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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根、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等合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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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根、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等合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6日於廣東省東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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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1971民初29143號

原告:何某根,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玉彤,廣州普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家文,廣州普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軍。

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欽。

被告:肖某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吳某花,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肖某欽,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東莞市萬江區。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蔡道鳳,廣東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何東月,廣東君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何某根訴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肖某林、吳某花、肖某欽合夥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由審判員陳渭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根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玉彤、張家文,被告肖某林及被告五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蔡道鳳、何東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潤分配款671667.40元及利息(以671667.4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9年1月1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8月27日為19316元);2、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共同退還原告保證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7年1月1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8月27日為4783元);3、被告肖某林、被告吳某花。被告肖某欽對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的保全擔保保險費26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擔;5、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五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肖某林系親戚關係,原告與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林合作經營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多年。被告肖某林、被告吳某花為夫妻關係,被告肖某林、被告肖某欽為父子關係。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肖某林、被告吳某花共同投資設立的公司,實際管理人、控制人為被告肖某林。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吳某花、被告肖某欽共同投資設立的公司。原告擔任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廠長一職,並負責執行生產經營管理,被告肖某林負責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財務管理。原告與三被告分別按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實際利潤的49%、51%的比例每年分配利潤。原告經營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以來,一直都有盈利,但被告均未按約定將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實際利潤的49%支付給原告,致使合作終止。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種理由拖欠原告款項,至今尚欠原告利潤分配款671667.40元。另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廠長保證金,雙方合作已終止,故被告應向原告退回保證金。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經營以來一直以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名義進行交易,貨款的收款人為被告肖某林、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地址、經營範圍、人員均構成混同。被告肖某林、被告吳某花、被告肖某欽的財產與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財產構成混同,故被告肖某林、被告吳某花、被告肖某欽應對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起訴,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肖某林、吳某花、肖某欽共同答辯稱,1、五被告之間糾紛已經在簽訂了協議書,對雙方的糾紛已經進行全部的協商解決;2、根據協議書內容顯示,五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費用;3、請求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4、我方保留對原告在訴訟期間錯誤查封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何某根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共同簽訂《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一份,約定東莞市道滘鎮某紙箱廠及宿舍由甲方投資、命名和委託乙方授權註冊興辦;甲方聘用乙方為紙箱廠執行廠長(或業務廠長)負責人職務,同時乙方向甲方交納10萬元業務上的風險押金(實收押金以會計賬務或收據為準);關於乙方待遇或工資,約定工廠貨款回籠後,工廠的「年實淨利潤提提成工資」:甲方按年經營生產實際貨款(實收貨款)純利潤(指除去所有開支,如:上交公司管理費、國家稅票稅收費用、其他費用含固定資產和設備折舊等在內計算出來的利潤)的49%計算到乙方名下,每年底清賬一次,下一年結清上一年的「年實淨利潤提提成工資」;遇工廠虧損時,乙方按49%負責承擔,在乙方工資或押金中扣減處理;聘用期限:從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年時間,期滿後可優先續聘;乙方經營年創利潤不足20萬元時自動自然解聘;無論乙方因什麼原因中止本協議或期滿而離廠,必須辦好廠長業務客戶的移接交手續(業務聯繫手機卡上交)和回籠完全經營期間本工廠的全部在外貨款之後方可離廠,離廠後不得損害甲方,押金在半年之後退還給乙方;乙方違約即違反本協議時,甲方有權解聘乙方,並且造成工廠產生的經濟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直接在押金中扣除。後雙方終止合作,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何某根父子作為乙方於201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商結算,該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認可何某根有結存廠長業務風險押金伍萬元,何某根父子在林某(現星某)公司主管工廠經營發生的財務帳目及工廠利潤提成工資,連同乙方押金計算在內,乙方應向甲方支付人民幣100787.4元,考慮到乙方為員工的困難,考慮到乙方代表人員向公司的和解請求,甲方決定減免乙方,對甲方工廠經營利潤虧損的經濟責任支付減免人民幣100787.4元,甲方另送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客戶有效請款單據,人民幣62415.6元的請款單據給乙方請款,請到款後由乙方所得,從2018年2月9日開始,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與原何某根父子的經濟款項全部帳款已經全部結清。雙方無任何關係無任何的經濟糾紛。

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和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均是有限責任公司,其中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吳某花、肖某欽,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是肖某林、吳某花。在庭審中,五被告自認肖某林、吳某花是夫妻關係,肖某欽是肖某林、吳某花的兒子,林某和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自認在在業務、人員方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在庭審過程中,本院對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內部對帳結算表、付款證明、工作聯繫函等材料進行質證,原、被告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並且,何某根已將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交其保存客戶請款全部單據(單據金額186999元)當庭退還給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協議書、對帳結算表、付款證明、工作聯繫函及本院庭審筆錄予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簽訂《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和201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是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願的情況下簽訂,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原、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應按《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和《協議書》履行。根據上述的《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和《協議書》,何某根擔任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廠長期間,享有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49%的利潤,並且承擔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49%的虧損義務,而且,原告和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雙方於201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除了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給予何某根客戶的請款單據所涉及的權利義務外,原、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予終結。

原告何某根和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共同簽訂《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何某根擔任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廠長,對於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和客戶之間的貨款由何人享有問題,上述的《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沒有明確約定情況下,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客戶貨款收取應由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的享有。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未按雙方於201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遠超過62415.6元的客戶請款單據交由何某根保存並向客戶追款,應視為其目的是保障何某根能充分獲得62415.6元的貨款權利,現何某根已將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交其保存客戶請款全部單據(單據金額186999元)當庭退還給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自行收取上述貨款權利的同時,應該承擔向何某根償付62415.6元的義務。

原告何某根和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簽訂《聘用工廠廠長協議書》和2018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是何某根與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和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均是有限責任公司,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和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自認在在業務、人員方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故何某根主張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和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償還款項的義務,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被告肖某林、吳某花、肖某欽償還款項義務,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償付原告何某根62415.6元;

二、駁回原告何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合共9890.66元,由原告何某根承擔9065.75元,被告東莞市林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東莞市星某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承擔824.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渭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葉寶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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