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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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民國21年) |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制定機關: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9日 軍委會委員長行營政保壹8廿四年七月九日發第四六七一號訓令 |
編組保甲清查戶口暫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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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以下簡稱本行營),爲嚴密民衆組織,澈底清查戶口,增進自衞能力,完成剿匪清鄉工作起見,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 剿匪區內,各省縣政府,應卽根據實際情形,劃分全縣爲若干區,依照本條例之規定,限期編組保甲,清查戶口。
- 前項限期,由本行營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 剿匪區內各縣地方,原有一切自衞組織,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改編保甲。
第四條
- 在編組保甲清查戶口期間,得由各該縣政府遴派地方公正人士,爲保甲戶口編查委員,分赴各區協同趕辦。
- 前項編查委員,所需費用,應由縣政府酌量支給,不得由地方供應。
第五條
- 保甲之編組,以戶爲單位,戶設戶長,十戶爲甲,甲設甲長,十甲爲保,保設保長。
第六條
- 保甲須按照戶口習慣地勢,及其他特殊情形,依左列方法編組之。
- 一,各保應照該管區域內原有鄉鎮界址編定,或併合數鄉與鎮編組一保,但不得分割本鄉或本鎮之一部,編入他鄉鎮之保。
- 二,各戶由各甲之一方起,順序比鄰之家屋,挨戶編組。
- 三,編餘之戶,不滿一甲者,六戶以上,得另立一甲,五戶以下,併入鄰近之甲。編餘之甲,不滿一保者,六甲以上,得另立一保,五甲以下,併入鄰近之保。
- 四,保甲內之住戶,有因避匪全戶逃亡者,應暫時保留其甲戶之順序,俟歸來時編組之。
第七條
- 寺廟船戶,及公共處所,應以保爲單位,另列字號,分別編查,寺廟列爲廟字號,船戶列爲船字號,公共處所列爲公字號,按照所定表格填寫。(表式附後)
- 前項寺廟或公共處所內有住戶者,仍就各戶編查。
第八條
- 戶口之編查,由縣長監督之,其程序如左。
- 一,編定及清查門牌,由甲長執行。
- 二,覆查由保長執行,按月至少一次。
- 三,抽查由區長執行,按季至少一次。
- 除前項編查外,甲長保長對於各該保甲內之寺廟,祠堂,敎堂,敎會,會館,宿舍,船戶及其他公共場所,應隨時考查之。
第九條
- 清查戶口,應按編定各戶,挨次發給門牌,令其照填,張掛戶外易見之處,不得遺失燬損。各住戶應填之戶口調查表,亦須據實照填,不得隱瞞捏報,如受清查戶口之住民,遇有不明填寫方法,或不能寫字者,清查人員,應詳爲指導,或代書後,令其親至捺印。(門牌及住戶戶口調查表式附後)
第十條
- 戶口調查完竣後,由縣政府調製統計表,詳細填載,分呈省政府及該管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存查。
- 前項戶口統計表,分爲第一表第二表兩種。第一表填載普通戶口,及寄居中國之外國人,第二表填載船戶寺廟及公共處所。(表式附後)
第十一條
- 戶口查竣後,保長應將保內壯丁人數,呈報區長,轉呈縣政府存查。寺院之僧道亦同。
第十二條
- 保甲之名稱,以數字定之,並冠以某縣某區字樣。
第十三條
- 保甲編定後,遇戶口有增減時,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分別按照規定,將保甲數目增設或減併。
第十四條
- 戶長由該戶內之家長充之,但遇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家長因特別事故或女性家長不願充任戶長之職務時,得自行指定一人爲戶長。
- 二,一戶有二家以上時,得由各家協定一人爲戶長,或各家各編一戶,各立戶長。
第十五條
- 甲長由本甲內各戶長公推,保長由本保內各甲長公推,但遇第六條第四款之情形,甲內住戶,逃亡未歸在五戶以上者,得暫合二甲以上現住在家之戶,共推一人爲甲長,俟逃戶歸來後,再行分推。
- 甲長應否兼任戶長,保長應否兼任甲長,由各保依其情形自定之。
第十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保長及甲長。
- 一,未滿二十歲者。
- 二,非本地土著者。
- 三,有不良嗜好者。
- 四,有危害民國或土豪劣紳行爲,曾受處刑之宣告者。
- 五,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
- 六,曾爲赤匪脅從,雖邀准悔過自新,而尙在察看管束期間者。
第十七條
- 甲長之推定或變更,由甲內戶長聯名報告於保長,保長之推定或變更,由保內甲長聯名報告於區長,甲長由區長加給委任,呈報縣政府備案,保長由區長呈報縣政府加給委任,並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及該管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備案。(保甲長變更報告表式附後)
第十八條
- 縣政府查明保甲長,不能勝任,或認爲有更換之必要時,得令原公推人另行改推。
- 區長查有前項情形時,亦得呈請縣政府核准,令行改推,原公推人認爲有第一項情形時,亦得聯名呈明區長,轉呈縣政府核准改推。
第十九條
- 保甲編定後,保長卽應召集甲長,開保甲會議,協商保甲規約,共同遵守,其規約應就左列事項,斟酌地方情形訂定之。
- 一,關於保甲名稱區域及保長辦公處地點事項。
- 二,關於編製門牌,調查戶口事項。
- 三,關於境內出入人民之檢查取締事項。
- 四,關於水火風災之警戒及救護事項。
- 五,關於匪患之警戒,通報及搜查事項。
- 六,關於防匪碉樓堡寨或其他工事之籌設事項。
- 七,關於過境公路幹線,或本區域內應備支線之修築,及電桿橋樑與一切交通設備之守護事項。
- 八,關於經費之籌集徵收,保管,支用,及辦理報銷事項。
- 九,關於保甲職員及住民怠於職務之處罰事項。
- 十,關於保甲人員之賞卹事項。
- 十一,關於保甲會議事項。
- 十二,關於其他保持地方安甯秩序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條
- 保甲規約制定後,保長甲長一律簽名,並繪製保甲所管區域略圖,載明本區域內之鄉鎮村名,及戶數人數,連同簽名之規約,呈由區長,轉呈縣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 保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維持保內安甯秩序之責,其職務如左。
- 一,監督甲長執行職務事項。
- 二,輔助區長執行職務事項。
- 三,敎誠保內居民,毋爲非法事項。
- 四,輔助軍警搜捕人犯事項。
- 五,曾參加反動,或曾受赤匪脅從,現已邀准悔過自新者之察看管束事項。
- 六,檢舉違犯保甲規約事項。
- 七、分配督率保內應辦防禦工事之設備或建築事項。
- 八,執行規約上之賞卹事項。
- 九,經費之收支,及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 十,其他依法令或保甲規約之規定,應由保長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 甲長承保長之指揮監督,負維持甲內安甯秩序之責,其職務如左:
- 一,輔助保長執行職務事項。
- 二,清查甲內戶口,編製門牌,取具聯保連坐切結事項。
- 三,檢查甲內奸宄,及稽查出境入境人民事項。
- 四,輔助軍警及保長搜捕人犯事項。
- 五,敎誠甲內住民,毋爲非法事項。
- 六,其他依法令或保甲規約之規定,應由甲長執行事項。
第二十三條
- 保甲內各戶之戶長,須一律簽名,加盟於保甲規約,其由他處遷來或避亂新歸,或新充戶長者,亦須加盟於各該保甲內之現行規約。
第二十四條
- 各戶戶長,除依前條規定,一律加盟保甲規約外,應聯合甲內他戶戶長至少五人,共具聯保連坐切結。(切結式附後)
- 前項切結,由甲長面交各戶戶長,依式簽名,不能親書姓名者,在其名下捺印,並由甲長簽押,每結分填兩份,由甲長彙齊,遞呈保長區長分別存查。
第二十五條
- 各戶戶長,遇有左列情事發生時,應卽報告甲長。
- 一,有形跡可疑之人潛入者。
- 二,留客寄宿,及其離去,或家人出外,作經宿之旅行及歸來者。
- 三,出生死亡,或因其他事故,致生戶口上之異動者。(戶口異動登記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 保長甲長,知戶口有異動,或接受保甲內戶長或住民之通知時,除由甲長速報保長,轉報區長外,遇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時,並得先爲搜索逮捕之緊急處分。
第二十七條
- 保長甲長,因執行職務,須本保或本甲共同協力時,甲長得隨時召集甲內各戶長分配任務,保長得隨時召集保內各甲長分配任務。
第二十八條
- 保長甲長,依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應辦救災禦匪,或建築碉堡公路等事務,須多數居民共同工作時,得將保甲內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男子,編成壯丁隊,由保長甲長督率分任之。
- 壯丁隊遇軍警搜捕,或攻剿土匪時,應受軍警官長之指揮,盡力協助,於搜捕追剿已達本區域以外時,亦應受軍警官長之指揮,互相應援。
- 前二項規定,雖保甲內之僧道,及留家之船戶,亦不得免除其責。
第二十九條
- 各保甲壯丁有應受軍事及政治訓練之必要時,得特編武裝民團,分區分期,實行集合訓練。
- 前項編組及訓練方法另定之。
第三十條
- 保甲內之住戶,如藏有槍枝,應報由區長轉報縣政府驗明烙印,編號登記,違者以私藏軍火論罪。
第三十一條
- 甲長辦公處,設於甲長之住宅,保長辦公處,應就該管地方原有之寺宇,或公共處所設置之。
- 凡大鄉鎮經編成五保以上者,應設保長聯合辦公處,由保長互推一人爲主任,負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總責,但各保應行分別舉辦之事務,仍由各該保長負責。
- 於住戶稀少之鄉鎮,應聯合他鄉鎮,照前項規定,設保長聯合辦公處,但以距離在二十里以內者爲限,倘二十里內住戶不足四保時,得暫緩設立。保長聯合辦公處,得設書記一人或二人助理之。
第三十二條
- 保之圖記用木質,楷書朱文。(圖式附後)
- 甲暫不刊發圖記,如須行文時,以甲長私章代之。
第三十三條
- 保甲經費,以地方原有公款及財源撥充,其在無公款及財源,或有而不足之地方,得向保甲內住民徵集之。
- 前項經費之撥充或徵集,以統籌統支爲原則,其規程另定之。
- 保甲開辦費,完全由地方負擔,但幾經變亂之區域,確屬無從籌措者,得由縣庫補助之。
第三十四條
- 保甲職員,均爲無給職,但書記得給與最低之生活費。
- 壯丁隊協助軍警,警戒抵禦土匪時,得與以必要之給養。
第三十五條
- 凡保甲內住民,有勾結窩藏土匪,或故縱脫逃者,除依刑法及其他特別法令,從重懲罰外,凡甲長及曾具切結聯保之各戶長,應各科以四日以上三十日以下之拘留,但自行發覺,曾據實報告,並能協助搜查逮捕者,免予處罰。
- 遇前項情形,甲長或聯保之戶長,有知情匿庇者,仍依法分別治罪。
- 應科第一項之拘留者,由區長呈請縣政府核准,於區署內拘置之。
第三十六條
- 違犯各款之一者,科一角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 一,拒絕加盟於第十九條所指之保甲規約者。
- 二,應繳保甲所需之經費,無故拒絕徵收或滯納者。
- 三,遇有第二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匿而不報者。
- 四,填報戶口不實,或任意銷燬門牌者。
- 五,拒絕編入壯丁隊者。
- 六,凡經分配工作而不遵辦者。
- 七,依保甲規約督飭其執行任務而怠職者。
- 前項所科罰金,如不依限繳納時,應由區長轉呈縣政府,得以罰金數量,按照當地經濟狀況,折罰苦工。
第三十七條
- 保長甲長濫用職權,或貽誤要公者,除依其他法令懲治外,區長得按其情節,呈報縣政府,依左列各款處罰。
- 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 二,當衆申誡。
- 三,免職。
第三十八條
- 凡遇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保甲規約從優賞卹外,並得呈由縣政府,轉報省政府及本行營分別核獎或給卹。
- 一,偵悉匪徒來侵之企圍,報告迅速,因而保全地方者。
- 二,破獲匪黨重要機關,或擒獲著名匪徒,經訊明法辦者。
- 三,搜獲匪黨秘運或埋藏之槍械子彈,或大批糧秣者。
- 四,協助軍警,抵禦土匪,搜捕人犯,異常出力者。
- 五,保甲所需經費能特別捐助者。
- 六,保甲職員,辦事成績異常優良者。
- 七,因檢舉匪徒,致受報復,或因抵禦搜捕土匪,致受傷亡者。
第三十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