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奎、熊孟輝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川0116民初2823號
原告:吳文奎,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告:熊孟輝,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餘姚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歡,廣東華商(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月欽,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高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段仁建,四川粒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胡庭艷,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沈楠,四川恆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四川中辰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區天府三街69號1棟8層818號。
法定代表人:胡庭艷,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智,四川恆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林全,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高新區。
第三人:李琪,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錦江區。
原告吳文奎、熊孟輝與被告林月欽及第三人胡庭艷、四川中辰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辰光華公司」)、林全、李琪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於2021年3月8日立案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於2021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文奎、吳文奎與熊孟輝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歡,被告林月欽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段仁建,第三人胡庭艷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沈楠,第三人中辰光華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智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林全、李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文奎、熊孟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駁回林月欽關於要求將吳文奎、熊孟輝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申請;2.不得追加吳文奎、熊孟輝為本院(2020)川0116執1937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3.林月欽承擔吳文奎、熊孟輝為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26000元、評估費20000元。庭審中,吳文奎、熊孟輝當庭撤回了第一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18日,中辰光華公司全體發起人股東有吳文奎、熊孟輝、林全、胡庭艷、李琪5人,其共同簽署確認《四川中辰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內容為:發起股東以發起設立的方式設立公司,公司註冊資本2000萬元,公司股份總數2000萬股,每股1元,發起人以貨幣出資方式認購股份數,其中吳文奎認購股份數499.5萬股,出資時間為2019年3月18日前,熊孟輝認購股份數499.5萬股,出資時間為2019年3月18日前。同年4月15日,中辰光華公司成立,並取得營業執照。2014年2月27日,吳文奎按照發起人股東共同約定的方式,即向一致指定的中辰光華公司員工王懿的賬戶轉入出資款500萬元,同日,中辰光華公司向吳文奎出具收據。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5日,熊孟輝按照發起人股東共同約定的方式,即向一致指定的中辰光華公司員工王懿的賬戶轉入出資款500萬元,同日,中辰光華公司向熊孟輝出具收據。所以,在中辰光華公司成立之前,吳文奎、熊孟輝即已全額履行了出資款繳納義務。林月欽與胡庭艷、中辰光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2019年11月22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終17714號民事判決,判決維持原判。原判生效後,胡庭艷、中辰光華公司未履行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林月欽提起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案號為(2020)川0116執1937號。在執行過程中,本院錯誤認定吳文奎、熊孟輝未繳納認繳出資,並據此於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川0116執異4號執行裁定書,追加吳文奎、熊孟輝為被執行人。這明顯與事實不符,因此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不得將吳文奎、熊孟輝追加為被執行人。此外,對於吳文奎、熊孟輝已全額繳納出資的事實,林全、胡庭艷等均是知曉且認可的。然而,林月欽系林全之女,林月欽亦明知吳文奎、熊孟輝已於公司成立之前全額履行了出資義務,但仍然以吳文奎、熊孟輝未實際出資為由申請追加為被執行人,有惡意查封、凍結二人財產之目的,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吳文奎、熊孟輝的合法權益。吳文奎、熊孟輝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林月欽辯稱,一是吳文奎、熊孟輝沒有按照中辰光華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兩人應於2019年3月18日前向中辰光華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但中辰光華公司的賬戶沒有收到兩人的出資款;二是吳文奎、熊孟輝向王懿轉款500萬元不是兩人認繳的出資款,因為首先時間不符,兩人在中辰光華公司成立前就出資與常識不符,其次金額不符,再次與公司章程不符,如果說兩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繳納出資款,那麼公司章程應當寫明兩人已經繳納出資,再次根據林月欽與陳菊芳、成都錦瑞達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擔保合同顯示,王懿中信銀行的賬戶曾被第三方指定收取款項,所以吳文奎、熊孟輝的轉款並非出資款,而是與王懿或第三方的其他往來款,最後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應當將貨幣足額存入公司賬戶,這才能認為是合法的出資方式。綜上,吳文奎、熊孟輝向王懿賬戶轉款500萬元的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兩人應當被追加為(2020)川0116執1937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
胡庭艷述稱,我方支持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
中辰光華公司述稱,我方支持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各個股東之間商量將註冊資本金通過指定的公司員工賬戶進行收取,目前註冊資本金2000萬元已經全部收齊到指定賬戶即王懿賬戶。
林全未作陳述,也未提交任何書面證據。
李琪未作陳述,也未提交任何書面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審查認定如下:吳文奎、熊孟輝提交的1.銀行交易明細清單、收據3張、交易詳情2張。對於吳文奎的銀行流水,看不出賬戶主體信息,張勤轉賬(代熊孟輝)的交易詳情加蓋有中辰光華公司公章,摘要也是往來款,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予採信,但對收據3張予以採信;2.交易詳情(林月欽)、(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聯性,不予採信;3.民事委託合同、銀行回執、發票。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即便真實,即便本案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能夠予以支持,該組證據所產生的律師費也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能夠審理和支持的範圍,故不予採信;4.(2021)川0116執異60號。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聯性,不予採信;5.民事委託合同、銀行回執、發票。與第3項的意見一致;6.房地產評估報告、銀行回執、發票。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即便真實,即便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夠予以支持,該組證據所產生的評估費也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能夠審理和支持的範圍,故不予採信;7.中辰光華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真實性難以核實,且即便真實,鑑於本案中辰光華公司、胡庭艷與吳文奎、熊孟輝持同一立場,不能排除事後補做該證據的可能性,故不予採信。林月欽提交的1.(2020)川0116執1937號受理案件通知書、(2020)川0116執1937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各方均無異議,該組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的來源,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2.(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書、(2019)川01民終17714號民事判決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各方均無異議,該組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的來源,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3.林月欽與陳菊芳、成都錦瑞達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該證據所想證明的目的系林月欽的推論,該推論即使成立,與本案待證事實也無關聯性,不予採信;4.中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採信。中辰光華公司提交的公司賬冊,因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庭審記錄等認定事實如下:中辰光華公司成立於2014年4月15日,系經營商務服務業,房地產開發經營等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根據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工商檔案查詢,2014年3月20日,中辰光華公司經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取得《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川工商)登記內名預核字[2014]第005623號】。2014年3月18日,中辰光華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通過股東會決議,公司發起人為熊孟輝、林全、胡庭艷、吳文奎、李琪,同意並通過公司章程,設立董事會,熊孟輝、林全、胡庭艷為董事,設立監事會,吳文奎為監事,通過董事會決議,選舉胡庭艷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四川中辰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第六條公司設立方式:發起設立……第七條公司股份總數:2000萬股;公司股份每股金額:1元。第八條公司註冊資本:2000萬元人民幣,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總額……第十一條發起人的姓名(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如下:單位:萬股熊孟輝499.5貨幣2019.3.18前林全499.5貨幣2019.3.18前胡庭艷499.5貨幣2019.3.18前吳文奎499.5貨幣2019.3.18前李琪2貨幣2019.3.18前……」中辰光華公司在中信銀行開設有公司賬戶7412××××××××。
2014年2月27日,中辰光華公司向吳文奎出具《收據》,表明收到吳文奎繳納的股本金伍佰萬元,收款方式為現金(王懿中信)。2014年2月28日,中辰光華公司向熊孟輝出具《收據》,表明收到熊孟輝繳納的股本金壹佰萬元,收款方式為現金(王懿中信)。2014年3月5日,中辰光華公司向熊孟輝出具《收據》,表明收到熊孟輝繳納的股本金肆佰萬元,收款方式為現金(王懿中信)。以上收據加蓋有中辰光華公司財務專用章。
林月欽與胡庭艷、中辰光華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載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林全與林月欽系父女關係……判決如下:一、胡庭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林月欽歸還借款本金27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8年6月12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四川中辰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清償責任後,有權向胡庭艷追償……」胡庭艷不服該判決,上訴於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川01民終17714號民事判決,載明:「……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該判決生效後,胡庭艷、中辰光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於2020年6月4日,依法立案執行。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6執1937號之一執行裁定,因未找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林月欽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申請追加熊孟輝、吳文奎、林全、李琪為被執行人。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6執異4號執行裁定,裁定追加熊孟輝、吳文奎、林全、李琪為本院(2020)川0116執1937號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熊孟輝、吳文奎不服該執行裁定,遂起訴至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本院認為,林全、李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答辯權利的放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實體權利,而請求法院對該實體上法律關係進行裁判,本案顯然不屬於該範疇,本院的案由應當變更為執行異議之訴。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吳文奎、熊孟輝向王懿賬戶轉賬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其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二人是否應當被追加為本院(2020)川0116執1937號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現綜合評議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院認為,吳文奎、熊孟輝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結合當事人各方的意見,理由如下:一、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之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債權人利益和市場穩定交易秩序有較大威脅,故而《公司法》從法律形式上明確確定了股東的出資義務,並且以十分清晰的表述確定了以貨幣形式出資的股東,只有在其將認繳的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賬戶這一唯一合法確定的方式才算是履行了自己的出資義務,且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應嚴格遵循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期限,股東履行出資的法定義務是確定的、剛性的、明晰的,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本案中,中辰光華公司雖然不是有限責任公司,而是經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從特點上來講,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比起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具人合性,這一點與有限責任公司更為類似,並且從《公司法》的條文上可以看出,立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規定比有限責任公司更為嚴格,所以從舉輕以明重的角度,對於股東以貨幣繳納出資的方式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執行,吳文奎、熊孟輝認為股東出資的方式可以經由全體發起人約定以及《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方式沒有規定、沒有存入公司賬戶屬於出資程序瑕疵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二、如果說中辰光華公司在設立之初未及時開設公司賬戶,一時未將股東出資款繳納屬情有可原,但中辰光華公司賬戶實際早在2014年已經開設,其後多年未將所謂的股東出資款劃入,實屬有意為之。三、如果如吳文奎、熊孟輝所說,自己早在公司設立之前即已繳納出資,那麼公司章程上就應當載明已實繳,但實際上公司章程仍規定為2019年3月18日前認繳,這與吳文奎、熊孟輝的說辭自相矛盾,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當由其自行負責。四、如吳文奎、熊孟輝所說,中辰光華公司不將股東出資款繳納至公司賬戶,是公司的管理責任,不應歸咎於股東,但庭審時,吳文奎、熊孟輝又稱這是五個股東一致的決定,公司本身並無意志,操作公司的其實就是公司的股東,更何況是全體股東的一致決定,吳文奎、熊孟輝等人其實是始作俑者,應當自擔後果。綜上,吳文奎、熊孟輝作為中辰光華公司的股東,中辰光華公司的章程上清楚載明各股東認繳出資的時間期限為2019年3月18日前,而吳文奎、熊孟輝沒有將認繳的資本金在上述期限內存入公司賬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由於本院(2020)川0116執1937號案件已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處理,在恢復執行後該案號不再延續使用,故吳文奎、熊孟輝應當被追加為(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之規定,對吳文奎、熊孟輝請求不予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駁回訴訟請求。但在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應就是否追加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責任範圍、責任方式進行實體審理。由於本院(2021)川0116執異4號執行裁定僅裁定追加吳文奎、熊孟輝為被執行人,未對吳文奎、熊孟輝應承擔責任的範圍予以明確,如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駁回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必然導致(2021)川0116執異4號執行裁定生效,顯然有違司法常識,且實際影響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鑑於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情況的規定並不明確,本院直接在本案中對吳文奎、熊孟輝應承擔的責任範圍予以明確。吳文奎、熊孟輝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應為各自認繳的4995000元,所以吳文奎、熊孟輝應當各自在該範圍內對(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中辰光華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對於吳文奎、熊孟輝主張的律師費、評估費,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加之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並未得到本院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吳文奎、熊孟輝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於林月欽的部分答辯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對於胡庭艷、中辰光華公司的陳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追加吳文奎、熊孟輝為(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二、吳文奎、熊孟輝各自在未出資的4995000元範圍內對(2018)川0116民初672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四川中辰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46760元,由吳文奎、熊孟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後,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採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審判員 | 黎莎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書記員 | 王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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