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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與張雅慧等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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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與張雅慧等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於安徽省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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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皖1302民初9416號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46號國潤商務大廈A202。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業園區興園11路666號。

主要負責人:蔣小玫,該分公司經理。

以上兩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橋區蘄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雅慧,女,漢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告:吳龍宇,男,漢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沈澤徽,安徽雲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沈子恆,安徽雲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金星成都分公司)與被告張雅慧、被告吳龍宇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3月15日立案後,依法進行了審理。同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3184號民事裁定書以及(2019)皖1302民初3184民事判決書,被告張雅慧、被告吳龍宇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9)皖1302民初318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於2020年10月1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全志,被告張雅慧及吳龍宇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沈澤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星公司及金星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557300元(金星成都分公司款40.73萬元+分公司辦公室物品15萬元、鑑定為準)及自轉款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給付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吳龍宇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吳龍宇、張雅慧系原告金星成都分公司負責人吳龍舉胞弟及弟媳;2017年3月4日,金星成都分公司負責人吳龍舉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期間金星成都分公司的所有公章、財務資料等由吳龍宇(吳龍舉胞弟)、吳某(吳龍舉父親)、公司財務總監蘇擒龍(吳龍舉姐夫)以直系親屬的名義全部強行拿走,原告多次索要,以上三人拒不交還,直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登報聲明原公章、財務章作廢;2017年6月2日,金星公司會議確認金星成都分公司負責人由蔣小玫擔任;2017年11月17日吳龍舉各繼承人達成《關於被繼承人吳龍舉遺產後續未執行事宜協議書及分配表》,協議書約定了遺產的分配方案,同時約定分公司資料及公章、財務U盾暫時交由第三人保管;此後繼承人吳某與吳龍宇採取不正當手段騙走相關資料,於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5日分7次向被告張雅慧賬戶轉走金星成都分公司4073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吳龍宇又以直系親屬名義強行打開成都分公司辦公室的門,盜走成都分公司的辦公物品(價值約15萬元、已報案);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歸還公司辦公物品並返還轉走的原告407300元,但都遭到二被告的拒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原告因此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雅慧、被告吳龍宇共同辯稱,1、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因為從掛靠協議上看分公司是和總公司是獨立的,自負盈虧、自主經營、設立單獨賬戶,除了支付繳納營業稅和公司管理費後的資金由分公司自由支配;2、張雅慧轉走的407300元是職務行為,已經為公司的業務發展和人員工資支付完畢,不存在返還;3、吳龍宇拿走公司的財物的說報警了,就沒有事實依據,他報警不能證明已經拿走公司的財務,當時他們可能發生糾紛,吳龍宇也報過警,也不存在返還這一說。綜上三點,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二:業務付款回單7張及張雅慧從金星成都分公司基本戶移走資金明細一份,證明被告從分公司轉走共計407300元,該證據中的數額得到被告認可,對其效力本院予以認可;證據三:分配表複印件一份,證明遺產分割完畢,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四:接警回執2份,證明被告拿走金星成都分公司財物的事實。該證據僅能證明報警的事實,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對此本院不予認可;證據五:丟失物品清單一份,證明丟失財物價值11500元。該組證據為單方證據,不能證明其丟失物品系被告拿走的,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其效力不予認可。對被告所舉的證據:《會議紀要》複印件一份,吳龍舉財產分割方案一份、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211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2017.4.21-2018.2.5期間金星成都分公司由吳某經營管理,蔣小玫沒有參與經營管理。該組證據僅能顯示案外人吳龍舉財產分割的情況,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對其不予認可;證據三:公司的發票5張複印件,證明張雅慧是公司出納,吳龍宇是覆核,蔣小玫是開票人,張雅慧、吳龍宇是公司職員,張雅慧的支付行為是公司職務行為。該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對其不予認可;證據四:張雅慧建行卡明細8頁,證明有29筆業務支出共計408950.2元,全部為公司經營業務及員工工資所需支出,張雅慧、吳龍宇沒有領取工資報酬。該組證據為單方證據,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是吳某口頭授權吳龍宇、張雅慧負責經營以及支出。本院認為,該證言無法證明案涉七次轉款行為係為公司經營支出的職務行為,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月1日,吳龍舉與金星公司簽訂《關於組建成都分公司的內部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成都分公司為非獨立法人企業,金星公司任命吳龍舉為成都分公司的總負責人;在不影響總公司利益和信譽的前提下行使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權利,並可單獨設立賬戶。2017年3月4日,吳龍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5月25日,金星公司免去吳龍舉金星公司成都分公司總負責人的職務。同年5月27日,金星公司任命蔣小玫為金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負責人,同年6月2日,金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變更工商登記信息,分公司負責人為蔣小玫。後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張雅慧通過7次銀行轉賬獲得金星成都分公司款407300元,並拒絕返還。

另查,金星成都分公司原系吳龍舉經金星公司授權成立,被告吳龍宇、張雅慧系原告金星成都分公司原負責人吳龍舉胞弟及弟媳,吳某為吳龍舉及被告吳龍宇的父親。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被告張雅慧通過7次銀行轉賬獲得金星成都分公司款407300元,且沒有證據證明其轉賬行為系公司職務行為,轉賬沒有法律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系不當得利,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因此原告訴求被告張雅慧返還其不當得利款40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不當得利款系被告張雅慧獲得,原告訴求被告吳龍宇返還407300元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訴求兩被告賠償被告拿走的辦公室物品損失,沒有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查,本案的案由應為不當得利糾紛,而非返還原物糾紛。本案在一審過程中,本院已作出(2019)皖1302民初318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原被告雙方均未就其進行上訴,故此裁定為生效裁定,本案適格原告應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故與其相關的糾紛,本院不再進行審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雅慧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款407300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73元,由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牆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擔1963元,被告張雅慧承擔7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六份,上訴於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汪銀鷹
人民陪審員陳彩華
人民陪審員孟寶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冰
書記員張玉影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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