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學校法
外觀
國民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2月29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3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3年3月15日 |
廢止,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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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學校實施國民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身心健康之訓練,並授以生活必需之基本知識技能。
第二條
- 前條國民教育為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應受之基本教育,及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失學民眾應受之補習教育。
第三條
- 國民學校,應每保設置一所,但地方有特殊情形者,得增設之,或聯合數保共設一所。
第四條
- 一鄉(鎮)內之國民學校,應以一校為中心國民學校,設於鄉(鎮)適當地點,兼負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之責。鄉鎮區域遼闊,或國民學校校數較多者,得增設中心國民學校。
第五條
- 國民學校分設兒童教育及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兩部,均分高初兩級。兒童教育之修業年限,初級四年,高級二年;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初級四個月至六個月,高級六個月至一年。
- 中心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高、初兩級合設。各保國民學校,設初級,必要時並得設高級。但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均設高、初兩級。
第六條
- 私人或團體得設立小學,辦理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其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 私立小學成績優良者,得指定為代用國民學校,其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 師範學校附屬小學辦理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及失學民眾補習教育。
- 附屬小學校長,由主管學校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並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得附設幼稚園。
第九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分別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用單式編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複式及單級或二部編制。
第十一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應採用教育部所編輯或審定之教科圖書。
第十三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隸屬於各縣(市)政府或院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但應與鄉(鎮)公所保辦公處密切聯繫。
第十四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中心國民學校校長兼負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事宜。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或院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委任之。
第十五條
- 中心國民學校置教導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本校教導事宜,並協助校長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之教導事宜。
- 中心國民學校教導主任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
第十六條
- 國民學校之學級數達六學級以上者,亦得置教導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本校教導事宜。
- 國民學校教導主任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
第十七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教員,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前項合格人員不敷時,得遴聘具有相當資格者為代用人員,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教職員,應協助鄉(鎮)公所及保辦公處訓練民眾,推進地方自治。
第十九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經常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支給之。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開辦、設備等費,除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籌給外,得由鄉(鎮)保籌給之。
第二十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應會同鄉(鎮)公所或保辦公處籌集基金,以其孳息補充學校經常及設備費用。
- 前項籌集基金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不得收取學費或雜費。
第二十二條
- 關於學齡兒童或失學民眾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教職員之檢定、任用、待遇、保障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