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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扬抗战忠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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褒扬抗战忠烈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2月28日
1946年3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5年3月12日
废止,褒扬条例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凡抗御外侮忠勇义烈之官兵、人民,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本条例褒扬之:
  一、杀敌致果,建立殊勋者。
  二、尽力守土,忠勇特著者。
  三、临难不屈,以身殉国,或不受敌人利诱威胁,致伤亡或拘囚者。
  四、举义乡里,抵抗敌人,或毁坏敌用重要战具者。
  五、毁家纾难,或计划守土,著有功绩者。
  六、个人或全家或全村与敌人搏斗,致伤亡或被毁者。
  七、因守土伤亡者。
  八、其他忠勇义烈事迹,足资矜式者。

第二条

  褒扬方法如左:
  一、国民政府明令褒扬,行政院院令褒扬,或内政部部令褒扬。
  二、国民政府题颁匾额,行政院题颁匾额,或内政部题颁匾额。
  三、国葬,公葬或入葬国殇墓园。
  四、入祀忠烈祠,或建立纪念坊碑。
  五、事迹宣付国史馆,或令刊入省志、县志。

第三条

  应受褒扬之忠勇义烈官兵、人民,由主管机关详填事迹,并检同证明文件,转内政部核定或核议转呈核定。

第四条

  应受褒扬之乡邻,或事迹表著地之公正人士,亦得连名胪列事实,声请该管地方政府转请褒扬。

第五条

  受褒扬人除依法奖恤外,必要时,得特给奖金或恤金。
  前项奖金、恤金由国库支给。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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