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第三次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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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第二次修正章程 中國共產黨第三次修正章程
1927年6月1日
中國共產黨黨章 (1928年)
1927年6月1日中央政治局會議議決案
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一章 黨員[編輯]

第一條 本黨黨員無國籍性別之分,凡承認本黨黨綱及章程,服從黨的決議,參加在黨的一定組織中工作並繳納黨費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黨員入黨時,須有正式黨員一人之介紹,經過支部幹事會之審查,支部會議之通過,市委員會或縣委員會之批准,始得為本黨正式黨員或候補黨員。

第三條 候補黨員候補期:勞動者(工人,農民,手工工人,店員,士兵等)無候補期;非勞動者(知識分子;自由職業者等)之候補期三個月;但市委員會或縣委員會得酌量情形伸縮之。

第四條 候補黨員參加支部會議時只有發言權無表決權;但其義務與正式黨員同,遇必要時得由市或縣委員會決定允許其參加市或縣黨員大會;但無表決權。

第五條 凡經中央委員會或省委員會直接承認之黨員,當通告該黨所在地之市或縣委員會,非勞動者亦須經過候補期。

第六條 凡黨員移轉國外,須得中央之同意及第三國際之介紹,始得為所在國共產黨黨員。

第七條 凡已加入第三國際所承認之各國共產黨者,經中央審查後得為本黨正式黨員。

第八條 黨員年齡須在十八歲以上,凡年齡在二十歲以內而以內而願入黨者,必須經過青年團;但青年軍人不在此例。

第九條 黨員由一地黨部轉到另一地黨部,須在該地黨部登記成為該地黨員。凡黨員在省內移轉須得省委員會同意;省外的移轉須得中央的同意;但遇有特別情形(如在秘密工作情形之下)得酌量通融。

第十條 黨員自願出黨須經過所在地之市或縣委員會之決定,收回其黨證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有介紹人擔保其嚴守本黨一切秘密,如違犯時由市或縣委員會採用適當手段對待之。

第十一條 凡開除黨員須經隸屬之支部大會及省監察委員會決議及得省委員會之批准方能生效,並將其開除的理由刊布在黨的刊物;在省委未批准以前得停止其一切權利及工作。

第二章 黨的建設[編輯]

第十二條 黨部的指導原則為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條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在一定區域內建立這一區域內黨的最高機關,管理這一區域內黨的部分組織。

黨部之執行機關概以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上級機關批准為原則;但特殊情形之下,上級機關得指定之。

第十四條 地方黨部對於地方部分的問題有自行解決的權利。

第十五條 各級黨部最高的機關為:全體黨員大會及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 全體黨員大會及各級代表大會選舉各級委員會。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為該級黨部最高權力機關,執行並指導黨務及政策。

第十七條 黨的組織系統為:

全國---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

省---省代表大會---省委員會

市或縣---市或縣代表大會---市或縣委員會

區---區代表大會---區委員會

生產單位---支部黨員全體大會---支部幹事會

第十八條 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的報告及提議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有所命令及指導均按照黨的系統手續。

第十九條 為黨的各種專門工作各級黨部得設立各部管理之(如組織部,宣傳部,婦女部等等)各級黨部之下的各部隸屬於各級黨部。各級黨部之下的各部組織制度均須得中央之命令或同意。

第二十條 區委員會之下的黨部須得區委員會之批准與市或縣委員會的追認;市或縣委員會之下的黨部須得市或縣委員會之批准;省委員會之下的黨部須得省委員會之批准;省委員會之組織須得中央委員會的批准。

各級黨部之執行機關(自省委至支分部幹事會或書記)之選定及撤換須得上級機關之批准。

第三章 黨的中央機關[編輯]

第二十一條 黨的最高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委員會召集一次;中央認為必要時或有三分之一黨員及三分之一省的黨部之請求得召集全國臨時代表大會;中央已經決定或三分之一的黨員及三分之一省的黨部請求之臨時代表大會中央須在兩個月內實現之。全國黨的代表大會之召集與大會之議事日程,中央委員會須在大會前一個半月公布;全國代表大會須有代表全國黨員之過半數方為合法,代表人數百分率由中央委員會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工作為:

1 .討論與批准中央委員會中央監察委員會及其他中央各部工作的報告。

2 .審查與修改黨綱及黨章。

3 .決定一切重要問題政策的方針。

4 . 改選中央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及其他等等。

第二十三條 中央委員會及中央監察委員會人數由大會規定,遇中央執行委員或中央監察委員離職時由候補委員按次遞補。

第二十四條 中央委員會得代表黨與其他政黨及機關發生關係;得組織黨的各種機關並指導其行動;得指導與監督中央機關報並指定黨的機關報的主任;得分配黨的人才及支配黨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 中央委員會經過黨團指示政府及其他社會團體之工作方針。

第二十六條 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須每三個月召集一次;遇必要時得召集臨時中央委員會議或擴大中央委員會議。候補中央委員得參加中央委員會議及擴大中央委員會議,只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但中央委員缺席時,候補委員臨時依次遞補,則取得表決權。

第二十七條 中央委員會,選舉正式中央委員一人為總書記及中央正式委員若干人組織中央政治局指導全國一切政治工作,並選正式中央執行委員若干人為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候補政治局委員參加政治局會議時,只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正式政治局委員離職時候補政治局委員依次遞補。全體中央委員會議得改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互推若干人組織中央常務委員會(SECRETARIAT)處理黨的日常事務。

第二十八條 中央委員會至少每兩月須給省委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工作書面的報告。

第四章 省的組織[編輯]

第二十九條 各省有兩個市或縣委員會以上,中央委員會認為有組織省委員會之必要時,即派員到該省召集省代表大會,由該代表大會選舉省委員會(簡稱省委)。

第三十條 省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及候補委員人數由省代表大會決定;但須得中央委員會之同意。如正式委員缺席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省之範圍由中央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三十二條中央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託一個市委員會暫代省委員會之職權。

第三十三條凡不能成立省委員會之黨部,由中央委員會決定其附屬於鄰近之省委員會或直接隸屬於中央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省委員會可推舉省委員若干人組織常務委員會處理日常事務。

第三十五條省委員會得指導省委之下各種機關;得指導與監督省委機關報及指定省委機關報主任;得分配工作人才;得分配省委經費;得經過黨團指導省政府及其他社會團體之工作方針。

第三十六條省委員會每六個月召集一次省代表大會報告省委員會工作,及改選省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省委員會每月須向中央委員會作省委員會及縣或市委員會工作書面的報告。

第五章 市及縣的組織[編輯]

第三十八 條各市或縣有兩個區委員會以上或有五個支部以上經省委員會之認可,並派員至該市或縣召集市或縣代表大會,由該代表大會選舉市或縣委員會(簡稱市或縣委)。

第三十九條市或縣委員會均隸屬省委員會。

第四十條省委員會所在之市,該市不另組織市委員會,該市之區委員會,直接隸屬於省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市或縣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及候補委員人數由市或縣代表大會決定,但須得省委員會之同意,正式委員缺席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四十二條 凡不能成立市或縣委員會之地,該市或縣之黨部則由省委員會決定隸屬於鄰近之市或縣委員會或直接隸屬於省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市或縣委員會可互推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常務委員會,處決臨時事務。

第四十四條 市及縣委員會得指導市或縣執行委員會下之各種機關;得指導與監督市或縣機關報;得指定市或縣委員會機關報主任;得經過黨團指示市或縣政府及社會團體之工作方針;得分配工作人才及支部市或縣委員會的經費。

第四十五條 市及縣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集市或縣代表大會或全體黨員大會一次,報告市或縣委員會工作及改選市或縣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市或縣的劃分,由省執行委員決定之。

第六章 區的組織[編輯]

第四十七條 凡在一區內有兩個支部以上,市或縣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赴該區召集黨員大會,由該大會選舉區委員會(簡稱區委)。

第四十八條 區委員會人數,由黨員大會決定之;但須經市或縣委員會之同意。

第四十九條 凡不能成立區委員會區域內之支部,由區委員會或市或縣委員會,決定其附屬鄰近之區委員會,或直接隸屬於市或縣委員會。

第五十條 區之劃分,由市或縣委員會決定之。

第五十一條 區委員會每三個月改選一次。

第七章 黨的支部[編輯]

第五十二條 支部是黨的基本組織,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農村,各兵營,各學校,各街道及其各機關內或附近,凡有黨員三人以上均得成立支部但須得區或縣委員會之批准。

第五十三條 支部是黨與群眾直接發生關係的組織,支部的任務是:

(一)積極在各該工廠等之內活動,領導該處群眾之日常鬥爭,擴大黨的影響;

(二)實行黨的口號與決議於群眾中;

(三)吸收新的黨員;

(四)服從地方黨部從事組織與宣傳的工作;

(五)積極參加地方政治經濟的鬥爭;

(六)儘可能討論黨的重要問題。

第五十四條 每一個支部公推書記一人,或公推三人組織支部幹事會,隸屬於區委員會,無區委員會之地,則直接隸屬於縣或市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在多量黨員產業生產部門中,可組織支分部,支分部亦可組織幹事會,不能組織支分部之黨員多的支部,得組織小組,支分部下亦得組織小組,小組公推小組組長一人,直隸屬於支部幹事會,或支分部幹事會。

第五十六條 黨員不滿三人之處,則設一通訊員,屬於最近之區委員會,或市縣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支部幹事會議,每兩星期中,至少召集一次支部黨員大會,報告支部幹事會的工作,及討論支部所在之機關或區域內的一切實際政治及經濟鬥爭的問題。

第五十八條 支部幹事會每三個月改選一次。

第五十九條 軍隊中支部,直歸軍事部管理,關於政治宣傳及教育訓練工作,則由宣傳部及組織部經過軍事部執行之。

第六十條 支部書記之撤換,須經過支部全體黨員大會之通過及得區或縣市委員會之同意。

第八章 監察委員會[編輯]

第六十一條 為鞏固黨的一致及權威起見,在全國代表大會及省代表大會選舉中央及省監察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省監察委員,不得以中央委員及省委員兼任。

第六十三條 中央及省監察委員,得參加中央及省委員會議,但只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遇必要時,得參加相當的黨部之各種會議。

第六十四條 中央及省委員會,不得取消中央及省監察委員會之決議;但中央及省監察委員會之決議,必須得中央及省委員會之同意,方能生效與執行。遇中央或省監察委員會與中央或省委員會意見不同時,則移交至中央或省監察委員會與中央或省委員會聯席會議,如聯席會議再不能解決時,則移交省及全國代表大會或移交於高級監察委員會解決之。

第九章 紀律[編輯]

第六十五條 嚴格黨的紀律是全體黨員及全體黨部最初的最重要的義務,黨部機關之決議,應當敏捷的與正確的執行之,但對於黨內一切爭論問題,在未解決以前,完全自由討論之。

第六十六條 不執行上級機關的決議及其他破壞黨的行為,即認為違背黨的共同意志而處罰之。處罰之方式如下:

A . 對於整個的黨部則加以警告,改組或舉行總的重新登記(解散組織)。

B . 對黨員個人,則加以警告,在黨內公開的警告,臨時取消其黨的,國民黨的,國民政府的及其他的工作。留黨察看,及開除黨籍。

第六十七條 黨的一切決議取決於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黨員及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決議不同意時,得各該黨部過半數黨員的同意,得對於上級機關提出抗議,但在抗議時期內,未解決以前仍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六十八條 黨員不經黨的許可,不得加入一切政治黨派,其前已隸屬一切政治黨派者,加入本黨時,若不得黨的許可,應正式宣告脫離。

第六十九條 黨員未得黨的同意,不得任國家機關內任何的職務。

第七十條 對於違反黨的紀律的行為,須經黨的委員會,黨員大會,或監察委員會,依合法手續審查之。

第十章 黨團[編輯]

第七十一條 在所有一切非黨群眾會議,及執行的機關(國民黨國民政府工會農協會等等)中,有黨員三人以上,均須組織黨團,黨團的目的,是在各方面加緊黨的影響,而實行黨的政策於非黨的群眾中。

第七十二條 在黨的執行委員會中,討論與某個黨團有關係之問題時,該黨團得派代表參加討論。但只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

第七十三條 為實行黨團的日常工作,當指定黨團幹事會或黨團書記處理黨團的日常事務。

第七十四條 各級黨團均隸屬各級黨的委員會,黨團對於黨已有決議之各種問題,應嚴守與正確執行之。黨的委員會得添派或撤回黨團的分子,但須向黨團說明其理由。

第七十五條 黨團對於其本身之日常問題得自由解決之,黨團與黨的委員會有不同意見時,黨的委員會,應召集黨團全體會議重新討論之。並決定最後的辦法,在黨團方面對於最後之決定須敏捷執行之。

第七十六條 在黨團所在之機關或組織中的重要位置的候補人選,黨團須與所隸屬之黨部機關共同商定之。對於工作位置的調換,亦須用上列方法。

第七十七條 黨團所討論之事項,有關於含有政治性的問題時,黨部機關須派代表參加。

第七十八條 在非黨群眾及組織中,遇有解決重要問題時,黨團須在黨團會議,或黨團幹事會中事先討論與決定。

第七十九條 在非黨組織中對於每一個問題時決定,當在該非黨的組織會議中付表決時,在該會議中之全體黨員(即黨團分子)如有違犯黨的決議,則按黨的紀律處罰。

第十一章 經費[編輯]

第八十條 本黨經費的收入如下列各項:

(一)黨費 黨員每月收入在三十元以內者,月繳黨費二角。凡無收入,及月薪不滿二十元者,得由市或縣委斟酌情形核定減免之。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繳一元;六十元以上至八十元者,繳百分之三,八十元以外者特別徵收之,失業工人及在獄或在C Y 的黨員均免繳黨費。

(二)黨內義務捐,由各地黨的委員會酌量地方經費及黨員經濟力定之。

(三)黨外協助。

第八十一條 軍隊中黨員黨費,由所在地軍部徵收,轉交黨部會計科。

第八十二條 本黨一切經費收入, 均由中央委員會支配之。

第十二章 與青年團的關係[編輯]

第八十三條 青年團中央,應派代表出席黨的中央政治局會議,各級團部亦應派代表參加各級黨部機關之常務委員會議,此等團部之出席代表應有 表決 權。

第八十四條 黨的中央委員會應派中央委員任青年團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各級青年團執行委員會書記應為當地黨的委員會委員。

第八十五條 各地黨部機關應派代表出席各級團部機關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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