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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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0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0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8月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2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73、9842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含在內,此項押金,雖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惟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租賃契約,如訂明承租人得於押金已敷抵充租金之時期內,不再支付租金,而將押金視為預付之租金者,雖受讓人未受押金之交付,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本會議最近之見解,所有以前關於此問題之解釋,應予變更。至來呈所設之例,甲以價值一千元之房屋,出租於丙,收取一千元之押金,似與普通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不符,究竟甲、丙間立約之真意如何,丙是否於所交押金外,尚須支付租金,其所交押金一千元,是否果為擔保丙之債務,而授受之事實關係,尚欠明瞭,其法律適用問題,即屬無從解答。

  (二)訂立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書面,以十字代簽名者,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既以經二人在該書面上簽名證明,為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要件,則證明者二人,亦僅簽十字時,立書面人之以十字代簽名,自不能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欠缺,並非不許補正,一經補正,該法律行為即為有效。

  (三)來呈所稱情形,究係抵押權,抑係典權,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支付金錢之一方,有占有他方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時,如當事人之真意,祇許他方還錢贖產,不許支付金錢之一方求償借款者,雖授受之金錢,在書面上名為借款,亦應解為典價,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時,典權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典價。反之,當事人之真意,如認支付金錢之一方,而向他方求償借款,其占有不動產而使用及收益,為別一租賃關係,即以其應付之租金,抵償其應得之利息者,則為抵押權,抵押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時,債務人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