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待遇条例 (民国114年)
外观
| ← | 军人待遇条例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 军人待遇条例 立法于民国114年6月10日 中华民国114年(2025年)6月10日 中华民国114年(2025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4年6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400063061号令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40006307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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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现役军人之待遇,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现役军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及士兵。
- 二、本俸:指志愿役现役军人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 三、薪额:指义务役现役军人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 四、加给:指本俸(薪额)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及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 五、俸级:指本俸所分之级次。
- 六、俸点:指计算本俸折算俸额之基数。
第三条
- 现役军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额)、加给,均以月计之。
- 服现役未满整月者,按实际服役日数核实计支待遇;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待遇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但死亡当月发给之待遇,不予追缴。
第四条
- 志愿役现役军人之俸级,区分如下:
- 一、一级上将本俸为一级。
- 二、二级上将本俸为一级。
- 三、中将本俸分六级,少将本俸分十级。
- 四、上校、中校及少校本俸各分十二级。
- 五、上尉本俸分十二级,中尉及少尉本俸各分十级。
- 六、一等士官长、二等士官长及三等士官长本俸各分二十级,上士、中士及下士本俸各分十二级。
- 七、上等兵本俸分六级,一等兵及二等兵本俸为一级。
- 前项各俸级之俸点,依附表之规定,并就所列俸点折算俸额发给。俸点折算俸额之数额,由行政院定之;必要时,得按俸点分段订定。
- 附表:志愿役现役军人俸表
第五条
- 加给分下列七种:
- 一、职务加给:对上将、主官(管)人员或职责繁重者加给之。
- 二、专业加给:对中将以下专业人员加给之。
- 三、地域加给:对服役偏远、特殊地区或国外者加给之,不得以役别和阶级为分级标准。
- 四、勤务加给:对从事危险性或技术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务特性加给之。
- 五、志愿役加给:对志愿投入军旅者每月新台币三万元加给之。
- 六、战斗部队加给:对战斗部队或战斗支援部队加给之。
- 七、超时加给:对各类休假有应休而未休者加给之。
- 前项第五款,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馀各款加给之给与,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一项所列之加给发放数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百分之三时,应予适度调整。
第六条
- 义务役现役军人薪额月支数额,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其待遇总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法所定之最低工资。
第七条
- 初任或叙任之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及士兵,均自生效之日起,按核定之官阶(等级)俸级支给。
- 志愿役现役士兵任志愿役现役士官或志愿役现役士官任志愿役现役军官者,按原支俸级换叙至所任官阶相当之俸级。如换叙至所任官阶最高俸级之俸点,仍低于原支俸点时,继续保留原支俸点,至晋任上阶换叙俸级之俸点高于原支俸点止。
第八条
- 俸级晋支、换叙规定如下:
- 一、俸级年资届满一年者,于届满一年之次月一日晋支一级,以晋至本阶最高俸级为止。但留职停薪期间,不计入俸级年资之计算。
- 二、晋任上阶时,其原阶俸级年资届满一年者,先按原阶俸级办理晋支,再按晋支之俸点换叙上阶相当俸点之俸级;其原阶俸级年资未满一年者,先按原支俸点换叙相当俸点之俸级,至原阶未满一年之俸级年资与新阶俸级年资合并,于届满一年之次月一日办理晋支。但晋任上阶换叙时,不低于其原支俸点之俸级。
第九条
- 后备役军人志愿再服现役,或现役军人及后备役军人考入军事学校接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毕业任志愿役现役军官、士官者,其先后年资,于俸级晋支时并计之。
第十条
- 后备军人核准晋任者,于召服现役或志愿再服现役生效之日起,依其新阶核发待遇。
第十一条
- 现役军人因作战或执行公务失踪,于未停役或未确定死亡前,仍依其现役待遇,发给在台家属;非因作战或执行公务失踪者,则发给本俸(薪额)。
- 因前项失踪以外原因停职之现役军官、士官,其停职期间,得发给本俸(薪额)之半数。
- 现役军官、士官因案停职,经审议、侦查、审判终结,未受撤职、休职处分或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确定者,应补发其停职期间之本俸(薪额)。但停职人员停职期间领有之半数本俸(薪额),应扣除之。
- 停职人员死亡者,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薪额),并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第十二条
- 现役军人经停役者,停发待遇。其停役原因消灭,经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现役之日起支给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补发停役期间之本俸(薪额)。
- 现役军官、士官经免官者,停发待遇。其免官原因消灭,经核定复官者,自复官回服现役之日起支给待遇。
- 现役军人经核定留职停薪者,其留职停薪期间,停发待遇。
第十三条
- 现役军人降级者,改支所降之俸级。无级可降者,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 前项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支俸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依所减之俸差逐年复俸。
第十四条
- 后备军人依法召集服现役期间之给与,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五条
- 现役军人之待遇,发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第十六条
- 现役军人逃亡者,依第三条第二项计算方式,扣除或追缴其未就职役日数之待遇。
第十七条
- 志愿役现役军人俸级经核定后,如有异议,得于接到人事命令次日起三个月内叙明事实及理由,并检附有关证件,依俸级核定程序申请重行核定。申请重行核定,以一次为限。但自重行核定之日起一年内,发现重行核定时未经提出之新证明者,得检证再申请重行核定。
- 志愿役现役军人经申请重行核定俸级,重行核定之俸级高于原核定之俸级,其属依限申请者,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级补给;其属未依限申请者,自重行核定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级补给;重行核定之俸级低于原核定之俸级者,自重新核定之次月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级改支。
第十八条
- 派驻驻外机构之现役军人,其待遇之项目及数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