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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3号行政法规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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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3号行政法规 (2023年) 第20/2023号行政法规
人才发展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第20/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6月7日制定,并于2022年6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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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设立人才发展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并订定其职责、组成及运作。

第二条
性质

委员会为负责制定和推动落实澳门特别行政区人才培养发展策略,以及履行第7/2023号法律《人才引进法律制度》规定的职责的公共行政当局合议机关。

第三条
职责

一、委员会在人才培养方面具下列职责:

(一)开展研究、收集数据及拟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以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才培养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二)制定人才培养的发展策略及相关的短、中、长期措施,并推动有关策略及措施的落实执行;

(三)拟定和落实执行为鼓励人才留澳及回澳的计划及措施;

(四)就本地人力资源的培训及提升质素发表意见。

二、委员会在人才引进方面具有第7/2023号法律规定的职责。

三、委员会尚具下列职责:

(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尤其是透过签订协议及议定书推动本地、区域及国际合作;

(二)编制和核准规范委员会运作的内部规章;

(三)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委员会的组成及其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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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行政长官,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社会文化司司长,并由其担任副主席;

(三)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四)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主任;

(五)政策研究和区域发展局代表;

(六)澳门基金会代表;

(七)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代表;

(八)劳工事务局代表;

(九)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代表;

(十)澳门金融管理局代表;

(十一)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代表;

(十二)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代表;

(十三)卫生局代表;

(十四)药物监督管理局代表;

(十五)澳门大学代表;

(十六)澳门理工大学代表;

(十七)澳门旅游学院代表;

(十八)在相关领域公认杰出的人士及专业人士,但人数最多二十五名。

二、主席可根据需要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尤其是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的代表,以及对讨论事宜具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列席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会议,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第五条
成员的委任及任期

一、上条第一款(五)项至(十八)项所指的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可同时委任有关候补成员,以便在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三、上条第一款(十八)项所指成员的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如其在任期内被替代,则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六条
主席及副主席的职权

一、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

(三)订定和核准全体会议的议程;

(四)将建议交付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推动和协调与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本地、区域及国际合作;

(六)促使全体会议的进行遵守本行政法规、其他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七)决定是否接纳第四条第一款(十八)项所指成员缺席全体会议的解释;

(八)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副主席。

三、副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主席,并于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七条
成员的义务

一、委员会成员具下列义务:

(一)出席全体会议;

(二)出席所属专责小组的会议;

(三)应邀列席其他专责小组的会议;

(四)审议议程内的事项;

(五)对因担任委员会成员职务而获悉的非公开事实、资料、会议的内容保密;

(六)不得利用委员会所制作、讨论或审议的非公开文件或研究为自己或第三人图利,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泄露;

(七)遵守本行政法规、其他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二、根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亦负有上款(五)项及(六)项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丧失资格

第四条第一款(十八)项所指成员,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其成员资格:

(一)在一历年内无合理理由缺席会议三次,不论全体会议或所属专责小组的会议亦然;

(二)在一任期内,两次未就《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事实作出通知;

(三)被法院确定判罪而有关犯罪对履行成员职务存在抵触。

第三章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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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运作方式

委员会以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的方式运作,并须遵守第7/2023号法律、《行政程序法典》关于合议机关的规则,以及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全体会议

一、全体会议负责议决:

(一)人才培养的发展策略及相关的短、中、长期措施;

(二)鼓励人才留澳及回澳的措施;

(三)因应引进人才的专业或产业范畴,组成所需的专责小组,以及变更或撤销该等专责小组,但如属撤销的情况,仅得以相关专责小组根据第7/2023号法律作出的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为限;

(四)(四)组成属临时性质的专责小组;*

(五)上项所指专责小组的成员名单,并从中指定协调员及副协调员各一名;

(六)因应人才培养政策及人才引进政策的实施情况而提出的优化建议;

(七)委员会运作的内部规章;

(八)法律、其他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全体会议分为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平常会议,而特别会议可由主席召开,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三、全体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且召集书应列明议程并附同有关议题的资料。

四、全体会议须在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举行。

五、在不影响《行政程序法典》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特别会议在主席所定的日期及时间召开。

六、全体会议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以记名方式表决的相对多数票;如票数相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但表决是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七、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须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专责小组及其组成

一、委员会设有下列专责小组:

(一)执行人才培养政策的专责小组;

(二)高端人才计划专责小组;*

(三)根据上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由全体会议按引进人才的专业或产业范畴而议决组成的专责小组。*

二、上款所指的专责小组由最多七名的奇数成员组成,成员可包括委员会成员、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代表、在相关领域公认杰出的人士,以及公共部门及实体代表。

三、第一款所指的专责小组成员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并由该批示在所属专责小组的委员会成员中指定协调员及副协调员各一名;专责小组成员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如其在任期内被替代,则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四、根据上条第一款(四)项及(五)项的规定,全体会议尚可议决组成属临时性质的专责小组及指定其成员,并相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五、在按以上两款规定委任或指定专责小组成员时,可同时委任或指定有关候补成员,以便在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六、专责小组协调员可根据需要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尤其是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的代表,以及对讨论事宜具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列席专责小组会议,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七、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七条第一款(二)项及(四)项至(七)项规定的义务,适用于专责小组成员;第七条第一款(五)项及(六)项规定的义务,适用于根据上款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专责小组的职权

一、执行人才培养政策的专责小组具下列职权:

二、高端人才计划专责小组按其计划具下列职权:*

(一)拟定高端人才计划的具体设置、适用的评审准则及高端人才认定标准的建议方案;*

(二)应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或其主席的要求,对参加上项所指人才引进计划的申请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申请发表初步意见,以及在认为有需要时透过视像通讯等方式与申请人进行面谈;*

(三)应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或其主席的要求,对高端人才计划的主申请人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发表初步意见;*

(四)审议高端人才计划居留许可持有人的法律状况相关事宜,尤其包括议决是否接纳居留许可持有人法律状况的变更、指定倘有的设立新法律状况的期间,以及就废止有关居留许可发表意见;*

(五)应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或其主席的要求,就优秀人才计划或高级专业人才计划转换为高端人才计划的申请发表初步意见;*

(六)应财政局要求,就高端人才计划居留许可持有人取得第7/2023号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税务优惠批给及该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税务优惠复核发表意见;*

(七)为协助制定高端人才的引进政策及人才引进计划进行专项研究,并编制相关报告书;*

(八)研究及制定各类人才引进计划的宣传推广策略;*

(九)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指派的其他工作;*

(十)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三、按引进人才的专业或产业范畴而组成的专责小组依其范畴具下列职权:*

(一)拟定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具体设置及评审准则的建议方案;*

(二)按既定的评审准则对参加上项所指人才引进计划的申请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申请作检视;*

(三)根据第7/2023号法律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相关人才引进计划的首轮入选名单,并在认为有需要时透过视像通讯等方式与申请人进行面谈;*

(四)检视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主申请人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并发表意见;*

(五)审议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居留许可持有人的法律状况相关事宜,尤其包括议决是否接纳居留许可持有人法律状况的变更、指定倘有的设立新法律状况的期间,以及就废止有关居留许可发表意见;*

(六)审议高级专业人才计划转换为优秀人才计划的申请,并发表意见;*

(七)应财政局要求,就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居留许可持有人取得第7/2023号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税务优惠批给及该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税务优惠复核发表意见;*

(八)为协助制定人才引进的专业或产业范畴的政策及人才引进计划进行专项研究,并编制相关报告书;*

(九)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指派的其他工作;*

(十)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四、属临时性质的专责小组的职权由全体会议的决议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专责小组协调员及副协调员的职权

一、专责小组协调员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专责小组;

(二)召集和主持专责小组会议;

(三)订定和核准专责小组会议的议程;

(四)将建议交付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决定是否接纳专责小组成员缺席专责小组会议的解释;

(六)按专责小组的决议,在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担任法律辅助工作的法学士以代理针对该专责小组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或为此在需要时委托律师代理;

(七)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专责小组协调员可将其职权授予副协调员。

三、专责小组副协调员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协调员,并于协调员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协调员;

(二)行使协调员授予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专责小组的会议

一、专责小组按协调员基于审议事项的必要性或紧急性而召集会议。

二、专责小组会议的召集书、议程及有关议题的资料,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送交有关专责小组的成员。

三、专责小组会议须在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举行。

四、专责小组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以记名方式表决的相对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协调员的投票具决定性,但表决是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五、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须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

第十五条
秘书处

一、委员会设有一秘书处,该秘书处隶属行政长官运作。

二、秘书处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委员会及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运作;*

(二)跟进人才引进相关居留许可的行政卷宗的组成、文件收发、传递,并向主管实体提供所需的卷宗资料;*

(三)在第7/2023号法律第十一条所指的专属电子平台上发布人才引进计划的公告及各类相关讯息;*

(四)负责管理和维护上项所指的电子平台,并在需要时可要求行政公职局提供相关的技术辅助及支援;*

(五)执行第7/2023号法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巡查工作;*

(六)编制委员会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并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七)接收和跟进查询、建议或投诉;*

(八)负责各类人才引进计划及委员会其他职责事宜的宣传推广;*

(九)执行主席、副主席或各专责小组协调员指派的其他工作;*

(十)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及执行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任何工作。*

三、秘书处由一名秘书长领导,并由一名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得以全职或兼职方式执行其职务,如属以全职方式执行职务且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者,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

四、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并由有关批示订定其报酬。

五、秘书长及副秘书长须遵守第七条第一款(五)项至(七)项的规定。

六、教育及青年发展局负责向秘书处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并向秘书处提供其运作所需的人员,以便秘书处行使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的职权

一、秘书长具下列职权:

(一)列席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的会议,并在全体会议宣读主席指定的文件及表决结果;

(二)协调委员会及专责小组所需的行政及技术支援工作;

(三)按主席指示,代表委员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协议或议定书;

(四)以委员会的名义签署公函;

(五)管理在秘书处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

(六)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秘书长可将其职权授予副秘书长。

三、副秘书长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秘书长,并于秘书长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秘书长;

(二)行使秘书长授予的职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
秘书

一、全体会议及各专责小组均设一名秘书,由秘书长指派秘书处的人员担任,其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及各专责小组的秘书具下列职权:

(一)编制相关会议议程及会议纪录;

(二)确保会议召集书、议程及意见草案的寄送;

(三)执行主席、副主席或各专责小组协调员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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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人员的转入

一、原人才发展委员会秘书处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人员转入委员会秘书处,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二、上款所指的转入透过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除应将该名单公布于《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所提供的服务时间,计入所转入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四、以派驻及征用方式在原人才发展委员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人员维持其原有职务的法律状况;为职程效力,其提供服务的时间计算入原职位服务的时间内。

第十九条*
财政负担

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条
转移

原人才发展委员会的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

一、为考虑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有关的通知及申请应以书面方式作出,但如回避事由或自行回避、声请回避的依据仅在会议中出现则除外。

二、在讨论引致回避、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的事项期间,被宣告须回避的委员会或专责小组成员,又或已对其作出免除参与会议的决定或声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决定的有关成员应离开会议室;会议纪录应载明此事。

第二十二条
内部规章

委员会应制定并通过其内部规章,该规章尤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及会议表决的规则;

(二)视像会议的运作及规则;

(三)适用于委员会及专责小组成员的通知及解释缺席的规则,以及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规则;

(四)负保密义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取得劳务

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尤其为进行专项研究、科学与技术研究及活动,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专业团体、学术机构、专业顾问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取得劳务。

第二十四条
出席费及报酬

一、委员会及专责小组的成员,以及根据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但已按下款规定收取报酬者除外。*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专责小组的成员有权每月收取金额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一百点的报酬。*

三、如属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指金额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得的份额,且该份额从被代任人的报酬中扣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3/202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委员会为履行其职责,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或实体以及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的葡文文本中对“Comissão de Desenvolvimento de Talentos”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Comissão de Desenvolvimento de Quadros Qualificados”的提述。

第二十七条
废止

废止:

(一)第6/2022号行政命令

(二)第11/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

(三)第329/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

(四)第7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

(五)第254/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

(六)第50/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10/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51/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

(九)第160/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第6/202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一)第3/202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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