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雙林、貴州江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 余雙林、貴州江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於貴州省 |
| 本文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存檔數據集(HTML上網稿)導入;參見原始頁面(需登錄檢視)。 |
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黔2722民初572號
原告:余雙林,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漢族,現住貴州省荔波縣。
被告:貴州江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縣恩銘大道菜園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7225519260455。
法定代表人:覃光柏,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善斌,男,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余雙林與被告貴州江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宇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3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雙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宇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宇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善斌亦未到庭)。本案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余雙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逾期交房違約金14,655元(277,562元×352天×0.00015=14,652元)以及立案之後至實際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2、判令被告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逾期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手續違約金4982.79元(277,562元×352天×0.000051=4982.79元)以及立案之後至實際交付辦理商品房權屬轉移登記有關文書之日止的違約金;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於2014年11月2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被告開發的樟江國際城26幢2單元8層26-2-8-1號房。雙方約定:被告應於2016年11月30日前交房、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辦理商品房轉移登記的有關文書。合同簽訂後,原告已按約定支付全部購房款277,56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約定交商品房和辦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基於被告違約問題,原告前後多次找被告協商處理未果,為此特訴至法院。
原告余雙林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提取住房公積金協議書、交款憑證、收據、樟江國際城交房通知書。
被告江宇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在開庭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原、被告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被告應在2016年11月30日前交房,並於2017年2月28日前辦理商品房轉移登記的有關文書。根據法律關於一般訴訟時效為3年的規定,現原告主張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逾期交房及逾期辦理房產轉移手續違約金均已超過訴訟時效,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江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證實內容,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江宇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余雙林與被告江宇公司簽署《樟江國際城項目商品房認購書》,向被告認購其開發建設的荔波樟江國際城第26棟2單元8層1號商品房。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上述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的商品房為荔波樟江國際城第26棟2單元8層26-2-8-1號商品房,房款總計277,562元。被告應於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該商品房,如逾期,被告自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被告承諾於2017年2月28日前取得該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並將辦理商品房轉移登記的有關文書交付給原告,否則,被告自約定日期至實際交付辦理商品房轉移登記的有關文書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0.1%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原告已按約定支付全部購房款277,562元,但被告至2017年11月17日才交房,並且至今未能辦理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記。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因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應當依法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因原告余雙林與被告江宇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交房期限為2016年11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期限(即辦證期限)為2017年2月28日前,故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在上述約定的交房及辦證期限內沒有履行交房及辦證義務,原告應當分別於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這三年的期間內向人民法院主張逾期交房、逾期辦證違約責任的權利,而本案原告至2021年3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明顯已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且從原告提交的證據看,本案無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被告也對此作出訴訟時效抗辯,故本院對原告主張逾期交房及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請不予支持。但鑑於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同意一次性補償原告4000元,是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江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償原告余雙林4000元;
二、駁回原告余雙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94元,減半收取計145.47元,由原告余雙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義務人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 審判員 | 費樹燕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何翠巧 | |
| 書記員 | 石鴻情 | |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