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文、吳某紅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粵20民終51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文,男,住湖南省漣源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紅,女,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天峨縣。
原審被告:中山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某文。
原審被告:雷某玲,女,住廣西省柳州市。
原審被告:劉某兵,男,住湖南省漣源市。
上訴人周某文因與被上訴人吳某紅、原審被告中山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雷某玲、劉某兵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2072民初9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7月3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吳某紅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吳某紅的原告主體不適格,吳某紅僅是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股東之一,不能在無授權的情況下不能行使公司或全體股東權益。(二)一審判決認定吳某紅提供的對賬單上簽收人「梅」為劉某梅,劉某梅是某某公司財務人員,缺乏證據支持。劉某兵是某某公司監事,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其職能不包括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及對賬。
吳某紅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事實認定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某公司述稱,同意周某文的上訴意見。
雷某玲、劉某兵沒有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書面意見。
吳某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某公司、周某文、劉某兵、雷某玲向吳某紅清償貨款39180元及逾期利息損失(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一審訴訟過程中,吳某紅變更訴訟請求為:1.某某公司向吳某紅支付貨款39180元;2.周某文對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雷某玲對某某公司上述債務發生於2017年9月18日前的債務3163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劉某兵對雷某玲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吳某紅就其訴訟事實依法提供了對賬單、送貨單、吳某紅與劉某兵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明、核准註銷通知書。周某文就其抗辯事實依法提供了湖南省株洲市國信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某某公司、雷某玲、劉某兵沒有提供證據。對於吳某紅提供的證據,因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劉某兵沒有到庭,一審法院無法組織其質證,經一審法院審查,因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劉某兵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一審法院確認吳某紅提供的證據的三性。對於周某文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組織了吳某紅進行質證,經一審法院審查,周某文在答辯意見中已承認了其應雷某玲的請求將某某公司的股東由雷某玲變更為其個人的事實,無論其是掛名股東還是實際股東,對外均應對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股東責任,再結合吳某紅在本案訴訟中並沒有主張雷某玲作為真實股東對周某文擔任股東期間產生的貨款承擔股東責任,故周某文上述證據與本案訴訟沒有直接關聯,一審法院不確認其關聯性。對於吳某紅提供證據的證明作用,一審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關於涉案賣方主體問題,雖然吳某紅提供的對賬單及對應的部分送貨單均載明送貨主體為「步步展示」「步步超」,但吳某紅在一審庭審中已陳述其為原某某公司的股東之一,其為了經營便利,才以某某公司名義與某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其陳述的內容與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吳某素的證明內容一致,結合上述交易憑證均由吳某紅持有,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買賣的賣方主體為吳某紅;其次,關於涉案買方主體問題,雖然吳某紅提供的對賬單沒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或公司有效印章蓋章確認,但吳某紅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對賬單的簽名「梅」為劉某梅,是某某公司的財會人員,亦是劉某兵的胞妹,結合吳某紅於與劉某梅對賬次日即2018年7月9日將上述對賬單的內容以微信圖片形式發送給劉某兵,劉某兵收到後未表示異議,且劉某兵系某某公司的監事,可以印證劉某梅是某某公司的財會人員,其代表某某公司簽訂上述對賬單,上述對賬單載明的內容真實地反映了吳某紅與某某公司發生業務的交易記錄,根據該對賬單內容顯示,至2018年7年8日,某某公司確認尚欠吳某紅貨款39180元,其中供貨情況為:2017年5月27日為770元、同年6月12日為9000元、同年6月13日為17520元、同年6月23日為21540元、同年7月22日為1400元、同年9月14日為1400元、同年10月14日為2800元、同年12月26日1050元、2018年1月8日為14710元、同年5月14日為13990元,以上合計84180元;付款情況為:2017年5月26日支付5000元、同年9月7日支付5000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支付10000元、同年3月29日支付15000元,共45000元。對於吳某紅在一審庭審中主張某某公司簽訂對賬單後沒有支付過貨款的陳述,因某某公司作為買受方對是否支付相應貨款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故一審法院採信吳某紅的陳述。
根據上述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吳某紅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某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向某某公司供應展櫃、展架。2018年7月8日,吳某紅與某某公司進行對賬,某某公司確認尚欠吳某紅貨款39180元,其中2017年9月18日前吳某紅向某某公司提供的貨物貨值為51630元,2017年9月18日至最後一次交易2018年5月14日吳某紅向某某公司提供的貨物貨值為32550元;截至對賬日,某某公司已向吳某紅支付貨款共45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繫於2017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成立時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為雷某玲。2017年9月18日,某某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由雷某玲變更為周某文,雷某玲為某某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劉某兵為某某公司的監事。
再查,在一審庭審中,雷某玲、周某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擔任某某公司唯一股東期間,其個人的財產獨立於某某公司的財產,吳某紅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雷某玲與劉某兵是夫妻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某某公司收到吳某紅提供的貨物後沒有足額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吳某紅主張某某公司支付貨款39180元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予以支持;至於雷某玲、周某文的責任問題,因某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雷某玲、周某文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沒有證據證明該期間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應各對擔任股東期間某某公司已形成的債務承擔股東責任,故吳某紅請求周某文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據充分,亦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雷某玲擔任股東期間尚未清償給吳某紅的債務僅為6630元,故吳某紅請求雷某玲對上述債務中的663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支持,吳某紅超出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於劉某兵的責任問題,因吳某紅未提供證據證實劉某兵與雷某玲是夫妻關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以此主張劉某兵對雷某玲應承擔的債務承擔夫妻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劉某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抗辯的訴訟權利,不影響一審法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吳某紅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一、某某公司於判決發生效力之日向吳某紅支付貨款39180元;二、周某文對判決第一項判項確定的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雷某玲對判決第一項判項確定的某某公司的債務以6630元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吳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80元,由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負擔。
二審訴訟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吳某紅提供了支付寶轉賬電子回單打印件一份,擬證明劉某兵是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有權代表某某公司對外進行對賬及付款。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加蓋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吳某素簽名)稱:「吳某紅是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其可借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名義與中山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做業務往來,但此過程所有往來賬都歸吳某紅個人所有,所有債務問題與公司無關。」
一審訴訟中,周某文提供(2018)××證內字第××號公證書,對其出示的微信交談內容進行保全證據。該公證書載明:「申請人周某文於2018年9月3日來我處稱,……我和中山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劉某兵(備註名為百業)和劉某兵的妹妹劉某梅(備註名為梅)通過微信交談,交談的時間大概是從2017年9月開始至2018年1月,之後斷斷續續有過微信交談。……」
二審訴訟中,吳某紅申請對對賬單上的「梅」是否劉某梅本人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但周某文表示無法找到劉某梅本人,故筆跡鑑定因缺乏比對樣本而無法進行。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結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某公司應否向吳某紅支付貨款39180元。
經審查,一、吳某紅提供的對賬單載明送貨主體為「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吳某紅提供的送貨單載明送貨主體為「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步步超」、「中山市某某製品有限公司」,吳某紅稱其為某某公司的股東之一,其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某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某某公司亦出具證明(加蓋某某公司公章及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素簽名)稱「吳某紅是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其可借中山市某某工藝品有限公司名義與中山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做業務往來,但此過程所有往來賬都歸吳某紅個人所有,所有債務問題與公司無關。」且涉案對賬單及送貨單均由吳某紅持有,上述證據形成證據鏈,吳某紅主張其系涉案買賣合同關係的賣方,本院予以採納。二、吳某紅提供的對賬單由「梅」簽名確認,吳某紅提供的部分送貨單亦由「梅」簽名確認,吳某紅稱對賬單的簽名「梅」是劉某梅,又稱劉某梅系某某公司財務人員及劉某兵妹妹,並在二審訴訟中申請對對賬單上的「梅」是否劉某梅本人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但周某文表示無法找到劉某梅本人,故筆跡鑑定因缺乏比對樣本而無法進行,本院對吳某紅的筆跡鑑定申請不予准許,又結合周某文曾向公證機關陳述稱劉某梅系劉某兵妹妹的事實,以及劉某兵是某某公司成立時的監事的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吳某紅主張某某公司系涉案買賣合同關係的買方,本院予以採納。三、某某公司在對賬後再無支付貨款,一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應向吳某紅支付貨款39180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四、某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雷某玲、周某文作為某某公司股東,無證據證明其在擔任某某公司股東期間其個人財產獨立於某某公司財產,應對其擔任某某公司股東期間的某某公司已形成的債務承擔股東責任。涉案債務形成於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14日,雷某玲於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系某某公司股東,周某文於2017年9月18日至今系某某公司股東,一審法院認定周某文應對某某公司的全部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雷某玲應對某某公司的涉案債務中的6630元(51630元-45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周某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0元,由上訴人周某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審判長 | 陳亦和 | |
| 審判員 | 阮碧嬋 | |
| 審判員 | 劉運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書記員 | 曾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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