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税条例 (民国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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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税条例 (民国105年) 货物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21号令
货物税条例 (民国106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 1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3, 4, 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3、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 4, 12, 13, 14, 1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3、4、12、13、14、15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16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10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2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4、5、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5.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88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7. 总统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508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7 日公布19.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447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0.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九财字第12769号函核定除第 1~12 条已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4, 3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修正删除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7, 10条
修正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22.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37号令修正公布第二章章名、第 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 13至15, 17, 18, 32, 37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3.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5、17、18、32、37 条条文;并删除第5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修正第 3 条、第 13 条至 15 条、第 17 条、第18 条及第 32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2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99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第12, 3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7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第 12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6至8, 12, 20,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2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2、20、3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7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增订第12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2之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12之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7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删除第12之2, 33条
修正第2, 12, 17, 23, 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17、23、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2、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12之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11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之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之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9之1, 12之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1591号令增订公布第 9-1、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11之1条
修正第12之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3 日公布40.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6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增订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8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 4, 11之1, 12之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8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1-1、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2之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11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课征范围)

  本条例规定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及课征时点)

  货物税之纳税义务人及课征时点如下:
  一、产制货物者,为产制厂商,于出厂时课征。
  二、委托代制货物者,为受托之产制厂商,于出厂时课征。
  三、进口货物者,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于进口时课征。
  四、法院及其他机关(构)拍卖或变卖尚未完税之应税货物者,为拍定人、买受人或承受人,于拍卖或变卖时课征。
  五、免税货物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于转让或移作他用时课征。但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纳税义务人为货物持有人。
  前项第二款委托代制之货物,委托厂商为产制应税货物之厂商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以委托厂商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免税)

  应税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货物税:
  一、用作制造另一应税货物之原料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并不出售者。
  四、捐赠劳军者。
  五、经国防部核定直接供军用之货物。
  前项免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条 (冲退税)

  已纳或保税记帐货物税之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或冲销记帐货物税:
  一、运销国外者。
  二、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三、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精制同品类之应税货物者。
  四、因故变损,不能出售者。但数量不及计税单位或原完税照已遗失者,不得申请退税。
  五、在出厂运送或存储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前项冲退税款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免税货物于进口或出厂后,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以外之情事,致灭失或短少者,仍应依本条例规定报缴货物税。
  未税货物于出厂移运至加工、包装场所或存储未税仓库中,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以外之情事,致灭失或短少者,视为出厂。

第二章 应税货物、税率及税额[编辑]

第五条 (删除)

  (删除)

第六条 (橡胶轮胎税)

  橡胶轮胎:凡各种轮胎均属之,其税率如左:
  一、大客车、大货车使用者,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种橡胶轮胎,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三、内胎、实心橡胶轮胎、人力与兽力车辆及农耕机用之橡胶轮胎免税。

第七条 (水泥税额)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属之。其应征税额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吨征收新台币六百元。
  二、卜特兰一型水泥每公吨征收新台币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兰高炉水泥:水泥中高炉炉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吨征收新台币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吨征收新台币四百四十元。
  前项第四款所称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制造具有凝固坚强之性质,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货品;其以飞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掺合水泥制成者,亦同。
  行政院得视实际情况在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应征税额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

第八条 (饮料品税)

  饮料品:凡设厂机制之清凉饮料品均属之。其税率如左:
  一、稀释天然果蔬汁从价征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前项饮料品合于国家标准之纯天然果汁、果浆、浓糖果浆、浓缩果汁及纯天然蔬菜汁免税。
  第一项所称设厂机制,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设有固定制造场所,使用电动或非电动之机具制造装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设有固定制造场所,使用电动或非电动机具制造饮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装入自动混合贩卖机制造销售者。
  国内产制之饮料品,应减除容器成本计算其出厂价格。

第九条 (平板玻璃税)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无色、有花或有隐纹、磋边或未磋边、卷边或不卷边之各种平板玻璃及玻璃条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但导电玻璃及供生产模具用之强化玻璃免税。

第十条 (油气类之课税项目及税额)

  油气类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左:
  一、汽油:每公秉征收新台币六千八百三十元。
  二、柴油:每公秉征收新台币三千九百九十元。
  三、煤油:每公秉征收新台币四千二百五十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征收新台币六百十元。
  五、燃料油:每公秉征收新台币一百十元。
  六、(删除)。
  七、溶剂油:每公秉征收新台币七百二十元。
  八、液化石油气:每公吨征收新台币六百九十元。
  前项各款油类掺合变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类之应征税额课征。
  行政院得视实际情况,在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应征税额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增减。

第十一条 (电器税)

  电器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左:
  一、电冰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气机: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机、空调箱、送风机等组成之中央系统型冷暖气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湿机:凡用电力调节室内空气湿度之机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厂使用之湿度调节器免税。
  五、录影机:凡用电力录、放影像音响之机具,如电视磁性录影录音机、电视磁性影音重放机等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三。
  六、电唱机:凡用电力播放唱片或录音带等之音响机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电唱机免税。
  七、录音机:凡以电力录放音响之各型录放音机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八、音响组合:分离式音响组件,包括唱盘、调谐器、收音扩大器、录音座、扩大器、扬声器等及其组合体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九、电烤箱:凡以电热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前项各款之货物,如有与非应税货物组合制成之货物者,或其组合之货物适用之税率不同者,应就该货物全部之完税价格按最高税率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冷暖气机,得就其主要机件,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折算课征。

第十二条 (车辆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

  车辆类之课税项目及税率如左:
  一、汽车:凡各种机动车辆、各种机动车辆之底盘及车身、牵引车及拖车均属之。
   (一)小客车:凡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载人汽车均属之。
   1.汽缸排气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气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条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税率降为百分之三十。
   (二)货车、大客车及其他车辆,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内购买低底盘公共汽车、天然气公共汽车、油电混合动力公共汽车、电动公共汽车、身心障碍者复康巴士并完成登记者,免征该等汽车应征之货物税。
   (三)供研究发展用之进口车辆,附有特殊装置专供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目的使用之特种车辆、邮政供邮件运送之车辆、装有农业工具之牵引车、符合政府规定规格之农地搬运车及不行驶公共道路之各种工程车免税。
  二、机车:凡机器脚踏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及脚踏车装有辅助原动机者均属之,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七。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所称供研究发展用之进口车辆,指供新车种之开发设计、功能系统分析、测试或为安全性能、节约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进及零组件开发设计等之进口汽车。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所称附有特殊装置专供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目的使用之特种车辆如左:
  一、专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备车、侦查勘验用车、追捕提解人犯车、消防车及工程救险车等。
  二、专供公共卫生使用之救护车、诊疗车、洒水车、水肥车、垃圾车、消毒车、扫街车、沟泥车、冲沟车、捕犬车及空气污染测定车等。
  电动车辆及油电混合动力车辆,按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税率减半征收。但油电混合动力车辆以符合财政部公告之标准者为限。
  于本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内购买符合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规定安全检测基准之车辆,免征货物税。
  前项免征货物税之车辆,于完成登记五年内,汽车所有人变更拆除载运轮椅使用者设备时,应补缴原免征之货物税。

第十二条之一 (货物税减征)

  汽缸排气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车、小货车、小客货两用车于本条文生效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购买并完成登记者,应征之货物税每辆定额减征新台币三万元。
  汽缸排气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机车于本条文生效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购买并完成登记者,应征之货物税每辆定额减征新台币四千元。

第十二条之二 (删除)

  (删除)

第十二条之三 (租税之减免及期限)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气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车,包括马达最大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马力以下完全以电能为动力之电动小客车;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气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车,包括马达最大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马力以上完全以电能为动力之电动小客车。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购买完全以电能为动力之电动车辆并完成登记者,免征该等车辆应征之货物税。但电动小客车免征金额以完税价格新台币一百四十万元计算之税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免征。
  前项减免年限届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视实际推展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减免年限。

第十二条之四 (油气双燃料车之租税减免)

  于本条文生效日起五年内购买油气双燃料车并完成登记者,该汽车应征之货物税每辆定额减征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第十二条之五 (小客车、小货车、小客货两用车或机车之减征货物税)

  于本条文生效日起五年内报废或出口登记满一年之出厂六年以上小客车、小货车、小客货两用车,于报废或出口前、后六个月内购买上开车辆新车且完成新领牌照登记者,该等新车应征之货物税每辆定额减征新台币五万元。
  于本条文生效日起五年内报废或出口登记满一年之出厂四年以上汽缸排气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机车,于报废或出口前、后六个月内购买新机车且完成新领牌照登记者,该新机车应征之货物税每辆定额减征新台币四千元。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购买新小客车、小货车、小客货两用车或机车且完成新领牌照登记者,适用前二项规定。
  本条减征货物税案件之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应检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三章 完税价格[编辑]

第十三条 (一般货物之完税价格)

  应税货物之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之包装从物价格。国产货物之完税价格以产制厂商之销售价格减除内含货物税额计算之。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如左:
  完税价格=销售价格/(1+税率)

第十四条 (销售价格之定义)

  前条所称销售价格,指产制厂商当月份销售货物予批发商之销售价格;其无中间批发商者,得扣除批发商之毛利;其价格有高低不同者,应以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以显著偏低之价格销售而无正当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厂时,无销售价格者。
  前项批发商之毛利,由财政部依实核算订定之。

第十五条 (代制货物之完税价格)

  产制厂商接受其他厂商提供原料,代制应税货物者,以委托厂商之销售价格依前二条之规定计算其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无销售价格货物之完税价格计算)

  产制厂商出厂之货物,当月份无销售价格,致无第十三条规定计算之完税价格者,以该应税货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税价格为准;如无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税价格者,以类似货物之完税价格计算之;其为新制货物,无类似货物者,得暂以该货物之制造成本加计利润作为完税价格,俟行销后再按其销售价格计算完税价格,调整征收。

第十七条 (销售及完税价格之调查及调整)

  产制厂商申报应税货物之销售价格及完税价格,主管稽征机关发现有不合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疑虑时,始得进行调查,并应依查得资料或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之标准调整其完税价格。
  前项标准,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参照货物出厂时之实际市场情形定之。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

  国外进口应税货物之完税价格,应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捐之总额计算之。

第四章 稽征[编辑]

第十九条 (厂商产品之登记)

  产制厂商应于开始产制货物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办理货物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第二十条 (产制厂商之变更及注销登记)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有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者,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货物税照证之领用)

  完税或免税货物,均应向主管稽征机关或海关领用货物税照证。但经财政部核准以其他凭证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帐簿凭证等之保存)

  产制厂商应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货物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第二十三条 (应纳税款之申报)

  产制厂商当月份出厂货物之应纳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库缴纳,并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格式填具计算税额申报书,检同缴款书收据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无应纳税额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进口应税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尚未完税之应税货物经法院及其他机关(构)拍卖或变卖者,纳税义务人应于提领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免税货物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纳税义务人应于免税货物转让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补征税款及滞报金等之缴纳)

  本条例规定应补征之税款及应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二十五条 (逾期申报之处理)

  产制厂商逾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缴税补办申报;逾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核定应纳税额补征;逾期未缴纳者,得停止其货物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

第二十六条 (补征差额)

  主管稽征机关依第十七条规定调整完税价格者,应就其差额,计算核定应纳税额补征之。

第二十七条 (逃漏税之搜查)

  稽征机关对逃漏货物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认为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手续规定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补办或改正外,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登记者。
  二、未依货物税稽征规则之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应贴于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货物税查验证,或经申请核准以其他特定标志替代,不依规定实贴或刊印特定标志表示替代者。
  四、产制厂商对原料领用或货物销存,未依规定保有原始凭证者。

第二十九条 (逾期申报之处罚)

  产制厂商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计算税额申报书,而已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补报期限申报纳税者,应按其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三千元,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
  产制厂商逾第二十五条规定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纳税者,应按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九千元,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九万元。
  前二项产制厂商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新台币三千元,怠报金为新台币九千元。

第三十条 (外销品原料之补征税款)

  税款记帐之外销品原料,自记帐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内未能加工外销冲帐或改为内销者,除补征税款外,并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应补征税额按日加征滞纳金万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销之责任非属本国厂商,经向财政部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逾期纳税之强制执行)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之金额,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三十二条 (补征税款之情形)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税款外,按补征税额处一倍至三倍罚锾:
  一、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货物出厂。
  二、应税货物查无货物税照证或核准之替代凭证。
  三、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货物。
  四、免税货物未经补税,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五、将货物税照证及货物税缴款书,私自窜改或重用。
  六、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确系漏税。
  七、短报或漏报出厂数量。
  八、短报或漏报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
  九、于第二十五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货物出厂。
  十、国外进口之应税货物,未依规定申报。
  十一、其他违法逃漏、冒领或冒冲退税。

第三十三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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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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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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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六条 (相关规则之订定)

  本条例有关登记、照证及稽征有关事项之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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