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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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2006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的決定廢止。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的決定廢止
(1958年6月3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六次會議通過 1958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社會主義建設,並有利於鞏固農業合作化制度,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稅的徵收實行比例稅制。

第三條 下列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農業稅:

(一)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員;

(三)個體農民和有農業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和公私合營農場;

(五)有農業收入的企業、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寺廟。

第四條 下列的農業收入徵收農業稅:

(一)糧食作物和薯類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類、煙葉、油料、糖料和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

(三)園藝作物的收入;

(四)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

第五條 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合作社,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其他納稅人,按照他們的經營單位交納農業稅。

第二章 農業收入的計算[編輯]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標準如下:

(一)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二)種植薯類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三)種植棉花、麻類、煙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參照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四)園藝作物的收入、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和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計算標準。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列各種農業收入,一律折合當地的主要糧食,以市斤為單位計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七條 常年產量應當根據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當地的一般經營情況,按照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對於因積極採取增產措施和採用先進經驗而使產量提高特別顯著的,評定常年產量不宜過高。

第八條 在評定常年產量的時候,對於納稅人興修農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土地,受益未滿三年的,應當參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常年產量。

第九條 常年產量評定以後,在五年以內,因勤勞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因怠於耕作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稅率[編輯]

第十條 全國的平均稅率規定為常年產量的百分之十五點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根據全國平均稅率,結合各地區的不同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規定所屬自治州的平均稅率和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自治州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如果縣、自治縣、市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懸殊,不宜按照一個稅率徵收的,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分別規定所屬各地區的稅率,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對所屬地區規定的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個體農民應當交納的農業稅,除了與所在地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算以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行加徵稅額的一成到五成。對缺乏勞動力、生活困難的個體農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為了辦理地方性公益事業的需要,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可以隨同農業稅徵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過納稅人應納農業稅稅額的百分之十五;在種植經濟作物、園藝作物比較集中而獲利又超過種植糧食作物較多的地區,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於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優待和減免[編輯]

第十五條 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一年到三年。

移民開墾荒地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者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條 納稅人從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一)農業科學研究機關和農業學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

(二)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條 納稅人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自然災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減征和免徵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可以減征農業稅:

(一)農民的生產和生活還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

(二)生產落後、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

(三)交通不便、生產落後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瘠山區。

第二十條 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廢軍人及其他納稅人,因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第二十一條 除本章各條的規定以外,其他需要給予優待和減免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徵收[編輯]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據實報告土地畝數、農業收入和其他有關情況。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對納稅人的報告,經過調查和評議以後,造冊報送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定。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定後,依照稅率計算稅額,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作為納稅的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業稅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的地區,可以不進行夏征,在秋季一併徵收。徵收的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業稅以徵收糧食為主。對於交納糧食有困難的納稅人,可以改徵其他農產品或者現款。

納稅人交納的糧食,必須曬乾揚淨。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應交納的糧食或者其他農產品和現款,送交指定的機關;徵收機關收到以後,應當發給收據。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有運送他們應交納的糧食和其他農產品的義務。義務運送的里程,一般以當日能夠往返為原則,具體裡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超過義務運送里程的,其超過的里程,應當按照當地的一般運價發給運費。

在規定納稅人的義務運送里程的時候,對交通不便的山區,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如果發現在徵收農業稅的工作中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錯算和錯征的情況,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和複議。如果納稅人對於複查、複議的結果仍不同意,還可以向上級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各級人民委員會對納稅人提出的請求,應當迅速加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如果少報土地畝數、農業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納稅的,經查明後,應當追交其逃避的稅額;情節嚴重的,並且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收農業稅的工作中,如果有違法失職或者營私舞弊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的,應當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自治區的農業稅徵收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的農業稅徵收辦法,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農業稅條例和有關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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