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22年)
外观
← |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3年) | 警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2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9月15日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9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2年9月25日 国民政府第468号训令 |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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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警官警士执行职务时,所用警械为棍、刀、枪。
第二条
- 警官警士因执行职务认为必要时,得使用警棍指挥或制止。
第三条
- 警官警士执行职务时,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枪:
- 一、警官警士之生命身体受危害之胁迫,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抵抗或自卫时。
- 二、警官警士所防卫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体财产受危害之胁迫,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保护时。
- 三、要犯脱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枪别无他法足以制止时。
- 四、暴徒扰乱公安,非使用刀或枪不足以镇压时。
第四条
- 警官警士将使用刀或枪时,如非异常急迫,应事先警告。
第五条
- 警官警士将使用警械时,共已有畏服之情状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条
-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七条
-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时,如非异常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八条
-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后,不论伤人与否,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
第九条
- 非遇有第三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枪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国家给予医药费或抚恤费外,加害之警官警士应依刑法处罚。
第十条
- 本条例于宪兵执行警察职务时适用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