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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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63年)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70年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1月23日
1981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月30日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764 号令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76年)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76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69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条;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2、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条
增订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1-1、17-1、17-2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3086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7, 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6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全国卫生及环境保护行政事务。

第二条

  本署对于省(市)卫生及环境保护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导、监督之责。

第三条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省(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

第四条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一、医政处。
  二、药政处。
  三、食品卫生处。
  四、防疫处。
  五、保健处。
  六、企划室。
  七、秘书室。

第五条

  本署设环境保护局,掌理全国环境保护及公害防治业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医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医事人员之登记及给证事项。
  二、关于医事人员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医疗事业之辅导、奖励、管理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四、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医事人员之临床进修及其他进修事项。
  六、关于区域医疗及紧急医疗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七、关于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八、关于放射性物质医疗之应用事项。
  九、关于尸体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项。
  十、其他有关医政事项。

第七条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药品之查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药商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麻醉药品、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八、关于药物安全之管制事项。
  九、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八条

  食品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食品卫生有关法令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验、登记及给证事项。
  三、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输入食品卫生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玩具卫生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食品卫生广告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食品业者卫生之训练、辅导及管理事项。
  九、关于食品中毒等事件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食品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十一、关于食品卫生资料之搜集及研究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事项。

第九条

  防疫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传染病之防止、调查、研究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疑难病症及地方病学之调查事项。
  三、关于国际检疫业务之规划及管理事项。
  四、关于各种防疫设施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防疫药品及器材之储备事项。
  六、其他有关防疫事项。

第十条

  保健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地方卫生综合性工作之督导事项。
  二、关于国民优生之指导事项。
  三、关于妇幼卫生事项。
  四、关于家庭计画事项。
  五、关于护产业务之督导事项。
  六、关于国民营养研究、规划、促进事项。
  七、关于学校卫生之辅导事项。
  八、关于口腔卫生事项。
  九、关于心理卫生防治事项。
  十、关于国民卫生教育事项。
  十一、关于卫生保健人员之训练事项。
  十二、关于职业病及工矿卫生之调查、研究事项。
  十三、关于残障复健工作之辅导事项。
  十四、关于成人病之调查及防治事项。
  十五、关于老人保健事项。
  十六、其他有关保健事项。

第十一条

  企划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年度施政计画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医学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及改进事项。
  四、关于综合性医疗保健计画之研究、策划事项。
  五、关于医药保健之科技发展及研究事项。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配合、策划事项。
  七、关于医药卫生资料之搜集、建档及评估事项。
  八、关于国际间卫生技术之协助与交流事项。
  九、关于卫生业务研究、发展与管制、考核事项。
  十、其他有关卫生及环境保护、企划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位比照简任一级,综理署务,并指导、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简任,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一人,参事三人,处长五人,室主任二人,副处长五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均简任;技正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四人至六人简任,馀荐任;视察五人至七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秘书四人至六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专员十人至十二人,均荐任;技士四十九人至五十五人,其中十七人至十九人荐任,馀委任;科员四十人至五十四人,其中十三人至十七人荐任,馀委任;技佐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均委任;雇员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

第十五条

  本署设人事室、会计室及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本署得设中央卫生实验院药物食品检验局预防医学研究所国际港埠检疫所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他医药卫生与环境保护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本署设中医药委员会,策划改进发展中医药有关事项,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八人至十四人,就富有中医药学识者聘用之;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八条

  本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五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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