务,以及承担有关费用,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法律或合同责任。

四、如所发现的缺陷属不可改正者,工程所有人可要求负责施工的实体就缺陷部分重新施工或更换有缺陷的设备,且无须承担额外费用,但显示出属不可能或明显不适度者除外。

五、在不影响选择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未改正有关缺陷、未就缺陷部分重新施工或未更换有缺陷的设备,工程所有人可要求减少报酬且有权按一般规定获得赔偿。

六、即使更换负责施工的实体,第三款所指的维修责任仍维持不变。

七、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当无法确定是在哪个施工阶段出现瑕疵时,由替代人进行维修工作,且不影响按法律一般规定的求偿权。

八、本条赋予的权利由工程所有人或工程第三方取得者行使,但第五款规定的解除合同或减少报酬的权利仅可由工程所有人行使。

九、对本条有关工程质量的保证方面未有规定的一切事宜,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关于供长期使用的不动产的工作物的瑕疵的制度。

十、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工程承揽。

第十五条
保养及维修义务

一、为使建筑物经常保持良好的使用条件,尤其是安全、卫生和整体美观方面,当有需要时,应进行建筑物保养及维修工程,且特别是在下列情况:

(一)自发出使用准照之日起满十年,如仍未进行该等工程者;

(二)进行该等工程后每隔五年,如在之前无须进行有关工程者。

二、如发现建筑物有缺乏保养的迹象,土地工务运输局可通知所有人提交由专业技术员或实体编制的楼宇状况报告,其内列出须进行的工作、措施或工程,并定出有关期间。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随时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命令进行为纠正安全或卫生的恶劣状况所需的工程,并订定执行有关工程的期间,且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命令对残破或危害公共卫生及人身安全的建筑物进行局部或全部拆卸,并为此订定一期间。

五、就以上两款所指的行为作出通知时,应附同下条第三款所指的笔录,以及指出组成进行该等工程的卷宗所需的资料,包括指出属必要的紧急措施,以及指出递交资料的期间,被通知人须于该期间内递交有关资料,否则根据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效力,视其为不履行有关行为。

六、所有人自接获第二款及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就该通知的内容发表意见。

七、本条规定的工程由所有人进行,属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的共同部分,则由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进行;如属后者,须遵守第14/2017号法律关于共同储备基金的规定。

第十六条
预先检验

一、命令进行上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工程前,须经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两名技术员代表检验;如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认为有需要,可委任其他部门的技术员代表进行检验。

二、决定进行检验的行为及相关的依据,应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楼宇所有人;如因所有人身份或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通知,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入口处。

三、检验后应缮立笔录,其内必须载有楼宇的识别资料、状况描述及建议进行的工程。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于五日内确认上款所指的笔录。

五、如楼宇有即时倒塌的危险或严重危害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可省略本条规定的程序,且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即时进行所需的工程。

六、进行上款所指工程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并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工程

一、如所有人不开展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命令其进行的工程,未于指定期间内递交组成卷宗的资料,或提交的资料被拒绝,又或未于指定期间内完成有关工程,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即时施工,有关费用由所有人负责。

二、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强制执行上款所指的工程。

第四章 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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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恢复都市建筑物合法性

一、当进行下列工程时,主管实体应采取适当的监督和恢复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的措施:

(一)须预先发给准照但欠缺所需准照或凭证已失效的工程;

(二)与已核准的工程计划或发给准照的条件不符的工程;

(三)根据被废止或宣告无效的发给准照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工程;

(四)与豁免发给准照的条件不符的工程;

(五)与适用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不符的工程。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可包括:

(一)禁制工程或禁制土地重整的工作;

(二)行政中止发给准照行为的效力;

(三)命令进行尚可能的更正或修改工作;

(四)工程合法化;

(五)命令局部或全部拆卸工程;

(六)将土地恢复至开展工程或工作前所处的状况;

(七)命令终止使用楼宇或其独立单位。

三、无论是否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命令:

(一)进行为纠正安全或卫生的恶劣状况所需的保养工程;

(二)对残破或危害公共卫生及人身安全的建筑物进行局部或全部拆卸。

第十九条
禁制工程

一、下列进行中的工程须予禁制,且不影响科处本法律或其他现行法例规定的处罚:

(一)欠缺所需准照或预先通知的工程;

(二)准照或预先通知失效的工程;

(三)与已核准的工程计划、发给准照的条件或已接纳的预先通知不符的工程;

(四)违反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的工程;

(五)有危害人身或公共安全迹象的工程,即使具有效的工程准照亦然。

二、如在上款所指的条件下施工,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监察人员命令工程所有人或其代表、倘有的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负责施工的实体,又或如属不可能时,命令正在施工的任何人,即时中止工程,为期五日,而对任一者作出通知足以中止工程。

三、如上款所指的人拒绝接收通知,将中止工程的命令张贴于工程现场当眼处,通知视为完成。

四、发出中止工程的命令后应立即编制有关笔录,其内必须包括监察人员、被通知人及倘有的证人的身份资料,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证明该措施合理的事实及法律理由、工程状况及禁止继续进行工作,以及不遵守时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笔录由监察人员和被通知人签署,并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据。

六、属具准照的工程,监察人员尚应将有关事实记录于工程纪录簿。

七、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应透过具适当说明理由的批示,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确认中止工程和命令禁制工程。

八、如第一款(三)项至(五)项所指的禁制仅涉及部分工程,则有关的通知和笔录应明确说明为局部禁制,以及清楚指出所禁制的该部分工程。

九、如有迹象显示楼宇或其独立单位内正进行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工程,而监察人员无法进入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时,编制相关笔录,并提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以作出禁制工程的决定。

十、属第一款(五)项规定的情况,工程所有人须提交已消除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危险的证明文件,并经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核准有关文件后,方可在工程准照的有效期内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
禁制的效力

一、工程被中止或禁制后不得进行任何工作,但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为确保有关地点卫生及安全而命令进行的所需工作则除外。

二、属具准照的工程或须作预先通知的工程,禁制导致中止有关准照或接纳预先通知的效力。

三、禁制将中止有关准照或预先通知所订定的施工期间。

第二十一条
禁制令的通知

一、应将禁制令通知工程所有人或其代表、倘有的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或负责施工的实体,又或任何在现场施工的人,以及属可能时,通知正施工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其代表,对任一者作出通知足以施行禁制。

二、如未能作出通知或上款所指的人拒绝接收通知,将禁制令张贴于工程现场当眼处,通知视为完成。

三、如监察人员无法进入工程现场,将禁制令张贴于工程所在的建筑物、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入口处,通知视为完成。

第二十二条
禁制令的失效

一、订定工程的确定法律状况的决定作出后,或为效力订定的失效期间届满后,禁制令即告失效。

二、在未订定失效期间的情况下,自禁制令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确定性决定,禁制令即告失效。

三、禁制令失效后,如发现进行新工程,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发出新禁制令。

第二十三条
更正或修改工作

一、属第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尚可命令进行更正或修改工程的工作,并按其性质及复杂程度订定进行有关工作的期间。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如有关工作仍未全部完成,工程继续被禁制,直至订定工程的确定法律状况的决定作出为止。

三、进行更正或修改工程的工作的命令中止有关工程准照或接纳预先通知所定的完成工程的期间,中止期间按第一款的规定订定。

四、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在提交修改计划或修改预先通知的申请后中断。

第二十四条
工程的拆卸

一、被禁制或已完成的非法工程,如不具备条件进行合法化或不能确保进行更正或修改工程的工作后可使其符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命令局部或全部拆卸被禁制的工程或已完成的工程,以及按已核准的计划恢复原状,并为此订定一期间。

二、执行上款所指的拆卸令前应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以便其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拆卸令的内容发表意见。

三、如未能识别工程所有人,拆卸责任由工程所在的不动产所有人承担。

四、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仍未执行拆卸工程,土地工务运输局可立即执行有关工程,并由违法者或不动产所有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合法化申请

一、如被禁制或已完成的非法工程因具备合法化条件而未被命令拆卸,应通知工程所有人提交工程合法化申请,并为此订定一期间。

二、工程合法化申请须按申请人的具体要求由所需的资料组成,并须遵守以下数款所定的特别规定。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可要求递交其认为必要的、特别是为确保公共安全及卫生所需的文件及资料,尤其是专业计划及有关的责任书。

四、如遵守建筑方面的技术规定已变成不可能或相关要求已不合理,且申请人能证明在实施有关工程时已遵守当时生效的技术规定,则可豁免遵守该等技术规定。

五、提出工程合法化的申请不免除倘有的其他责任,亦不免除就行政违法行为开展处罚程序,以科处相关处罚。

六、进行第一款所指的工程合法化而须缴付的费用提高至正常程序所定费用的三倍。

七、如不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提出工程合法化的申请,又或申请因可归责于工程所有人的原因而被驳回或归档,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命令拆卸有关工程。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

一、如不遵守第十九条所指的禁制令及以上两条所指的拆卸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命令强制执行该等措施,且不影响有关的刑事责任。

二、命令强制执行的同时,可发出拆卸令,且有关通知可一并作出。

三、如未能将强制执行的日期通知工程所有人或不动产所有人,尤其是由于其处于身份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提前十日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入口处,通知视为完成。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应编制笔录,其内列明该地点内的工程及其他建筑状况,以及在该处发现的工程材料和设备。

五、属强制执行禁制令的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查封施工地盘及倘有的相关设备。

六、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主动或应工程所有人或其承揽人的要求,批准将材料或设备搬离或撤离工程现场。

七、如土地工务运输局将材料及设备存放于其他地点,应通知工程所有人或其承揽人。

八、如土地工务运输局认为须确保楼宇的结构安全或人身安全,尚可进行维修或加固工程,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属强制执行拆卸令的情况,可由行政当局直接执行拆卸,又或以直接磋商的承揽制度方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止水电供应

一、如在指定期间内不遵守禁制令或进行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工程的命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命令中止相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水电供应。

二、如不遵守禁制工程的情况是发生在有人居住的住所内,仅在有迹象显示构成危害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时,方可命令作出上款规定的措施。

三、如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工程是在有人居住的住所内进行或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命令中止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应至少提前三日通知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人、承租人或占用人。

四、如属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工程,当违法者提交载有解决问题所需的资料及承诺执行工程的期限的声明后,该中止即应予取消,如属禁制,中止应维持至该禁制令失效。

五、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土地工务运输局将不遵守命令一事通知有关的供应实体,以立即中止供应。

第二十八条
勒迁

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属下列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命令勒迁:

(一)已按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命令维修或命令局部或全部拆卸;

(二)已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命令拆卸;

(三)未取得使用准照但已使用或与该准照所订定的用途不符;

(四)有即时倒塌的危险或危害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

第二十九条
勒迁程序

一、藉将勒迁令张贴在楼宇或独立单位的入口处,以及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两份报纸,一份为中文,另一份为葡文,向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人、承租人或占用人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的人须自获知勒迁令后的四十五日内遵守勒迁令。

三、如楼宇出现即时倒塌的危险或严重危害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可立即执行勒迁。

四、如不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间迁出,由土地工务运输局负责执行勒迁。

第三十条
勒迁及拆卸现场的文件及动产

一、如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于勒迁及拆卸现场发现文件或具价值的动产,应编制载有该等文件或动产清单和照片记录的事件笔录,该笔录应由协助行动的治安警察局人员共同签署。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或动产应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或保管人看管,其报酬由违法者承担。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应透过现场通知或邮寄通知,将按上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详细指出保存该等文件及动产的地点和领取的期间。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具价值的动产”是指价值明显超过澳门元一万元,且非与有关建筑物实质及长期相连或安装于固定设施内或外的物品。

五、经参考每年公布的综合消费物价指数后,上款所指的价值可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文件及动产的处理程序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对所发现的动产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属可灭失或可变坏的产品,则命令将有关产品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视乎情况命令将之变卖、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二)如属动物、植物或危险品,则交予主管实体。

二、如在上条第三款为领取有关文件或动产而定的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无人认领该等文件或动产,又或在提出认领申请后三十日内,利害关系人未领取或未能证明其拥有该等文件或动产,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可:

(一)将文件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管实体;

(二)命令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将所有权已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价值的动产送交财政局以便变卖,但经说明理由认为基于公众利益更适宜将之销毁者除外。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应向财政局提供所需的技术和后勤支援。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的费用

一、勒迁、维修、加固或拆卸工程的费用及保存上条所指文件或动产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如不自愿缴付上款所指的费用,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已付费用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三十三条
物业登记附注

一、如有不遵守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执行工程的命令和拆卸非法工程的命令的情况,应通知物业登记局,以便依职权在有关的房地产标示中作附注。

二、上款所指的附注,视乎情况,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证实工程已完成或已履行拆卸令的证明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
终止使用

一、如在无所需的使用准照的情况下占用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或将之用作与该准照所订定的用途不符时,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命令终止使用及为此订定一期间。

二、如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的占用人未于指定期间内终止不当使用,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命令其勒迁。

三、如不当使用继续存在,且对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构成危险,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要求供应实体中止水电供应。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土地工务运输局至少提前三日通知相关的供应实体,以及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人、承租人或占用人,并应在终止不当使用后取消中止水电。

第五章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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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范围

一、进行任何土木工程,包括都市发展工程,以及楼宇的使用,不论是否获豁免发给准照或须预先发给准照、接纳预先通知或获发使用准照,均须接受监察。

二、监察上款所指的活动旨在:

(一)确保符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二)防止因进行土木工程对卫生及人身安全构成危险;

(三)保证建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监察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消防局及其他发给活动准照的实体在其介入范围内,具职权进行上条规定的监察,且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及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尤其具职权确保和监察对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的遵守,并采取适当的监督和恢复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的措施。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监察工作时,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及机构提供所需的合作或协助,尤其是治安警察局的介入。

四、监察建筑物、建筑物的部分或独立单位的使用,亦属对在该处所从事的活动发给准照的主管实体的职权。

五、开展工程的有关实体具职权监察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项规定的工程及公共工程承揽。

六、为产生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一)项及第五十二条所指的附同笔录的效力,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执行监察职务时,可拍摄正在进行或已存在的工程的影像,而该等影像可作为书证。

第三十七条
当局权力

一、经适当证明身份的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在执行监察或强制执行的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权力,且在无司法命令状或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可进入下列地方:

(一)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

(二)向公众开放的范围及场所,即使属收费者亦然;

(三)被无凭证占用的土地。

二、上款的规定不豁免在未经同意下拟进入任何人的住所时须事先取得司法命令状,但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一)在楼宇共同部分建造的非法住宅;

(二)有即时倒塌的危险;

(三)严重危害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

三、进入和在住所逗留时应:

(一)遵守适度原则;

(二)在确切所需的时间内进行检验、检查或强制执行;

(三)仅针对接受检验的地点,又或正进行或已进行工程的地点为限;

(四)收集的证据仅限于受检验或检查的活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人员执行职务时提出要求,工程所有人或其代表、负责指导及监察工程的技术员及负责施工的实体须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司法命令状

一、司法命令状是透过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说明理由的声请书向行政法院提出声请,并按《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普通保全程序的步骤进行。

二、声请应指出预计执行有关行动的期间,并应按情况,尤其载明下列文件:

(一)为检查的效力而制作的具说明理由的实况笔录和报告;

(二)勒迁令和证明已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文件;

(三)拆卸令和证明已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文件。

第六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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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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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令

一、下列情况构成普通违令罪:

(一)不遵守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止工程的命令或禁制令者;

(二)阻止或拒绝让执行监察职务的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进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场所或地点,又或在其内逗留者。

二、下列情况构成加重违令罪:

(一)反抗第十七条所指的强制执行工程或拆卸者;

(二)反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强制执行禁制或拆卸者;

(三)反抗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强制执行勒迁者。

第四十条
伪造责任书及工程纪录簿

一、计划编制者意图造成他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于责任书内就遵守土木工程范畴的一般及特定技术规定及适用于有关计划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作出虚假声明,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负责指导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存有上款所指的意图,于责任书、工程纪录簿、工程指导报表及工程监察报表中就施工是否符合已核准的计划及发给准照的条件作出虚假声明,处相同刑罚。

第四十一条
撕除、毁灭或更改通知

未经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或其他主管实体书面预先许可而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所张贴的有效禁制令或勒迁令、进行检验或强制执行的通知,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其他人知悉该等命令或通知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和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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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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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处下列罚款,且不影响承担倘有的其他责任:

(一)工程所有人及负责施工的实体在无有关工程准照的情况下进行任何须预先发给准照的工程,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百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二百万元罚款;

(二)工程所有人不按已核准的计划或发给准照或预先通知的条件进行任何工程,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罚款;

(三)负责施工的实体不按已核准的计划或发给准照或预先通知的条件施工,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七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一百四十万元罚款。

二、实施下列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二千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不提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告;

(二)由工程开始至完成,负责施工的实体不张贴或在非当眼处张贴公开工程准照或预先通知的工程指示牌;

(三)工程所有人不提交工程报表;

(四)工程所有人及负责施工的实体在工程准照或预先通知的有效期届满后不中止有关工程;

(五)工程现场欠缺准照、工程纪录簿、已核准计划的最新版本的副本及保险单副本,或负责施工的实体在依法被要求时不提交该等资料,又或该等资料处于保存不善的状况;

(六)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替被通知人接收通知的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将通知交予被通知人;

(七)工程所有人未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作出更换计划编制者或负责指导及监察工程的技术员、工程准照持有人或预先通知提交人,以及负责施工的实体的附注;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监察人员提供所要求的协助;

(九)负责施工的实体不移走在地盘范围由工程产生的建筑废料及其他废料。

三、实施下列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工程所有人及负责施工的实体在无作出预先通知或预先通知未被接纳的情况下进行须作预先通知的工程;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在无使用准照或与该准照所订定的用途不符的情况下占用楼宇、楼宇的部分或独立单位;

(三)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或完成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工程;

(四)严重违反保养及维修义务,引致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的情况;

(五)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更正或修改工程的工作;

(六)不遵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拆卸令;

(七)不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勒迁令;

(八)不遵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监察人员依法发出的关于工程指导、监察或施工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但中止工程的命令及禁制令除外。

四、实施下列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七十万元罚款:

(一)因技术、法律或纪律方面的原因被禁止编制计划的人签署计划;

(二)负责施工的实体使用劣质材料或有瑕疵的建筑方法;

(三)负责指导及监察工程的技术员未有发现负责施工的实体使用劣质材料或有瑕疵的建筑方法。

五、如违反本法律的规定,且无规定特别处罚时,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二千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附加处罚

一、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中止从事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有关的职业或活动;

(二)剥夺参与公共工程承揽或批给、财货或劳务的供应及公共服务批给的直接磋商、询价和公开竞投的权利。

二、上款所指的处罚,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为期最长两年。

第四十四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须考虑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过往行为。

第四十五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具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六条
通知其他实体

对技术员和商业企业主科处处罚的决定在转为确定后,应通知违法者所属的强制性登记及注册的实体,以及建筑、工程及土木工程专业团体。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

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且不影响附加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八条
法人及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实施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听命于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行政违法行为有可能发生。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
缴付罚款及其他款项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法人或等同实体,均须对行为人个人根据上条第三款规定被判缴付的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以该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罚款;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五十条
恢复合法性义务

缴付因违反本法律、有关补充法规以及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被科处的罚款,并不免除遵守该等规定。

第二分节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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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的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具职权就违反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的行为提起程序,其他实体制作的实况笔录应送交该局。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职权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及科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实况笔录

一、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土地工务运输局、消防局或其他发给活动准照的实体的监察人员应制作有关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应载有违法者的身份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违法行为的简述,并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处罚及其他有用资料。

第五十三条
预审和决定

一、应通知违法者可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辩护及在该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方法,该通知应指明不接纳逾期提交的辩护或证据。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有所作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以及下条所指的自愿遵守的权利。

三、收到违法者的辩护或提交辩护的期间届满后,预审员应采取对确定事实事宜属适当的措施。

四、预审员可听取违法者的陈述,并将之作成笔录。

五、完成程序预审后,预审员应于二十日内编制一份具理由说明的简明报告,其内载明实质存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严重程度、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认为合理的处罚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将笔录归档的建议。

六、完成报告后,卷宗应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作决定,局长可命令在指定的期间采取新措施。

七、如最终决定与预审员在报告内提出的建议不一致,该决定应具理由说明。

第五十四条
自愿遵守

一、属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无准照工程,如违法者在下列期间自愿拆卸非法工程:

(一)在回复预先听证前,不科罚款且将处罚程序归档;

(二)在拆卸令所定的期间,缴付一半罚款。

二、为证实已遵守上款的规定,违法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已完成有关拆卸工作。

三、第一款的规定仅适用一次。

第五十五条
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的申诉

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七章 通知及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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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在工程或楼宇现场通知

一、当面通知应由两名监察人员以下列方式直接作出:

(一)在倘有的工程纪录簿登录,将通知的文本转录在纪录簿并由两名监察人员签署;

(二)如通知涉及在楼宇共同部分进行的工程,则将通知张贴于楼宇的入口处;

(三)将一式两份的通知文本交予被通知人,被通知人须在复本签名及标明日期,并将作为收据的复本交回监察人员。

二、如上款(三)项所指的被通知人不在楼宇,则向在现场或身处有关独立单位内的有行为能力人作出通知。

三、按上款规定接收通知的人负责将通知复本交予被通知人。

四、如被通知人或上款所指的人拒绝接收通知或签署复本,又或拒绝交回已签署的复本,监察人员应编制事件笔录,并在现场及楼宇入口的当眼处张贴该通知文本,通知视为完成。

第五十八条
邮寄通知

一、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时,应以单挂号信将通知寄往下列地址,并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寄往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寄往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则寄往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四)如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则寄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五)如被通知人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则寄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二、如被通知人的地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三、通知内应载明第一款所指的推定,且仅在因可归责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始接获通知的情况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该款所指的推定。

四、为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应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要求,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应向其提供有关的居所、住所和地址等资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和司法申诉

对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按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决定,可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下列诉愿:

(一)对下列决定提起任意诉愿:

(1)命令禁制工程的决定;

(2)命令拆卸工程的决定;

(3)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决定;

(4)在上分项规定的情况下命令勒迁的决定;

(5)对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的决定;

(二)对其他决定提起必要诉愿。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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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关于建筑商及建筑商业企业主的过渡规定

在关于建筑活动的法例生效前,关于建筑商及建筑商业企业主的注册及续期的制度由下条规范,并适用一月十四日第7/91/M号训令关于费用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关于建筑商及建筑商业企业主的制度

一、须发给准照或预先通知的土木工程,仅可由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建筑商或建筑商业企业主实施。

二、建筑商或建筑商业企业主仅可编制及签署不涉及更改建筑物地基、结构或立面的小规模保养、维修或更改工程计划,以及围墙或围板工程计划,但土地工务运输局基于工程的重要性及复杂性认为不适合者则除外。

三、如按上款的规定编制计划,有关编制者须签署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书。

四、注册申请须藉专用表格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出;如属建筑商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其内须载有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住所;如属公司,则须载有商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的身份资料及住址。

五、上款所指的申请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建筑商、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或任何证明身份的法定文件的副本,并出示其正本;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商业登记证明或开业申报,又或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且所有登记均须有效;

(三)财政局发出的证明申请人于最近五年并无拖欠已结算的税捐及税项的文件;

(四)曾进行的工程清单;

(五)设备及技术人员清单;

(六)遵守及履行土木工程范畴的法律、规章及技术的规定的责任书;

(七)负责的土木工程师的声明;

(八)提交申请书之日的前一个月向社会保障基金缴付相关供款的证明文件的副本。

六、注册的有效期于注册紧接的历年年底届满。

七、注册续期须于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历年的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办理。

八、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注册续期申请。

九、对注册或注册续期申请,应自接收有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十、土地工务运输局应经常更新已注册建筑商及建筑商业企业主的名单,该名单应包括识别其身份所需的资料、注册编号及相关有效期,并应公布于该局网页。

十一、每一注册的独立档案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组成注册或注册续期申请的文件;

(二)与曾实施的工程有关的事项;

(三)违法行为及科处处罚的纪录。

十二、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八日内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

(一)更改建筑商的职业住所及联络资料;

(二)更改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职业住所、联络资料及商业名称;

(三)更改公司的住所、商业名称、法定代表及联络资料;

(四)更改负责的土木工程师。

十三、属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商业企业主编制的技术员:

(一)不得加入其他已注册商业企业主的人员编制;

(二)不得在土地工务运输局以任何名义担任技术职务。

十四、建筑商及建筑商业企业主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土木工程范畴的一般及特定技术规定及适用于施工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二)遵守已核准的计划的规定;

(三)使用合适的建筑方式及优质材料;

(四)遵守获发的工程准照所载的规定;

(五)遵守土地工务运输局向其发出的关于执行工作的一切命令。

第六十二条
补充法律

本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一切事宜,按有关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费用

执行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时所提供服务的应收费用及其缴付期间,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六十四条
补充规范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核准。

第六十五条
准用

其他法律规定对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的准用,视为对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相应规定的准用。

第六十六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交的工程计划,按提交计划之日生效的法例审阅和核准。

二、在本法律生效后提交的已核准计划的修改计划,只要该核准继续有效,则按原计划获核准之日生效的法例审阅和核准。

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取得工程准照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后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提起的程序。

二、对于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适用本法律对其较为有利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废止

废止:

(一)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第九条及第十条;

(二)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

第六十九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年起生效。

二、第六十四条所指的补充法规生效前,继续适用规范相关事宜的现行法例,尤其是第四条第六款所指的技术条件。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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