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軍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磴口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內0822刑初10號
公訴機關磴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海軍,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住杭錦旗。因本案於2020年6月4日被磴口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0年12月4日被磴口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於2021年2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吳東,內蒙古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磴口縣人民檢察院以磴檢一部刑訴(2021)Z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海軍犯偽造公司印章罪,於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1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磴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海軍及其辯護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磴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間,被告人丁海軍與楊勝利、李某、劉某1四人掛靠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遠大公司)的資質以招投標的方式承攬了總造價291.81萬元的磴口縣街道街景改造第五標段工程。為使用方便,2013年4月間,丁海軍私自刻制一枚「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字樣的公章,並用該公章在其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上加蓋了該公章。丁海軍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合同後將該枚偽造的公章交由孟宏雄(已故)保管。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間,丁海軍先後以出具本人書寫的收條和借條、出具加蓋遠大公司印章的收據、抵頂資產的方式從磴口縣城建局領取工程款269.4968萬元。經鑑定,2013年4月18日丁海軍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上加蓋的遠大公司印章印痕不是遠大公司印章加蓋,該合同上法定代表人處「鄔某」的簽名為李某簽寫。丁海軍向磴口縣城建局出具領取工程款的4份收據(①2014年1月25日收據號629131、②2016年12月12日收據號0523681、③2017年1月23日收據號0523683、④2017年3月21日收據號0523687)上加蓋的遠大公司的印章印痕不是遠大公司印章加蓋。另查明,磴口縣城建局欠付丁海軍磴口縣街道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工程款22.3132萬元。丁海軍欠付遠大公司管理費3.5萬元、建安稅加成本稅16萬餘元。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並出示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海軍明知自己無權製作遠大公司的印章,為使用方便,實施了偽造該公司印章的行為,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該公司的正常活動和聲譽,同時構成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侵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海軍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丁海軍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丁海軍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丁海軍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有別於其他偽造公司印章罪的情形,被告人基於掛靠公司的關係,為了方便辦理正常業務,所偽造的公章僅用於其所承攬的工程款結算,社會影響較小,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悔罪表現好,在量刑時應從輕處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不有前科劣跡,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識淡薄,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件審理過程中,丁海軍向本院繳納罰金保證金5000元。
上述查明事實,有通過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物證
1.印章一枚,證實李某向偵查機關提供涉案「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字樣的印章一枚。
(二)書證
1.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歸案說明、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證實本案來源合法;丁海軍於2020年5月7日經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遠大公司的資質證書等,證實偵查機關從磴口縣住建局調取了磴口縣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相關資料。
3.支付憑證,證實偵查機關向磴口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調取2013年至2017年間磴口縣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工程款支付憑證,其中:①2016年12月12日10萬元、2017年3月21日15.7萬元兩筆共計25.7萬元打入遠大公司賬戶;②2013年3月30日30萬元、2013年8月29日12萬元、2013年7月26日25萬元、2013年6月6日50萬元、2013年5月6日5萬元、2014年2月21日39萬元、2017年1月23日10萬元借款、工程款均打入丁海軍個人賬戶。以上項目中2014年2月21日、2017年1月23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1日的支付憑證中有丁海軍簽名並加蓋遠大公章的收據,其餘款項無收據,只有丁海軍打的收條、借條。
4.磴口縣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結算價審核報告,證實偵查機關向磴口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調取了磴口縣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結算價審核報告。
5.印章銷毀證明、承包合同書、工程質量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責任書,證實偵查機關向遠大公司調取2013年5月3日建設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合同書、遠大公司印章、印模,遠大公司印章於2017年8月29日銷毀。
6.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杭錦旗公安局治安大隊於2020年6月22日出具丁海軍無違法犯罪記錄。
7.身份信息、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表,證實丁海軍、董某、李某、鄔某等12人的自然人身份。
8.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扣押清單(遠大字樣公章)、李某的報案材料、遠大公司授權書、遠大公司證明材料、磴口縣街景街道亮化工程第五標段股東協議、證明、2018年10月11日印章印模交接手續,證實偵查機關接收李某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
9.情況說明、工程撥款明細,證實磴口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情況說明:磴口縣巴彥高勒鎮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由遠大公司施工,項目負責人丁海軍,工程於2013年4月15日開工,工程審定價291.81萬元,已付工程款269.5萬元,其中抵頂資產72.7968萬元,欠付工程款22.3132萬元。撥付工程款明細顯示2013年6月3日至2017年間撥款9筆(其中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1日兩筆打入遠大公司,剩餘7筆丁海軍直接領取),頂資產1筆。
10.其他書證。
(三)證人證言
1.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丁海軍、李某、楊勝利、劉某1共同承包了磴口縣街景改造第五標段的工程,四人寫過協議,由丁海軍負責管理這項工程,工程結束後共同分配利潤。該工程掛靠遠大公司,李某最初不知丁海軍是否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過工程施工合同、丁海軍私刻遠大公司印章等事情。本案隨案移送的遠大公司公章系李某2018年10月11日從孟宏雄處要來的。
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劉某1經常見到丁海軍用一枚遠大公司的公章在相關的資料上加蓋,但不清楚公章來源。其聽李某說,李某手中的遠大公司印章是孟宏雄交到他手中的,其他情況不清楚。
3.劉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磴口縣巴彥高勒鎮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的工程面向社會公開招投標,由遠大公司中標承建,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是丁海軍。當時丁海軍有遠大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住建局和遠大公司簽訂過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丁海軍拿着遠大公司加蓋好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過字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來簽訂的,這份合同經工程股審核,工程進度款撥付由丁海軍簽字領取。
4.董某的證言,證實:磴口縣街道街景亮化工程是遠大公司委託丁海軍辦理的相關手續,遠大公司沒有派人簽訂過相關合同。丁海軍也沒有給遠大公司提供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的簽章不是遠大公司的,上面簽署的「鄔某」也不是鄔某本人簽署。遠大公司的工程合同鄔某不簽字,一般情況下都是由董某代表公司在委託代理人處簽署。丁海軍和磴口縣城建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4月18日,丁海軍與遠大公司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5月3日。一般情況下遠大公司和丁海軍先口頭約定掛靠事項,工程中標後公司才與丁海軍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合同,丁海軍未中標公司就沒有必要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合同。磴口縣街景改造第五標段的工程款分別於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4日向遠大公司對公賬戶內打過兩筆,分別是10萬元、15.7萬元,遠大公司從這兩筆工程款中扣除了58362.66元稅款,其餘部分支付給了丁海軍。除此以外再沒有該工程的工程款打到遠大公司對公賬戶內。2014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23日收據上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一事,在公司印章使用登記表上沒有登記。李某到遠大公司對董某說過丁海軍私刻遠大公司公章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事情。董某給丁海軍打電話問過私刻公司公章的事,丁海軍承認刻制了遠大公司的公章,並且還用私刻的公章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了磴口縣街景改造工程的合同,董某讓丁海軍把私刻的公章銷毀,不清楚丁海軍是否將私刻的公章銷毀。丁海軍從磴口縣城建局領取了工程款,其中只有25.7萬元工程款進了遠大公司對公賬戶,其餘200餘萬工程款未進入遠大公司對公賬戶。丁海軍也未將工程成本稅票給遠大公司,導致遠大公司無法給磴口縣城建局開具建安稅票,遠大公司拖欠國家稅務局167529.17元稅款不能繳納。丁海軍偽造遠大公司印章的事情影響了遠大公司的信譽。
5.鄔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遠大公司通過招投標承建了磴口縣巴彥高勒鎮街景改造第五標段的工程,丁海軍是該項目的負責人。丁海軍和遠大公司總經理董某簽訂過建設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合同。遠大公司沒有與磴口縣城建局簽訂過該工程的合同,丁海軍也沒有給遠大公司交回該工程的施工合同。該合同上加蓋的公章不是遠大公司的公章,「鄔某」的簽名也不是鄔某自己所簽。公司的施工合同都是由總經理董某在委託代理人處簽字。該工程的工程款有兩筆共25.7萬元打到了遠大公司的對公賬戶上,這兩筆除了交稅外都被丁海軍領走了。
6.邱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邱某未刻制過「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
7.邊某的證言,證實:邊某不清楚丁海軍、李某、楊勝利、劉某1四人是否和磴口縣城建局簽過合同和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名等事情。
8.王某的證言,證實:王某和孟宏雄是夫妻關係,孟宏雄於2019年3月31日因肺癌去世。王某不清楚孟宏雄和丁海軍在磴口縣做的什麼工程,孟宏雄沒有對其說過關於工程上的任何事情。
9.丁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上半年,丁某和丁海軍在磴口縣做過街景亮化的工程,丁某在丁海軍的街景亮化工程中具體負責輕工和塗料的工作。丁某不清楚合同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的事情。
10.蔡某的證言,證實:磴口縣巴彥高勒鎮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的工程款都是丁海軍一人辦理。2014年1月25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1日四張收據都是丁海軍自己提供的,內容都是事先填寫的,磴口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領導簽字後財務給付款。丁海軍拿來這四張收據時,收據上就已經蓋好了遠大公司的公章。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丁海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4、5月間丁海軍私自刻制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並使用該印章的犯罪經過。
(五)鑑定意見
1.內蒙古中澤司法鑑定中心內中司法鑑定中心(2020)文檢字第22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經鑑定2013年4月18日編號為GF-1999-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承包方(公章)欄內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文與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蓋。
2.內蒙古中澤司法鑑定中心內中司法鑑定中心(2020)文檢字第10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經鑑定GF-1999-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第3頁法定代表人處「鄔某」簽名字跡與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
3.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2021)文檢鑒字第(0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①2016年12月12日收據號0523681收據、2017年1月23日收據號0523683收據、2017年3月21日收據號0523687收據上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紅色印章印痕共計三枚,均是同一印章所印。②2016年12月12日收據號0523681收據、2017年1月23日收據號0523683收據、2017年3月21日收據號0523687收據上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2014年1月25日收據上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痕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③2013年4月18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第一部分「協議書」第3頁承包方處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印痕和由李某提交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印痕,以及2013年2月5日的《家政服務合同書》上甲方「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處加蓋紅色的印章印痕共計三枚,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④2016年12月12日收據號0523681收據、2017年元月23日收據號0523683收據、2017年3月21日收據號0523687收據上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三枚紅色印章印痕與2013年4月18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第一部分「協議書」第3頁承包方處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印痕和由李某提交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印痕,以及2013年2月5日的《家政服務合同書》上甲方「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處加蓋紅色的印章印痕,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⑤2014年1月25日收據號629131收據上加蓋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痕與李某提交的「內蒙古遠大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模為同一枚印章加蓋的。
4.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2021)文檢鑒字第(02)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2017年3月21日收據號0523687收據上收款人處「丁海軍」的簽名與磴口縣公安局2021年1月4日提取丁海軍的筆跡為同一人書寫。
(六)辨認筆錄
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丁海軍經過辨認,確認其於2013年刻制遠大公司公章的地點。
2.辨認筆錄及照片、被辨認人照片列表、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證實丁海軍經過辨認,確認2013年給其和孟宏雄刻制遠大公司公章的人。
3.辨認筆錄附照片、被辨認人照片列表、被辨認物品情況說明,證實丁海軍經過辨認,未辨認出其於2013年私自刻制的遠大公司的印章。
(七)視聽資料
1.楊勝利電話錄音音頻、提取筆錄,證實:楊勝利不清楚丁海軍私刻遠大公章及丁海軍與磴口縣城建局簽合同的事情,磴口的工程楊勝利只投資錢,工程主要是丁海軍負責,工程款都是丁海軍領取。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海軍明知自己無權製作其所掛靠公司的印章,但為了其自己使用及結算工程款的便利而進行偽造,侵犯其所掛靠公司的信譽和正常活動,破壞了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活動,其行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案發後,被告人丁海軍在偵查機關未對其進行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丁海軍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並在公訴機關的主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理。偽造印章包括偽造印信和印文。被告人為使用便利,使用其私自刻制其他公司印章與其他社會成員簽訂合同以及在其本人書寫的收條和借條並出具加蓋偽造印文的收據、抵頂資產的方式領取工程款的行為符合偽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特徵。被告人丁海軍客觀上與所掛靠公司存在掛靠關係,其所偽造的印章除在其正常領款及簽訂合同也未在其他事務上使用,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海軍主動向本院繳納了罰金保證金,悔罪表現良好,同時被告人丁海軍再犯罪危險性小,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以對被告人丁海軍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海軍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納清)。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審判長 | 李軍 | |
| 審判員 | 張利榮 | |
| 人民陪審員 | 李艷芳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苗嬋 | |
附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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