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先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 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先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於廣東省佛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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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粵0605民初32925號
原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鳳。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希,系廣東中天鼎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梁鈺柔,系廣東中天鼎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某先,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巫溪縣。
上列原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向某先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20年12月1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21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希,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1.勞動仲裁情況。被告作為申請人以原告作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1)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75000元(2)拖欠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55000元;(3)未購買社會保險的經濟補償金10000元。申請人庭審中提出增加以下仲裁請求:確認雙方於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因申請人在庭審中提出增加仲裁請求,並不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故該委對此不予支持。
2.勞動仲裁結果。佛山市南海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佛南勞人仲案字[2020]346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共75000元;二、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上述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
3.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2)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的工資75000元。
4.勞動合同簽訂情況。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5.社會保險情況。原告沒有為被告參加社會保險。
6.被告的個人所得稅繳納情況。2019年5月至7月、9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5月,被告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為原告,所得項目小類為正常工資薪金。
7.原告提交:(1)《家政項目合作協議書》,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案外人李軍,合作期限為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甲方牽頭完成搭建平台的基本工作,整合資源,協調關係。甲方是保利物業和中海物業戰略合作夥伴,在保利和中海社區進行多種經營合作。甲乙雙方合作項目為家政項目。由乙方全權出資,財務公開,甲方記賬,甲乙雙方共同監管。分成是除去所有成本之後的純利潤的分成,雙方利益分成:甲方占純利潤的50%,乙方占純利潤的50%。
(2)黎惠敏的證人證言:證人的入職面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某鳳一人進行,面試地點及工作地點均在原告處,應聘的崗位為捷佳項目的客服崗位,工資由陳某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但實際出錢的是李軍。證人、被告及李軍均非原告公司員工。項目的付款二維碼屬於陳某鳳。
(3)與陳某鳳的微信聊天記錄。2019年11月20日,陳某鳳發送《2019年10月份聖鴻科技工資發放單》,「公司領導簽字」一欄標註陳某鳳,「項目總經理審核」一欄標註李軍。
8.被告提交《聯絡函》:茲有原告是保利(佛山)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戰略合作夥伴,現我們保利捷佳家政項目需要大量家政清潔人員,特委派我司員工向某先到貴處誠聘家政清潔人員。原告在落款處蓋章。
9.訴訟中,原告陳述: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向李軍提供與保利物業合作的平台,由李軍全權出資發展項目,原告負責財務記賬。被告系與李軍合作發展保利捷佳家政項目的合伙人,原告系應李軍要求出具《聯絡函》。
原告的主營業務為軟件開發、市場信息諮詢類,包括家政服務。其中家政服務實際是為開展與李軍的合作項目而補充增加登記的。家政類業務是通過原告公司在保利、中海等物業公司的業務渠道進行開展,由李軍和原告及物業共同協商。
本案中,雙方舉證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被告身份證;2.《商務合作協議書》、《家政項目合作協議書》;3.商鋪租賃合同;4.保利捷佳服務管家大群聊及小柒貳午、陌顏(向偉)、時邁微信個人頁;5.結算證明、周秀華、劉正全、梁婉樁、陸秀瓊、陳燕清、陳文靜、蔡忠勤身份證及健康證、黎惠敏港澳通行證;6.集團幹部職務任命的通知照片、公告欄照片;7.黎惠敏證人證言(含證人與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某鳳的微信聊天記錄);8.仲裁裁決書、郵單及查詢單、網上立案查詢。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1.被告身份證;2.納稅記錄、app納稅明細查詢、聯絡函、工牌、賬戶信息表、會議紀要、照片;3.仲裁裁決書。
對於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關於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原告系經工商註冊登記的獨立主體。根據全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知,被告從事的是捷佳家政項目的人員招聘、開車接送等人員管理工作。捷佳家政項目並未進行工商登記,項目內容為家政業務,屬於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對對方提供的證人證言及《聯絡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採信。根據《聯絡函》,捷佳家政項目對外以原告名義進行經營,證人收到的工資表名稱與原告名稱相符、證人的工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發放等亦能印證上述情況。原告與案外人李軍簽訂的《家政項目合作協議書》屬於原告的內部協議,系原告經營業務的一種方式。綜上,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管理的義務,應當為原告辦理入職登記,並建立完整的職工名冊以記載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所、聯繫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等。原告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被告的入職登記表及其職工名冊,亦不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的入職時間,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院對被告主張的勞動關係存續時間予以採信。綜上,本院確認原、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工資問題。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對與被告約定的工資及已支付工資等情況未能舉證證明,由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對被告主張其月工資5000元以及原告未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予以採信。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75000元。
裁判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向某先於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75000元予向某先;
三、駁回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免收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判員 | 李珈瑩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袁筱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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