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0)歷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0)歷行初字第4號 2015年4月22日 |
| 指導案例89號 |
原告「北雁雲依」,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法定代理人呂曉峰(系「北雁雲依」之父),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原濟南軍區裝備部參謀,住址同上。
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王兵,所長。
委託代理人宋貴珍,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教導員。
委託代理人王巍,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副所長。
原告「北雁雲依」的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因認為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為其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女兒合法權益,於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監護人「北雁雲依」的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後,向被告燕山派出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1月28日、3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北雁雲依」的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被告燕山派出所的委託代理人宋貴珍、王巍到庭參加訴訟。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本院於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現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復審理並審理終結。
2009年2月,被告燕山派出所在為呂曉峰之女辦理戶口登記(出生登記)時,認為其要求登記的姓名「北雁雲依」不符合辦理戶口登記的條件,遂作出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燕山派出所於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1、情況說明,被告以此證明其作出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政行為;
2、常住人口登記表,被告以此證明「北雁雲依」之姓名不隨其父母姓。
被告提交上述1-2號證據用以證明其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給呂曉峰之女辦理戶口登記,事實證據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還提交了以下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文本: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
3、魯公通(2006)302號《關於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4、《常住人口登記卡》;
5、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衛生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使用管理的通知》;
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一條、第三條;
8、《關於認真學習正確適用的通知》。
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訴稱,2009年1月25日,我妻子在濟南軍區總醫院產下一女,我們取名「北雁雲依」,並辦理了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我到燕山派出所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派出所請示歷下區分局及濟南市公安局戶籍科後,不予上戶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即姓「呂」或姓「張」,否則不能上戶口。隨後我反映到濟南市公安局戶籍科,據戶籍科說又請示省公安廳有關部門,答覆仍不能按此姓名上戶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姓名權的規定,經諮詢有關法律人士和公安部業務人員,我認為我們給孩子起的名字符合法律規定,公安機關應予上戶口。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認為:《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改變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權是自然人的權利,任何人不能干涉。自然人成年後可以改變自己的姓名,法律不能干涉;《婚姻法》規定「子女可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是對男女平等的表達,而不是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許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還可選用其他姓氏;《民法通則》和《婚姻法》是上位法,而《關於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魯公通(2006)302號)和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衛生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通知》是下位法,下位法的有關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應當適用上位法。姓氏只是各民族的傳統,是否讓子女隨父母姓是個人問題。我國的姓氏是不斷增加的,而不是固定的、規範的,誰也沒有規定哪個字不能用作姓氏,法律未規定公民不能改變姓氏,姓名只要不存在有損國家尊嚴、違反民族美德等情況,皆可自由選取。
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在庭審中稱:其為女兒選取的「北雁雲依」之名,「北雁」是姓,「雲依」是名。
2015年1月19日,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向本院提交書面材料,陳述了其為女兒取名為「北雁雲依」的理由:我女兒姓名「北雁雲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願。
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呂曉峰、張瑞崢結婚證;
2、戶口簿(張瑞崢聯);
3、「北雁雲依」出生醫學證明;
4、「北雁雲依」新生兒落戶備查聯。
原告以上述1-4號證據證明「北雁雲依」系呂曉峰與張瑞崢夫婦的婚生女兒,「北雁雲依」這一姓名已在出生醫學證明上予以記載,父母均同意給女兒起「北雁雲依」為姓名。
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原告之父呂曉峰於2009年2月到我所申請為原告辦理戶口登記,因我所民警發現原告的父親叫呂曉峰,母親叫張瑞崢,「北雁雲依」既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以及山東省公安廳魯公通(2006)302號《關於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姓氏應當隨父姓或母姓的戶口登記的規定。我所遂當日口頭告知呂曉峰,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其姓氏應當隨父姓或母姓,呂曉峰為原告申報的登記姓名不符合規定,不能登記。我所依據法律和上級文件的規定不按「北雁雲依」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訴狀中稱新生嬰兒的姓名「北雁雲依」符合《婚姻法》、《民法通則》的規定。我所認為,《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沒有具體規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向媒體介紹收集的網民意見建議辦理情況答覆的第十三個問題,關於夫妻離異後子女更改姓氏問題的答覆中稱,《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定,該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沒有規定可以隨第三姓。作為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兩種選擇,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山東省公安廳魯公通(2006)302號《關於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規定,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其姓氏應當隨父姓或母姓,由於「北雁雲依」一名不隨父姓、不隨母姓,因此我所不予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2009年5月山東省衛生廳、山東省公安廳聯合下發的魯衛婦社發(2009)12號《關於進一步加強使用管理的通知》中,也再次明確規定了新生兒姓氏應當隨父姓或隨母姓。從另一個角度講,如果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理論,《婚姻法》規定了子女可以隨父姓或者母姓,並不是必須,不是對姓氏的限制,那麼既然沒有限制是否也可以不要姓呢?如果是這樣,那《居民身份證法》第三條為什麼還要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戶口簿內頁為什麼還有姓名登記一項,豈不是產生了衝突。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別於他人,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戶口登記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制定條例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於社會主義建設。如果公民濫用姓名權,會模糊他人和自己的區別,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妨礙社會的管理秩序。《戶口登記條例》第二十二條還明確規定戶口簿、冊、表格公安部統一制定,而戶口冊中常住人口登記卡第一項就是姓名,既包含姓也包含名。因此,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否則,將造成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不明確。新生嬰兒隨父姓、隨母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據文獻記載,我們的祖先最初使用姓的目的是為了「別婚姻」,「明世系」、「別種族」,它產生的時間大約在原始社會的氏族公社時期,《當代漢語詞典》中也將姓解釋為表明家族的字。這種習俗標誌着血緣關係,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都是有血緣關係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親結婚,但是姓第三姓,則與這種傳統習俗、與姓的本意相違背。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在執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子女姓氏的問題上,標準都是一致的,即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天津、瀋陽等地的公民倪寶龍、律詩等就曾經因申請登記更改的姓名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而得到當地公安機關的拒絕。綜上所述,燕山派出所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雲依」的名字為原告申報戶口登記的行為正確,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燕山派出所認為:《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雖然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並未對公民如何行使姓名權作具體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系我國法律對姓氏問題的專門規定。《民法通則》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別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行政機關無權對該規定作出解釋;省里有關法律文件與《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並不衝突,都是規定了子女可以在父姓、母姓之間進行選擇,是一致的。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
對被告提交的1-2號證據,原告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1-4號證據,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證據、原告證據均與本案有關聯性,來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實性,應予採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北雁雲依」出生於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曉峰,母親名為張瑞崢。呂曉峰、張瑞崢二人共同決定為女兒取名為「北雁雲依」。2009年2月,呂曉峰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曉峰堅持以「北雁雲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原告「北雁雲依」的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辦理戶口登記所認定的事實和遵循的程序均無異議,雙方當事人主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適用問題存有分歧。對這項法律適用問題,本院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該立法解釋第一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同時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權作為一項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二款採用了「列舉+一般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三種情形。第三款則針對少數民族公民,規定其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傳統和習慣。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曉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該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同時符合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應認為,該項規定設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選取其他姓氏的兩個必備要件,一是不違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當理由。其中,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選取其他姓氏時應當滿足的最低規範要求和道德義務,存在其他正當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基礎上,還應當具有合目的性。
(一)所謂公序良俗,即指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善良風俗,要求公民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風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
關於「公序良俗」對姓名的規制問題。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於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於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係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無利於社會和他人,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姓氏主要來源於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名字則源於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在我國,姓氏承載了對血緣的傳承、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而名字則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徵、長輩願望等。中國人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係、親屬關係,更承載着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願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既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雲依」的父母自創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對姓名的規制要求。
(二)關於「存在其他正當理由」,要求選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為,不僅不應違背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還應當具有合目的性。這種行為通常情況下主要存在於實際撫養關係發生變動、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雲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雲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雲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願」。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願望並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正當理由,不應給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雁雲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北雁雲依」的法定代理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軍
審 判 員 白楊
人民陪審員 錢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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