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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娟、呂祥成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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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娟、呂祥成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7日於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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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內0404民初9610號

原告:張維娟,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赤峰市紅山區。

被告:呂祥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赤峰市松山區。

原告張維娟訴被告呂祥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9月27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何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維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10000元,2019年5月30至2019年9月30日利息51800元,合計761800元。(20萬元借條按月息2分計算共計16000元;25萬元借條按月息1.5分計算共計15000元;26萬元借條按月息2分計算,共計20800元,三筆利息合計51800元)。並繼續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還清時止。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起,被告分三次在原告處借款合計710000元,約定月利率20‰、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再未償還借款本息。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借條。原告意在證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項的事實。被告未出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且該證據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實,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陳述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6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20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枚,約定月利率20‰。2017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25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1枚,約定月利率15‰。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26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1枚,約定月利率20‰.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借款合計71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履行償還原告的義務。原告主張的利息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祥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51800元,合計761800元;並繼續以本金46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還清時止的利息;繼續以本金25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還清時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9元,訴前財產保全費4329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何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欒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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