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與陳牛、李路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與陳牛、李路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於安徽省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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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皖1302民初2671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859號。
負責人:張燚,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陶可,該行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太林,安徽民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告:李路路,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告:王政,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告:代明慧,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解俊傑,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與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金融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常茂泉與審判員周紅梅、審判員袁琳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陶可、黃太林,被告王政、代明慧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解俊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經本院公告送達民事訴狀副本、應訴、舉證通知、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陳牛、李路路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2392.83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與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訂立小額貸款額度借款合同,向被告陳牛發放貸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尚欠貸款本金172392.83元,利息72265.08元。
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未到庭參加訴訟,未進行答辯,亦未舉證質證。
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共同辯稱:保證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與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訂立《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陳牛發放貸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同日,原告與王政、被告代明慧分別訂立了《小額貸款保證合同》,由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為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尚欠貸款本金172392.83元,利息72265.08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員約談了代明慧,但沒有證實約談內容是否要求代明慧承保證責任。2018年2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員電話要求代明慧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2016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訂立《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陳牛發放貸款20萬元。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尚欠貸款本金172392.83元,利息72265.08元,上述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系案涉貸款連帶責任保證人,但原告沒有舉證證實向被告王政主張權利,原告明確要求被告代明慧承擔保證責任是在2018年2月2日,借款期限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代明慧承擔保證超過了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原告對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72392.83元及利息72265.08元;(計算至2020年1月2日,之後利息,以172392.83元為基數,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7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5570元。由被告陳牛、被告李路路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判長 | 常茂泉 | |
| 審判員 | 周紅梅 | |
| 審判員 | 袁琳琳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黃迪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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