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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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工作試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3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96年)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3年12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技術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編輯]

  第八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劃,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

  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九條 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家標準局共同制定。

  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牴觸。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製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單位有權拒絕填報。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編輯]

  第十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

  第十四條 屬於國家機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編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並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劃,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台帳制度,並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製度。

  第二十二條 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提供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反國家法律和破壞國家計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對不具備專業知識的統計人員,應當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可以對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自行編製發布統計調查表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

  個體工商戶有上列一、二、三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七條 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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