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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芳與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業主知情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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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芳與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業主知情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於河南省輝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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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豫0782民初5761號

原告:張麗芳,女,1963年1月24日生,漢族,住輝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宏斌,男,1970年4月20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滎陽市。

被告: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鄉市輝縣市清暉路與新四路交叉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82MA3XBHPD4C。

法定代表人:朱雲峰,任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牛曉寒,河南良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張麗芳與被告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業主知情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11月1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宏斌,被告天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牛曉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該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提供並公示輝縣市江山城小區在2015年起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公共收益憑證原件、租賃合同原件、納稅憑證原件,應當包括:①固定車位收入(含清單和相關發票原件);②門禁藍牙收入(含清單和相關發票原件);③電梯、門禁、其他廣告位租賃合同及收入票據;④4個淨水機的租賃合同及收入票據、34個電動車充電棚的租賃合同及收入票據、自動售賣機的租賃合同及收入票據、捐贈櫃的租賃合同及收入票據、電信公司入駐合同及收入票據;其他收入(攤位、房屋租賃收入);物業費用收支賬目,債權和債務;2、要求被告提供江山城小區的公共管理資料。物業共用部位明細;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明細;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竣工驗收報告及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消防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設施設備的出廠隨機資料,安裝、驗收、使用、維護保養和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物業管理人員花名冊及人員分工明細;物業委託第三方管理的項目的合約;物業接受業主託管的項目、資料及協議等;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事實與理由:2015年被告為江山城小區提供服務至今。期間,被告利用小區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共設施收取了大量的廣告費、車位費、攤位費、房屋租賃費、電信公司入場費等費用。這些費用均屬於小區公共收益資金,按照相關規定可用於折抵物業公共服務費。這些費用收入了多少?按照規定,被告有義務予以公示,讓廣大業主知曉,但被告卻拒不公示,並將相關費用占為己有,原告作為小區的業主,有權對小區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知情並監督,被告也有義務予以提供。《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業主在物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被告天成公司辯稱:一、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需要經業主二分之一共同同意,原告一人不足以要求物業公司公開信息,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二、原告要求公示的公共收益部分以及答辯人依法應當公示的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情況,雙方已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約定且在公示欄予以公布。憑證原件以及租賃合同原件,納稅憑證原件公示沒有法律依據,答辯人對此不予公示。其中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第一小項,固定車位收入,答辯人對於地上空置停車位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地下停車位以每年300元的標準收取車位服務管理費(物業合同約定為每月30元,該項費用為清潔打掃場地維護費用);其中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第二小項,門禁藍牙收入,答辯人未收取任何費用,答辯人規定每戶超三人辦理門禁卡需繳納10元/個的工本費,但該筆款項答辯人也並未實際收取;

其中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第三小項,答辯人的廣告收入僅僅有一項,為宏發T影傳媒,收費標準為2500元/年,收費起始日期為2019年6月30號,其他無收費;其中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第四小項,其中的淨水機、充電棚、捐贈櫃、自動售賣機、電信公司入駐均為便民措施,淨水機、充電棚、捐贈櫃均沒有任何收入,自動售賣機場地費為1500元/年,起始日期為2019年5月25日,移動租賃費為2000元/年,起始日期為2019年5月25日,聯通租賃費為4000元/年,起始日期為2019年5月25日。沒有攤位、房屋外租,也沒有相關費用收入。物業費用營業外收支詳見附件,物業公司並無盈利,甚至還略有虧損;三、原告所列第二大項訴訟請求,多數不屬於物業公司的公示範圍,答辯人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利予以公示。其中關於江山城小區的公共管理資料:物業共用部分明細等的公示屬於建設單位的義務,其應當在原告與建設單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其他約定中得以知曉,答辯人無公示義務。其中物業管理人員花名冊及人員分工明細是答辯人公司內部信息,無義務公示,公示牆已有項目負責人聯繫方式;答辯人沒有委託第三方管理項目;物業接受業主託管的項目、資料及協議,涉及到當事人的隱私,物業公司不得泄露業主隱私,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綜上,答辯人已實際履行了公示義務,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公示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圍繞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原告交納物業費票據4張,證明原告、被告的身份適格;2、案涉小區內的照片9張,證明被告利用小區的公共部分進行了經營、謀利;3、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4930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民終1413號民事判決書、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11民初3340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721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各一份,證明業主作為訴訟主體起訴物業公司要求主張知情權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圍繞訴訟請求,被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新鄉市物業管理區域信息公示欄照片1張;2、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收費標準1張;3、收費清單1張;4、天成物業管理區域信息公示欄1張;5、營業外收支明細一份。證明目的: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已對其應當公示的內容進行了合理的公示,對其收費項目以及收費標準進行了合理的告知,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公示義務;6、證人張某出庭作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提出異議,由於該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對該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採信。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提出異議,由於被告提交2、3、4、5證據僅是文檔形式均不能證明被告對以上信息進行了公示,因此,對被告提供該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採信。被告提供證據6,由於該證人出庭所作證言不能實現被告證明目的,故對該據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有效證據及庭審,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輝縣市江山××小區××××單元××××號房屋一套。隨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其中「第一條雙方的權利義務,一、甲方(原告)的權利義務,1、……;2、監督乙方(被告)的物業管理服務行為,就物業管理的有關問題向乙方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七條小區管理服務事項,……四、乙方(被告)利用小區公共場地及公共設施、設備進行多種經營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彌補乙方物業管理開支及小區公共部分的維修費用。乙方(被告)每半年公開一次賬接受甲方(原告)監督。」原告按約定繳納了物業費、維修基金等相關費用。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三)物業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關於原告的訴請,2015年起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止代管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情況、物業服務各項基金收支情況、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況、車位(地上車位、地下車位)處分及收支情況應屬於被告公布的情形,原告請求公布的其他技術資料並非法律規定中必須由物業服務公司公布的範圍,故對原告該部分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的訴訟主體問題,由於物業業主對物業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等的知情權,原告作為業主之一,在本案中為維護自身和其他業主知情權提起訴訟並無不當。故對被告的本部分辯稱,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張麗芳公布2015年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代管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情況、物業服務各項基金收支情況、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況、車位(地上車位、地下車位)處分及收支情況;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輝縣市天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侯桂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樊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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