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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年7月17日关于帝国摄政的元老院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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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年4月23日解释关于皇帝经费和皇室配置的1852年12月12日元老院法令第22条的元老院法令 就于摄政之事之元老院决定书
作者:法兰西第二帝国参议院
1856年7月17日
1861年2月2日关于修改宪法第42条元老院法令
本作品收录于《法美宪法正文

《法美宪法正文》日期标注为“千八百五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法语原文标题为“1856年7月17日关于帝国摄政的元老院法令”

第一章 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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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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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至满十八岁以前为幼年。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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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年皇帝即位。若其父先帝未薨时未以公布之书特定摄政之职者。则幼帝之母之先帝皇后。应任摄政之职。为其子幼帝之保护。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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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帝之皇后若再婚。应失任摄政及为幼帝保傅之权。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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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先帝之皇后。任摄政与否。若其皇后薨逝。且先帝未以公布之书或秘密之书。特定应任议政之职时。则第一等之法兰西皇族任摄政之职。亦无之时。则他之法兰西皇族。从其应嗣帝位之亲近之顺序。任摄政之职。
皇帝得以公布之书或秘密之书预定后帝幼年之间任摄政者有缺位时。应代而任其职之人。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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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得任摄政之法兰西皇族时。则在职之宰相。为摄政之会议官。迄于选任摄政以前。统制国务。
此宰相。应从可否多寡之数。议定诸务。
皇帝薨逝后。摄政之会议官。应即使元老院集会。
元老院应于摄政之会议官所申立者之中选任可为摄政之人。
皇帝未特任摄政之会议官时。则政府会议官之宰相。以元老院议院参议官之在职长官之补佐。使元老院集会。且申立其可为摄政之人。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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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政及摄政会议之员。须为法兰西人且年满二十岁以上者。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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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任摄政或任摄政之会议官之书。须送之元老院。藏其秘书室中。若皇帝以秘密之书。任摄政及摄政之会议官时。皇帝薨逝后。元老之长官。应于元老院。当应召集之元老议员面前。及宰相并循法式所召集之议长参议长面前。展开其书。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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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者之所行。应以幼帝之名为之。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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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于幼帝丁年以前。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应代皇帝十分执行帝权。但摄政会议应有之权。不在此限。
保护皇帝身体之法律。任摄政之皇后及其他任摄政者应亦准用之。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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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之职务应自皇帝薨逝之时即行之。
然若系任摄政之秘密之书送于元老院而藏其秘书室中者。则非其书开函后。不得行摄政之职务。其书未开函以前应循第五条所记。由在职之宰相统制国务。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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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幼帝薨逝而有应嗣帝位之弟时。不必更行他之法式。其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得继续而行其职。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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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嗣位之顺序继立之幼帝非皇后之子时。则其皇后应罢摄政。此时应循元老院决定书第四条第五条所记。更任摄政。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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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帝薨逝。由他系之幼帝嗣位之时。已任之摄政。应迄其幼帝成年之间。继续而行其职。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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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元老院决定书所定之法兰西皇族。若未达相当之年龄。或因其他法律上别定之原由。致于幼帝薨逝时不得任摄政者。则迄于嗣帝成年以前。在职之摄政。应继续而行其职。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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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先帝皇后任其子为幼帝之摄政外。凡任摄政之职者。无为幼帝保傅之权。
为幼帝之保傅指令其家事及照管其教育等事。应由其母后任之。幼帝无生母。或先帝无特任者之时。则应由摄政之会议官所任者。为幼帝之保傅。
摄政及其卑属之亲。不得任幼帝保傅之职。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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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若当先帝在世中。未述其行摄政之誓词时。则应于元老院及议院议员并参议院之员前。得法兰西皇族、摄政之会议官、宰相、政府贵重之官、佩黎芝文多罗爵之大十字形赏牌者之立会。至坐皇帝位之幼帝之前。以经典为证。向幼帝陈述誓词。
又摄政之会议官。得只就宰相元老院长识长参议官之长前。向幼帝陈述誓词。此时应由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布告之。且公布其已述誓词之事。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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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应述之誓词如左。
余誓尽忠节于皇帝。循宪法、元老院决定书及国家之法律。以行统制。而保护国民之权、及属于帝位之权。且就于行使自己之权。当为皇帝及法兰西国励其忠诚。至皇帝成年时。奉余所受委任之威权。正返于皇帝。
此誓词之调书。首相记之。且应送之元老院。藏其秘书室中。
此调书中。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及皇族、摄政之会议官、宰相、元老院长、议长、参议官之长。皆应手署其姓名。

第二章 摄政之会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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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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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幼年之间应任摄政之会议官。
会议官、以左列之人集成之。
 第一 皇帝所选任之法兰西国皇族。
皇帝若无特任者之时。则以可嗣帝位之顺序最近者之皇族二员。
 第二 由皇帝以公之书或秘密之书所任者。
若皇帝未选任此会议官。则应以元老院为会议官之一部。因之特选五名任之。除法兰西国皇族外。摄政会议官之一员或数员若有死亡或退任时。元老院应更选任他人代之。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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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不得使摄政会议官退职。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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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召集摄政会议官之集会。且为其上席。
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得使为摄政会议官之皇族、或其他之摄政会议官代己为其曾议官之上席。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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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政会议官。应从可否多寡之数议定左列各事。
 第一 皇帝之婚姻。
 第二 发战书或缔结和亲联盟贸易等条约。
 第三 起草为宪法基础之元老院决定书之议案。
若其可否之数相同。则应以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之说为决定。 若其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使代理人为摄政会议官之上席时。亦应以皇后或摄政之说为决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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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政会议官。除前条所记三项之事外。有承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与之商议事件时。应只为其助言。

第三章 诸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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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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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摄政之间。支配皇帝入额之方法。应循定则。
使用其入额之方法。应从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之命。以通常之法式定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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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摄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摄政者自己之费用及其瞻家之费用。由皇帝岁俸中之一部支给之。其额应由摄政之会议官定之。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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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帝嗣位时。摄政不在。而先帝薨逝前亦未有所特定者。则迄摄政到著之前。应循此元老院决定书第五条所记。以统制国务。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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