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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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依法實施海事行政許可,維護海事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海事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及審查、決定海事行政許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許可條件,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海事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設定,由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或者由交通部實施、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辦理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審查、決定海事行政許可時,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海事行政許可條件。不符合本規定相應條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條 海事行政許可條件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予以公示。申請人要求對海事行政許可條件予以說明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說明。

第五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海事行政許可條件,統一明確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材料。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材料目錄予以公示。

申請人申請海事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書和相關的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申請變更海事行政許可、延續海事行政許可期限的,申請人可以僅就發生變更的事項或者情況提交相關的材料;已提交過的材料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許可條件[編輯]

第一節 通航管理[編輯]

第六條 通航水域岸線安全使用許可的條件:

(一)涉及使用岸線的工程、作業、活動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經岸線安全使用的技術評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術規範和要求;
(三)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響的措施。

第七條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條件:

(一)施工作業已依法辦理了其他相關手續;
(二)施工作業的單位、人員、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的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四)對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技術評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責任制,並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

第八條 在港口水域內進行採掘、爆破等活動的許可條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門同意;
(二)已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爆破作業許可;
(三)作業單位、人員、設施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已制定採掘、爆破作業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責任制,並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九條 通航水域內沉船沉物打撈作業審批的條件:

(一)參與打撈的單位、人員具備相應的能力;
(二)已依法簽訂沉船沉物打撈協議;
(三)從事打撈作業的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撈作業計劃和方案,包括打撈的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五)對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技術評估;
(六)已建立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制,並已制訂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條 通航水域禁航區、航道(路)、交通管制區、錨地和安全作業區劃定審批的條件:

(一)就劃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確的事實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軍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標的保護要求;
(三)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響的,已通過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技術評估;
(四)用於設置航道(路)和錨地的水域已進行勘測或者測量,水域的底質、水文、氣象等要素滿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條 船舶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許可的條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進入和穿越禁航區的明確事實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區的安全和防污染條件適合船舶進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滿足禁航區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並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護禁航區的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進入或者穿越軍事禁航區的,已經軍事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水上拖帶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許可的條件:

(一)確有拖帶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輪適航、適拖,船員適任;
(三)海上拖帶已經拖航檢驗,在內河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的,已通過相應的安全技術評估;
(四)已制訂拖帶計劃和方案,有明確的拖帶預計起止時間和地點及航經的水域;
(五)滿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並已制定相應的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或飛機入境從事海上搜救審批的條件:

(一)入境是出於海上人命搜尋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確的搜救計劃、方案,包括時間、地點、範圍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與飛機的基本情況;
(三)派遣的搜救飛機和船舶如為軍用的,已經軍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航標管理機關以外的單位設置、撤除沿海航標審批的條件:

(一)擬設置、撤除的航標屬於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行設置的專用航標;
(二)航標的設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經濟、便利等要求;
(三)航標及其配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四)航標設計、施工方案,已經專門的技術評估或者專家論證;
(五)申請設置航標的,已制定航標維護方案,方案中確定的維護單位已建立航標維護質量保證體系;
(六)申請設置航標的,擬設置航標類型屬於已經公布的航標類別,並通過技術經濟論證。

本條所稱航標設置包括航標新設、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

第二節 船舶管理[編輯]

第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許可的條件:

(一)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已經當地口岸檢查機關、軍事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擬臨時對外開放水域適合外國籍船舶進入,具備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條件;
(三)船舶狀況滿足擬進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港口許可的條件:

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狀況符合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並已制定各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與應急預案。需要護航的,已經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四)船舶擬進入、通過的水域為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水域,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載運貨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積載和系固的要求,並且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手續;
(六)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狀況符合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並已制定各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與應急預案,需要護航的,已經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四)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已辦妥適裝許可,載運情況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國或者港口國對船舶的安全檢查情況和缺陷糾正情況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警示,已經採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繳納稅、費和其他應當在開航前交付的費用,或者已提供適當的擔保;
(七)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為已經依法予以處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已經依法解除;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十)已經其他口岸檢查機關同意。

國內航行船舶進港簽證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狀況符合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並已制定各項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與應急預案,需要護航的,已經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四)船舶擬進入、通過的水域和停靠的碼頭、泊位均滿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載運貨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積載和系固的要求,載運危險貨物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申報手續;
(六)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種類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國內航行船舶出港簽證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狀況符合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並已制定各項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與應急預案,需要護航的,已經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四)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已辦妥適裝許可,載運情況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檢查情況和缺陷糾正情況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海事管理機構的安全警示,已經採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繳納稅、費和其他應當在開航前交付的費用,或者已提供適當的擔保;
(七)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為已經依法予以處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已經依法解除;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種類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的條件:

船舶國籍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船舶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擁有或者經營、管理,企業法人擁有的船舶,中方的資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
(二)船舶具備相應的適航技術條件,並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雙重國籍或者兩個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
(六)船舶國籍的登記人為船舶所有人。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申請簽發臨時國籍證書的船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
  1. 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訂造的新船,屬於境外到岸交船的;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組織從境外購買或者訂造的船舶,屬於境外離岸交船的;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組織以光船條件租賃的境外登記的船舶;
  4. 需要辦理臨時國籍登記的境內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權或者簽訂了生效的光船租賃合同。
(三)船舶國籍的登記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賃形式經營境外登記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備相應的適航技術條件,並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雙重國籍或者兩個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條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核發的條件:

船舶保安計劃批准的條件:

(一)船舶已通過船舶保安評估;
(二)船舶保安計劃由船公司或者規定的保安組織編制;
(三)船舶保安計劃符合相應的編制規範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對船舶保安評估發現的缺陷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條件:

(一)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連續概要記錄》;
(二)船舶按照規定標註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1974年國際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安報警系統;
(三)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員;
(四)船舶具有經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
(五)船舶已通過保安核驗。

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條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船舶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重新投入營運之前,尚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2. 船舶的國籍從非中國籍變更為中國籍;
  3. 船舶由以前未經營過這類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了經營責任。
(二)船舶已通過船舶保安評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審核、報批並已付諸實施的《船舶保安計劃》副本。
(四)船舶按照規定標註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1974年國際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安報警系統。
(五)公司保安員對船舶保安核驗工作已作計劃與安排,並承諾船舶將在6個月內通過保安核驗。
(六)船舶已配備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員。
(七)船長、船舶保安員和承擔具體保安職責的其他船舶人員熟悉保安職責和責任、熟悉《船舶保安計劃》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船舶安全與防污染證書文書核發的條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國籍登記;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經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船舶具備高速客船安全與防污染的技術條件,並按規定具備相應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應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航行國際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員已按照交通部的規定經高速客船特殊培訓。

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具有相應賠償能力的金融機構或者互助性保險機構辦理;
(二)保額滿足其所承擔的責任限額。

第三節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載危險貨物管理

第二十條 防止船舶污染港區水域作業許可的條件:
船舶、碼頭、設施使用化學消油劑的許可條件:
(一)申請使用的化學消油劑已經過專業機構的型式認可;
(二)符合規定的使用範圍和規範的使用方法;
(三)申請使用的劑量與消油的數量相當,與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應急預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燒爐的許可條件:
(一)港口不具備相應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
(二)船舶貯存設備不能滿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燒爐已經專業機構的型式認可並檢驗合格;
(四)焚燒物為本船舶產生的船舶垃圾或殘油;
(五)符合安全與防污染的有關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應急預案。
船舶在港區水域洗艙、清艙、驅氣的許可條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與防污染要求的作業方案、保障措施和應急計劃;
(二)使用的設備適用於相應用途並經檢驗合格;
(三)作業人員經過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訓;
(四)作業單位具有相應的能力;
(五)船舶驅氣作業水域符合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條件;
(六)對作業產生的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關規定。
船舶在港區水域排放壓載水、洗艙水、殘油、含油污水的許可條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設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設施具有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從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業的人員已經過相應培訓;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三)來自疫區的壓載水、洗艙水已經過檢驗檢疫部門的處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應作業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應急反應預案;
(五)對洗艙水、殘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處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關規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鏟及油漆作業的許可條件:
(一)已制定相應的安全與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進行危險貨物裝卸作業;
(三)進行拷鏟作業的船舶未裝載危險貨物。
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許可條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已進行充分回收處理;
(二)排放入水的沖洗物符合排放標準;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保護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訂相應的防污染措施和應急預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業的許可條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業地點符合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並通過專業機構的評估;
(二)作業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單位已按規定製定溢油污染應急計劃和配備相應的設備和器材;
(四)需要測爆的,持有有效的測爆證書;
(五)拆船申請人已依法辦理廢鋼船的所有權登記;
(六)船舶殘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貨物殘餘物、臭氧消耗型物質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畢。
第二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適裝許可的條件:
(一)船舶持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申報的危險貨物符合船舶的適裝要求,且不屬於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貨物;
(三)船舶的設施、裝備滿足載運危險貨物的要求,船舶的裝載符合載運危險貨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四)擬進行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泊位,具備危險貨物作業的法定資質,符合危險貨物作業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已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船舶液體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許可的條件:
(一)擬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滿足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的要求;
(二)擬作業的貨物適合過駁;
(三)參加過駁的人員經過相應的培訓;
(四)作業水域及其底質和周邊環境適宜過駁作業的正常進行;
(五)過駁作業對水域環境、資源以及附近的軍事目標、重要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已制定過駁作業方案、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並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節 船員管理[編輯]

第二十三條 船員適任證書核發的條件:
船員服務簿簽發的條件:
(一)滿足規定的年齡要求;
(二)經體檢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
(三)已完成規定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考試或者考核;
船員專業、特殊培訓合格證簽發的條件:
(一)已按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經體檢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
(三)具備規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應的專業、特殊培訓,並按規定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考試、考核。
船員任職資格證書籤發的條件:
(一)已按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滿足規定的年齡要求,經體檢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
(三)具備規定的專業學歷(內河船員具備相應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規定經過相應船員職務的適任培訓;
(四)通過相應的專業、特殊培訓;
(五)滿足規定的服務資歷,適任狀況和安全記錄良好;
(六)已通過規定的適任考試和評估,並已完成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實)習。
船員特免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當事船員所服務的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
(二)當事船員擬任的職位,現任船員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繼續履行職務;
(三)當事船員具備其擬任職位較低一級職位的任職資格,擬任船長職位的,為船上負責航行值班的船員中任職資格最高者;
(四)不屬於專職無線電人員的職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證明的船員,不超過規定的比例。
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長或者駕駛員任職資格證書;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員任職資格證書對應等級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線上的見習資歷不少於6個月或10個單航次;
(三)通過規定的適任考試和評估,船舶僅航行於適用海上航行規則的內河航區的,可以免予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 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審批的條件:
(一)持有中國政府承認的、由《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締約國簽發的船員任職資格證書;
(二)符合《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和交通部有關船員適任資格和培訓的要求;
(三)經體檢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
(四)具備相應的專業學歷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規定經過相應的適任培訓;
(五)服務資歷、適任表現和安全記錄符合交通部的規定;
(六)船員用人單位有明確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關於在中國籍船舶上任用外國籍船員的規定。
已經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的外國籍船員擬在中國籍船上任職的,僅需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五)至(七)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海員出入境證書核發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簽發的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簿;
(三)經體檢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員體檢標準;
(四)已取得國際航行船舶的船員適任資格;
(五)有確定的海員出境任務;
(六)無海員證管理規定中禁止或者限制辦理海員證的情形;
(七)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員出境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並且證書的有效期距屆滿之日不少於6個月;
(二)已合法獲得赴境外船舶擔任船員職務的確定任務,具有船員所在單位的派遣文書、境外代理機構的擔保文書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第五節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編輯]

第二十六條 航運公司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核發的條件:
公司《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三)管理體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種類代表船上運行3個月;
(四)已通過專門機構對公司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和管理體系的評估;
(五)申請人如為擁有或者經營、管理外國籍船舶的中國法人,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公司的主要營業所在中國大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為中國公民;
2.相關船舶滿足交通部關於船齡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機構已收到船旗國政府主管機關的委託。
公司《臨時符合證明》簽發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公司成立後尚未經營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上增加船舶種類;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四)公司已作出計劃安排在6個月內實施運行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五)已通過專門機構對公司的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和管理體系的評估。
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簽發的條件:
(一)船舶已取得適用於該船舶種類的《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備所屬公司制定的適用於本船的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已在本船運行至少3個月;
(四)已通過專門機構對船上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評估。
船舶《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簽發的條件:
(一)當事船舶剛加入公司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二)船舶已取得適用於該船舶種類的《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的副本或者《臨時符合證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備所屬公司制定的適用於本船的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文件;
(四)已通過專門機構對船上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的評估。
第二十七條 設立驗船機構審批的條件:
(一)具有與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檢驗場所、設備、儀器、資料;
(二)具備相應的驗船能力和相應的責任能力;
(三)有與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執業驗船人員;
(四)具有相應的檢驗章程、檢驗工作制度和保證船舶檢驗質量的管理體系;
(五)擬從事的船舶檢驗業務範圍符合交通部的規定;
(六)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設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檢驗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八條 按照規定需要由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辦理海事行政許可申請手續的,辦理申請手續的專門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和《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發布的有關海事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規定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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