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22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3年) 警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2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9月15日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9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2年9月25日
国民政府第468号训令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3 年 3 月 2 日 制定公布11条

中华民国 2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2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第468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72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至5, 1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2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38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9 月 30 日 增订第10之1至10之3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1, 4, 1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0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88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 条条文;增订第 10-1~10-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第一条

  警官警士执行职务时,所用警械为棍、刀、枪。

第二条

  警官警士因执行职务认为必要时,得使用警棍指挥或制止。

第三条

  警官警士执行职务时,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枪:
  一、警官警士之生命身体受危害之胁迫,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抵抗或自卫时。
  二、警官警士所防卫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体财产受危害之胁迫,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保护时。
  三、要犯脱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枪别无他法足以制止时。
  四、暴徒扰乱公安,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镇压时。

第四条

  警官警士将使用刀或枪时,如非异常急迫,应事先警告。

第五条

  警官警士将使用警械时,共已有畏服之情状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条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七条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时,如非异常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八条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后,不论伤人与否,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

第九条

  非遇有第三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枪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国家给予医药费或抚恤费外,加害之警官警士应依刑法处罚。

第十条

  本条例于宪兵执行警察职务时适用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